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TPDV-113-金-14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