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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任勛鴻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車主王麗娟,不願找上訴人配合廠 商維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自明和上訴人聯繫找天奇汽 車服務廠會比較便宜,果真拿拍照去詢價是新臺幣(下同) 共計壹萬元正,如果按此比例支付,上訴人只需賠償70%即7 ,000元,然王麗娟利用保險公司強勢介入並向法院提訴,實 乃不合理之處明顯,誠望本能廢棄原判決,改判賠少一點金 額,因上訴人沒工作,也不知人生目標為何,有此教訓以後 必會小心騎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2

CTDV-113-小上-53-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兼送達代收人 之1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 字第00九八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 人為晉恩企業社。晉恩企業社原向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 ,故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中租公司卻稱中租 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為買賣契約,顯見伊乃受晉恩企業社及 中租公司員工詐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爰以民國 113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為 晉恩企業社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就買賣契約 之真正無法舉證,是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租公 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 ○○號路岡登字第009800號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 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伊(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 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伊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 585元予晉恩企業社,伊與晉恩企業社另於111年11月28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晉恩企業社將上開棧板以34,195,000元買回 ,再於111 年12月2 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此 契約履行之擔保,並約定分別於112 年1 月2日付款335,000 元、112 年2 月2 日至112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460,000 元、113 年1 月2 日至116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600,000 元 ,合計總價款為34,19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晉恩企業社已 依約履行自112 年1 月2 日至113 年9 月2 日止之付款義務 。其中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陸續按月為晉 恩企業社代償816 萬元,足見完全知悉且同意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晉恩企業就下列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中租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地○○○○000 ○00○00○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 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擔保債務人對中租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 年11月27日。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事件於112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原告於112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中租公司而為抵押權人即中租公司所知悉。  ㈢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 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 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 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  ㈣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 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中租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 售額34,195,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 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 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晉恩企業社向伊表示係向中租公司借款而同意擔 任物上保證人,且中租公司業務告知伊「這是晉恩公司借的 錢,與你劉武吉沒有關係,後續還款是晉恩公司要處理,只 是需要一個土地來擔保一下,後續資料由我們與晉恩公司處 理。」等語,然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係買賣,顯然伊係 受詐欺等語。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如此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又依原告簽立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劉武吉同 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 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 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土地所擔 保者,可包含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關於上開各項法律關 係往來,已載明於同意書上。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若就該 等法律關係有所疑義,應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即確認清楚,自 不得推諉稱中租公司未確實告知而主張係受詐欺所為,洵堪 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詐欺始簽立同意書, 難認中租公司或晉恩企業社相關人員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亦 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木棧板25,000片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34,195,000元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而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 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乙節,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 956099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 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中租公司(晉恩企業社簽發 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中租公司並於111 年12 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等情,亦有晉恩企業 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 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 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函可稽。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借 貸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 實等語,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 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 萬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然存在,且按月清償中,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有2,340萬 元存在,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 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 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 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 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 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依上規定,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買賣價 金之清償,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尚餘2,34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無理由。又因抵押權並未消 滅或失所依附,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即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重訴-157-2024101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 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至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係就判決所為規定。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 款、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再次認 定當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之規定,且誤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比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理由,即率以認定係同一事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歷審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已核對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與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係同一事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已說明 其裁定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並 非證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 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已指明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如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 定,以認定再審之訴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再審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指摘歷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等有關承受訴訟,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款、民法第1 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 云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並非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6

CTDV-113-聲再-13-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1

CTDV-113-聲-103-202410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富平 被上訴人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水利署)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 租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2 日仁法土字第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編號8 09(1)部分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 )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用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止。但借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0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範圍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 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持之天龍殿禪德寺(下稱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因000-0土地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要向 系爭寺廟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遂將之登記 在訴外人張美月名下以享受補償金打折之優惠;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水利署,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寺廟信徒見證下 承諾將寺廟產權、使用權、承租權、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同意無條件奉獻、如有違背願意返還上開權利,故當初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直到111 年5月間兩造鬧翻,被上訴人企圖占有系爭寺廟產權,但系 爭寺廟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系爭寺廟所有,被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寺廟建物主體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才可以跟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在112年自己去跟水利署續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後來知道有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原審卷第47-60頁的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原審要拆除範圍的建築物是廟蓋的,我代表去接洽找人來蓋,錢是信徒共出的,花了大概30幾萬元,錢是我去跟信徒收的,收了之後我拿現金給老闆。因此,系爭建物是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所集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上訴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且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獨立法人格,亦非權利主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 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 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再經水利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內現遭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系爭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第15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寺廟之建物主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1697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寺廟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寺廟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 建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 或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系爭寺廟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之 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去接洽找人來 蓋的(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是「我 的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其並未否認對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透過其所有系爭寺廟之形式擁有之, 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由信徒所出,然上 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信徒出資之任何資料,實難認定其所辯為 真,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簡茂安雖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100年至101年間整修,100年整修之 前原始的鐵架跟上面的鐵皮屋頂都是一位信徒曾天送蓋來捐 獻給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100年間,系爭土地 上並無任何鐵皮屋頂存在,迄至109年12月間方出現系爭建 物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花錢找人來蓋的等語,亦與證人證述 係由信徒自行興建捐贈不一,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實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 內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與妨害,應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行使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內之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範圍內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09

CTDV-113-簡上-43-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 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 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 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 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 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 ,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 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 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 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 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 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 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 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679461 002 112年4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0000000

2024-10-07

CTDV-113-抗-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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