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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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月香 訴訟代理人 傅議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 稱。…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 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1款、第5款、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 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係以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若任一要件欠缺,即 無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依PCR檢驗後, 確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陽性,並自該日起居家隔離至同 年6月2日等節,雖據原告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陽性指定 隔離處所通知書、送達證明各1份為證,然依原告主張,原 告於前開期間僅居家隔離,並未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已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執被告於111年5月4日於官網公告FAQ第31項,明確表 示居家照護等同實際住院,是原告居家照護7日依前開問答 ,應等同實際住院7日等詞。然觀諸該公告內容係謂「被保 險人如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原應住院診療,惟因地 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 家照護』,且居家照護期間仍需經地方政府成立之COVID-19 個案關懷服務中心定期進行健康評估,必要時亦須由專責醫 療團隊進行遠距醫療或後送就醫等事宜時,將視隔離通知書 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訖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 ,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然原告就其於前開時間確診後,有何經醫師診斷之輕症或重 症症狀,並認定有住院治療必要,而因輕重症分流照護方改 為居家照護等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與前開公告 內容未符;是倘原告斯時確診時僅係輕症,則依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當時政策,既僅係將「住院隔離」改為「居家照護」 ,以作為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擴散之方 式,自與被告前開公告所指「住院治療」改為「居家照護」 之情形不符,亦與前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未合 。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3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保險小-9-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 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 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 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 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 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 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 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 、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 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 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 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 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 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 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 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 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 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 ,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 ,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 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非有感染情況, 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 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 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 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 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 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 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 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 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 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 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 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 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 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 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 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 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 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 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 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 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 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 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 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 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 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 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 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 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 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 、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 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 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 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 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 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 ,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 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 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 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 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 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 :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 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 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 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 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 ,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 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 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 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 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 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 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 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 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 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 -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 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 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 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 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 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 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 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 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 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 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 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 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 ,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 ,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 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 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 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 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 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 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 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 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 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 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 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 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 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 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 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臻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 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 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 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 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 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 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 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 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 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 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 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 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 ×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無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無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無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無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無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無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無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科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無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無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無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無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無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無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無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

