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沛榛
被 告 蔡宗佑即卓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080元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0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80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196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30,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伊雖於113年5月13日至同月16日,向被告請未能支薪之事
假,惟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29日起至同
月30日之工資共2,000元,迄今亦未給付伊113年5月1日至同
月12日之12日工資12,000元、113年5月17日至同月20日之4
日工資4,000元,伊已於113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1至3「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積欠工資共18,000元,並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50元。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補足1,08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5月20日
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29日至
113年5月20日之積欠工資17,488元。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
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工資,迄今仍尚未
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全數工資,伊已於113年5月20日以Line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15
2頁)。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
告系爭期間工資等節屬實。
⒉惟查,如以原告113年4月、5月之每月工資原應為30,000元作
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113年4月之每日工資為1,000元【計
算式:30,000÷30=1,000】,113年5月之每日工資則為968元
【計算式:30,000÷31=96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欠薪應為17,488元(即附表一編號
1至3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
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又原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5月2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至系爭契約成
立之113年4月29日(即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
止)之總日數為21日,工資總合為16,520元【計算式:2,00
0(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工資總合)+14,520(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之工資總合,即968×15=14,520
)=2,000+14,520=16,520】,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787元
【計算式:16,520÷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
資為23,610元【計算式:787×30=23,610】,原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之任職年資為22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1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1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5
5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元至勞
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之數額為1,1
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
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18,20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8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3/4/29 113/4/30 積欠工資 2,000 2,000 2 113/5/1 113/5/12 積欠工資 12,000 11,616 3 113/5/17 113/5/20 積欠工資 4,000 3,872 4 資遣費 550 550 合計 18,550 18,209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113年4月 2,000 3,000 180 0 180 2 113年5月 15,488 15,840 950 0 950 合計 0 1,130
KSDV-113-勞小-4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