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秀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金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聲請調
解狀所載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20元,顯與該調
解狀之爭議情形記載:金額20萬元有爭議之內容不符,且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本件原
告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40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