2024-10-11

CYEV-112-嘉簡-942-202410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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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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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凱文(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徐坤成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1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白真樂、徐凱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〇〇〇,嗣變更為許金泉,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6 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徐坤成(下以姓名稱之)曾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止,其中意外傷 害保險(險種項目P096)每1人死亡失能及意外傷害完全失 能增額給付(險種項目P040)每1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各 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不慎跌落山壁(下稱系爭事故), 於108年11月13日經尋獲後,隨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入院治療,當日21時30分經初 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腹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橫紋肌 溶解症」等傷勢,復於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經護理 人員發現全身濕透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住院期間陸續出現意 識混亂、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臥床、無法自行 進食等症狀,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符 合失能等級1級之症狀。徐坤成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腦部 或失智症之病史,係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到外力而內傷後, 造成瀰漫性腦組織之損傷,並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後10小 時即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且陸續發生行動不便、四肢無力臥 床、無法自行進食等交通性水腦症之症狀,顯非老化、疾病 、細菌感染造成,可見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 金6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徐坤成敗訴之判決,徐坤成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之護理記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均認徐坤成所患交 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三、四項並 依原審卷第285、287頁鑑定書內容,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文字 ): 一、徐坤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意外傷害保 險完全失能及意外傷害保險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額合 計600萬元。 二、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 ,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之徐坤成, 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 三、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員發現全身濕透,嗣 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兩側 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下稱系爭 腦病變),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 四、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 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次1-1-1,失能等 級1。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並有相關卷證可憑,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2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第3條約定的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 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10日内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P040富邦產物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遇傷害事故,並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 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案本附加條款 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 過180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徐坤成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或完全失能為 保險事故。而按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 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3條第1款亦為相同內 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徐坤成係因系爭 事故致患有交通性水腦症而完全失能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徐坤成因交通性 水腦症致完全失能,是否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 修水源頭後,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 之徐坤成,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 員發現全身濕透,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 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項次1-1-1,失能等級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已如前述。 (二)徐坤成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600萬元,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諮詢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⑶…2.申請人(指徐 坤成)因脫水和併肌肉溶解症,可能造成腦部循環障礙甚至 中風,可以合理解釋108年11月26日申請人出現小便失禁的 症狀,但無法解釋申請人出院後症狀持續惡化,到109年10 月已呈現重度失智,109年10月的症狀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 。⑷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 :申請人首次住院21日,出院時並無明顯神經學障礙致意識 不清,且其後接受之頭部CT並沒有任何急性創傷之徵象,並 沒有和其他意外事故相關的證據,且門診病歷多次懷疑其失 智。⑸是依前揭顧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 之體況為系爭事故所致,則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未給付 保險金及利息,尚非無據。」,故認徐坤成本件評議申請為 無理由,尚難就徐坤成之請求為有利徐坤成之認定等情,有 該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三)而為究明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及後續完全失能之原因, 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見原 審卷第259頁),經該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如下述1至6所 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83-287頁): 1、交通性水腦症發生原因為:⑴腦脊髓液流通受阻於腦底部的 蜘蛛膜腔,例如:顱內出血或腦膜炎後造成腦底蜘蛛腔黏連 。⑵蜘蛛膜絨毛的吸收功能不佳,而形成腦室稍微擴大及腦 外蜘蛛膜下腔積水者,稱為外水腦症。⑶腦室內脈絡叢瘤, 因產生多量腦脊髓液超過吸收的能力所造成。⑷腦靜脈回流 阻塞,顱內靜脈竇壓力升高,改變顱內壓及靜脈竇壓力差距 ,影響腦脊髓液吸收者。在成人,水腦症通常會產生三個症 狀:①輕微癡呆症:病患記憶減退,容易被診斷為老年癡呆 症。②步履不穩:走路步態失調,到最後只能坐(鑑定書誤載 為「做」)輪椅。③尿失禁:無緣無故尿在褲子,來不及上廁 所。水腦症可能進展快速、緩慢、平穩或間歇的,這些症狀 通常不會三個同時出現,而是一個或兩個出現。 2、(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是否已有交通性水腦症之相 關症狀?)依據法院提供徐坤成108年11月9日到急診之前就 診紀錄(診所和埔里基督教醫院)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 ,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3、(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21時30 分經急診入榮總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 傷口、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當日之診斷是否有發現交通性 水腦症之情形?)依108年11月13日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病歷 及護理記錄所載,徐坤成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 腫脹、需旁人扶助,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4、(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 為交通性水腦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之前之自 身疾病所致或外力所造成?或與其他因素有關?)依榮總埔 里分院108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轉住院後的住院病程記錄顯 示,徐坤成住院後意識清楚接受藥物治療,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失禁而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 當天腦部掃描報告為系爭腦病變,一般為陳舊性疾患表現, 非當次住院原因導致,是否為之前外力造成則不可考究,系 爭腦病變和本身疾病(如常年痛風、高血壓;此為法院所提 供相關病歷中發現,至於是否有高血脂則不可考)較有關聯 ;至於瀰漫性腦萎縮大多會合併腦室擴大,但這不代表這就 是水腦症,必須和臨床徵候表現一起判定。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 5、(問:徐坤成於榮總埔里分院神經外科於108年11月26日診 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與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晚間9時30分經急診入榮總 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勢是否有關?)依據前述,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 層掃描發現和造成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 等傷勢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6、[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意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翻身、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使用,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見原審卷第331頁,下稱 埔榮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交通性水腦症引 起?] 依據門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8日精神科門診診斷為 F O1.51.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建議失智症進一步檢查。而失 智症可能和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系爭腦病變有 關,因此,徐坤成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處置意見,有可能 是失智症和交通性水腦症共同表現表現之結果。 (四)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獲救送往榮 總埔里分院醫治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腫脹、 需旁人扶助,病歷及護理記錄均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於108年11月26日腦部掃描報告顯示有系爭腦病變,一般為 陳舊性疾患表現。本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護理記錄 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記載:徐坤成之疾病史為高 血壓,並有長期用藥(降血壓)(見原審卷第49頁)、同年 月27日又記載:家屬代訴徐坤成左手腕痛風發作,之前有痛 風病史等情(見同卷第61頁),核與聖本篤診所函送之徐坤 成病歷顯示徐坤成長年因痛風就醫,並有高血壓之病歷紀錄 相符,足見徐坤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確已長年患有痛 風、高血壓等病史。則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腦病變與徐坤成 常年痛風、高血壓之本身疾病較有關聯,並非徐坤成當次住 院原因(即因系爭事故而被尋獲送醫)所導致,亦與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 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可能因當時 受傷之局部出血,存有發生遲發外傷性腦內血腫之情形云云 。但: 1、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榮總埔里分院:⑴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入院時,進行之檢傷程序為何?入院當時之理學 檢查有無頭部外傷?神經學檢查是否正常?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有無急性創傷?⑵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 是否有水腦症之臨床表徵?⑶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至13日 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應進行檢傷程序為何?有無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若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何?⑷徐坤成於貴院護 理部紀錄,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記載,患者 需要使用尿布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為有尿失禁之情況而 需使用尿布?若有尿失禁之情況,造成尿失禁的原因為何? 榮總埔里分院函復稱:⑴徐坤成於11月13日至急診,檢傷程 序會包含全身理學檢查,就急診及入院後紀錄都未記載頭部 外傷情形。急診紀錄昏迷指數E4V2M6,總計12分,入住病房 紀錄時護理記錄為E4V5M6,總計15分。15分為滿分,表示病 患神智清楚。⑵11月9日至13日若有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檢 傷在急診包括全身理學檢查及生命徵象檢測,除此也會抽血 檢查是否有電解質不平衡或有脫水、貧血等。⑶尿布使用原 因:①徐坤成因虛弱無法下床如廁,所以暫時使用尿布。②就 徐坤成病程記錄要到11月26日才有記錄到尿失禁情形(按此 核與該醫院於111年12月6日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967號函 復稱:徐坤成住院期間progress Note中從108年11月26日至 108年12月3日有出現尿失禁的記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③至於尿布使用是否一定是尿失禁,無法證實 。⑷尿失禁:①徐坤成已年過60,原本可能就有攝護肥大情形 ,攝護腺肥大的病患有一部分的症狀就是尿失禁。②其餘常 見原因包含:腦部病變、膀胱炎、膀胱過度飽漲而不自主漏 出尿液等等。③單從病歷無法判定徐坤成真正尿失禁原因等 情,有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5-116頁)。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⑴依據醫學進程,意外跌倒 造成交通性水腦症之情況,其病徵為何?如何判定?⑵徐坤 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⑶可否從108年 11月26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判斷徐坤成是從何時罹患水 腦症?能否直接排除徐坤成罹患之水腦症非因108年11月9日 意外跌倒之因素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補充鑑定如 下:⑴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成交通性水腦症, 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學可見腦室擴大, 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患者身上。 然而徐坤成跌倒後未有頭部外傷的記載,且意識清楚。⑵無 證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⑶無法用108年11 月26日的檢查推斷何時發生水腦症。徐坤成未有頭部外傷的 病史,無法斷定因108年11月9日跌倒所造成。⑷陳舊性疾患 意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不是這次意外( 即系爭事故)才造成的。⑸如前所述,徐坤成沒有頭部外傷 ,他處傷害是否誘發水腦症,目前醫學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3、則由榮總埔里分院之上開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 前開補充鑑定,再經本院核對榮總埔里分院所提出之完整護 理記錄及病歷資料(詳參原審外放病歷資料),可知徐坤成 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除相關病歷、護理記錄明 確記載徐坤成意識清楚,且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外,自108年1 1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至000年00月0日出院為止,除麻醉開 刀外,徐坤成始終是「意識清楚」,從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洵堪認定。另依108年11月2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系爭腦病變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造成,既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明確,足見徐坤成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核與「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 成交通性水腦症,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 學可見腦室擴大,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 識不清患者身上」,迥然不同。是以徐坤成所患系爭腦病變 、交通性水腦症既係陳舊性疾患所致,不論是其長年高血壓 、痛風所致,或因其「過往」有外力受傷所致(按依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徐坤成病歷資料顯示,徐 坤成曾於106年9月14日因騎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勢,見原審卷第19 1-232頁。但徐坤成是否因該次車禍而致系爭腦病變,依現 有卷證,尚無法判斷),顯然均與徐坤成本次於108年11月1 3日因系爭事故被尋獲送醫之傷勢無涉。 4、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 情形,自斯時起即使用尿布,並以卷附護理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49-65頁)。但前開護理記錄係由護理人員就所觀察 之病患狀態而為記錄,所記載之文字並無「尿失禁」之用語 ;病程紀錄則係主治醫師陳柏長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所輸入 之電腦記錄,則關於病患疾病之專業判斷,自當以病程紀錄 內容為準。而依病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外放榮總埔里分院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卷),主治醫師陳柏長係於「事件發生時間 」欄為「2019/11/26 13:07」指示紀錄「urinary inconti nence」(譯:尿失禁)(見原審卷病歷電子卷二第93頁) ,則榮總埔里分院上開函復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鑑 定書均一致稱:於108年11月26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 失禁之紀錄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護理記 錄之觀察,主張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云 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關於上開尿失禁之爭執,無非欲證 明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但依 前述,尿失禁只是交通性水腦症之臨床徵候之一而已,徐坤 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既係徐坤成之陳舊性疾患所致,更徵徐 坤成之尿失禁係與系爭事故無關。 (六)又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對此,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謂:「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見原審卷第285頁),業已說明徐坤成並無因 系爭事故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急性水腦症。另經本院 針對「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 肌溶解症,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 再為囑託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又函復稱:「無證 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161頁),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徐坤成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係造成或 加速其原舊疾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其完全失能之事實,則依 現有卷證,本院尚無從遽認徐坤成因交通性水腦症所致完全 失能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詳如本院卷第184-185頁)及 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但所請或已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 (尤其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係陳舊性疾患所致,而非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與徐坤成發生系爭事故後送醫 之身體徵象、意識情形、病程紀錄不合或無關,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完全失能與徐 坤成遭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遽予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坤成係因系爭事故之意 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其等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保險上-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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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琴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7

ILDV-113-保險-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33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89,397 1 利息 189,397 91/1/24 113/5/28 12.25% 518,412.19 2 違約金 189,397 91/1/24 91/7/23 1.225% 1,150.52 3 違約金 189,397 91/7/24 113/5/28 2.45% 101,375 小計 620,937.71 總計 810,334.71

2024-10-04

TPDV-113-補-2292-2024100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李嘉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防疫保險,嗣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6,000元,而未據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承保前開保險,兩造間並無保險契 約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核保照會單1紙為證 (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僅是通知原告其要保有形 式及實質要件之欠缺,並無表示承諾之意思。除此之外,原 告復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就前開保險契 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保險小-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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