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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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永城 陳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陳永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陳柏勝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城所有,而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陳永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870元,低 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920,4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2.42㎡×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6, 200元)×1/2=920,4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8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5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洪富得 被 告 曾慶龍 曾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 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6,600元(依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民國114年稅籍證明 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 1萬3,3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應為2萬6,6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止, 共計35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59月(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共4年11月)=35萬4,000元】,依前開規 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8萬6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萬4,000元=38萬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補-22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被 告 陳安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一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5A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9,250元,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4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0元。又原告 附帶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 0元,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800 元【(39,750元/月÷30日)×64日(113年10月20日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2日)=84,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9,540元(15,490元+119,250元+84,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26-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 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林瑞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 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 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2025-03-10

TNDV-114-補-197-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 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廠 房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 系爭廠房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00元【計算式:張簡文仲持分1 /3現值761,000元+張簡文輝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態 宬=2,283,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200元,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為36,000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283,0 00元+36,000元=2,3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3-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薛瑞斌 被 告 蔡崇智 黃瑞萍 黃正和 郭樹勳 郭桓甫 郭峰銘 薛憲忠 薛憲定 蘇鴻儒 孫文龍 孫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30/8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1,5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500元/㎡×面積739㎡=35,841,5 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44,056元(計算式:35,841,500元×30/800=1,3 44,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51-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娟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原告及被告等4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稅捐機關 之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 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0

KSEV-114-雄簡-463-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 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如附表「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381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307629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18號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412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鑑證電字第108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並未核定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準)向本院提出起訴狀、111年9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聲明,113年3月21日(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收狀章為準)再向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減縮起訴聲明,及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亦即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1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訴字第82號卷第35頁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750元列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全部不服,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此部分當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原繳納費用16,200元,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溢繳6,000元可辦理退費,惟迄今尚未辦理退費事宜,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200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6,000元,該地政規費僅得以10,200元(計算式:16,200-6,000=10,200)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750+20+30+8,000=11,800) 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237元(計算式:5,625+2,412+10,200=18,237),而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693.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5+3.70+428.21+0.74+27.69+62.95+0.68=693.42),第二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56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7.29+14.77+0.04+432.21+0.74+27.69+62.95+0.67+0.68=567.04),故減縮1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3.42-567.04=126.38)計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324元(計算式:18,237×126.38/693.42=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4,913元(計算式:18,237-3,324=14,913),相對人僅預納8,037元(計算式:5,625+2,412=8,037),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76元(計算式:14,913-8,037=6,8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6元(計算式:11,800+6,876=18,676)。

2025-03-10

NTDV-113-司聲-200-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嗣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經查,訴請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依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2萬3, 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加計請求 被告給付4萬3,32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6,821元【 計算式:923,500+43,321=966,8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81 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0

KSEV-114-雄小-12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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