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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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崇 被 告 許竺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竺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杜傳崇、許竺眃於肇事後,均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其等二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63、64頁),被告杜傳崇、許竺眃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3-沙交簡-398-20250106-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温培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温珀毅、白梅香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二人提出之113年1 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DEM-114-沙訴-1-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2025-01-06

SDEM-113-沙簡-356-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未扣案告訴人之銀行金融卡、身分證、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及告訴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及其印鑑章等物, 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或告訴人 母親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而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郵局存摺及其印鑑章等物,皆 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 院認前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3-沙簡-360-20250106-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11、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寧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寧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SDEM-113-沙金簡-27-20250106-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白容瑄 被 告 蔡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6

SDEM-113-沙簡附民-22-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秀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金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聲請調 解狀所載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20元,顯與該調 解狀之爭議情形記載:金額20萬元有爭議之內容不符,且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本件原 告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6

SDEV-113-沙簡-408-202501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洲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鴻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諸被告所陳本案犯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情(見被告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狀所載),堪認被告歷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 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6

SDEM-113-沙交簡-412-20250106-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 案犯行(見偵查卷第407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 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前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06

SDEM-113-沙金簡-24-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DEM-113-沙簡-3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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