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偉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31-139 筆)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風速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 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並 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領工資」),應徵收裁判費15,8 5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567元(15,850×2/3≒10,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5,283元(15,850-10,5 67=5,283),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V-113-勞訴-134-202410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卿志 佘永貴 葉保羅塔哥(YAP PLOTARCO OLAVAR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茂、賴俊憲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2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二、㈡及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費及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再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 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 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 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 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20,8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737元。惟其請求之項目係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新制勞退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825元(56,737×2/3≒37,8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8,912 元(56,737-37,825=18,912),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㈡另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請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併同補正相關主張、說明及資料,並同時 檢具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請說明原告究竟各受僱於原證3之全城企業社(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登資料,負責人均非黃連茂)、富茂租賃行、黃連茂、賴俊憲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團體?被告僅列黃連茂、賴俊憲有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二 依原證3所示,原告王卿志到職日係96年10月5日,與起訴狀所主張之受僱日95年8月1日相差甚多,原因為何? 三 請說明原證1表格中之日期係何時如何取得之出勤紀錄?表格備註欄有「加班5小時」等註記,係指何意?有無因而受領多少金額之加班費? 四 原告王卿志、佘永貴於113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被告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五 原告葉保羅塔哥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賴俊憲自請退休,被告賴俊憲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2024-10-18

TYDV-113-勞訴-127-202410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潘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 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 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49元(醫療費用補償72, 449元、原領工資補償554,400元、看護費108,000元、精神 慰撫金5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惟其 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 0元(6,060×2/3=4,040),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9, 731元(13,771-4,040=9,731),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V-113-勞訴-123-2024100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耀宗 相 對 人 謝冠生 謝宜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就同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事件被告 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下稱謝志斌等3人)與訴外人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謝陳孽,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謝志斌等3 人均舉證系爭土地為謝陳孽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且有權處分 自己財產,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亦經國稅局核可。又謝陳孽死亡後,三位繼承 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繼承各3分之1依法辦理繼承完畢, 法律上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法院應將相對人本件訴訟 之請求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不無牴 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或不適用,以免相 對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 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 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 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 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 精神不符。次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 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 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 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 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謝陳孽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長女謝蜜香、配偶謝 慶舜已分別先於42年11月26日、101年7月6日死亡,謝陳孽 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字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是於分割遺產前,謝陳孽 之遺產(含債權)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  ㈡又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陳孽所有 ,相對人於謝陳孽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 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志斌等3人所有,惟 相對人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謝志斌等 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 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謝志斌等3人與謝陳孽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 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謝陳孽與謝志斌等3人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 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謝志斌等3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 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身為謝陳孽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志斌等3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21至125頁)。可 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 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 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 ,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 法行使訴訟權利,至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 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相對人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抗告人不至 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 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抗告人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重抗-30-202410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1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2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33 巷59弄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龍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5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姜月敏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V-113-救-86-20241007-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 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請原告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何人間成立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如何認定與被 告有關而迄未受領給付? 四、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如因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而未收受本 件相關資料,請於文到後3日內到院閱覽卷宗,並至遲於113 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五、請被告藍子堃就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 料,儘速確認是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相關趟次費用, 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V-113-勞簡-3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