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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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 1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本件原告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5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5

CYEV-114-嘉簡-128-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鄧仲哲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9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IG、LINE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經營網 路商店保證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上午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我也是受害者,如果我因此被告,那我也可提出反告;我要 再申訴。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IG、LINE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經營網路商店保證獲利」;原告誤信其詞, 遂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雖抗辯其同 為「受害者」,並於刑事審理期間推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系爭帳戶若非被告允供使用,犯罪份子原難神準推知其 帳戶密碼,遑論逕將系爭帳戶用於收贓洗錢,因被告僅止一 味空言否認,概未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 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等語, 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 告將3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3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 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 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 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9-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珮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燕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 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49,985元。按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 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3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蔣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交付金錢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 取款車手即被告A01,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A01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A02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30,000元等語。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71元, 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A01 A02 真實姓名 A01 A02 住所或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5-03-05

CTDV-114-補-174-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4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許于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許于萱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許于萱費用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許于萱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許于萱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448元(計算式:1,110元+1,338元=2,448 元)。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126-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致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 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態度,及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卡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涉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受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單純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系爭SIM卡提供與 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固然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其所提 供之系爭SIM卡會由他人作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可能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 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呂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宇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林逆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自稱「張富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依婷佯 稱:伊是貸款人員,可為你製作金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寄予「張富凱」,並留有對方指定之本案門 號為「取件人電話」,藉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俟黃依婷又收受「張富凱」之通知:上開帳戶遭人凍結,需 支付10萬元解凍云云,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500元報酬出租門號之事實。 2、僅坦承除出租本案門號外,亦同時出租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共計4支門號交予暱稱「林逆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郭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名下除本案門號外,有共計逾40支門號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又於110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後,仍繼續申辦、出租門號之事實。 二、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 、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 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 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 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 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 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 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3-審金簡-619-202503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之證明。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原因 為何?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方式所致?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23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誘騙原告致 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林建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03

TPDV-113-金-147-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盧韻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宣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42,4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44、60 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就逾5,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吳宣錡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吳宣錡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宣錡費用41,492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吳宣錡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吳宣錡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42,492元(計算式:1,000元+41,492元=42,4 92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小-40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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