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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妤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妤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訴字卷第35至 37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楊 鼎祥、楊芝瑜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審訴卷第37 至4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暨收據 (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 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 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已履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 24號調解筆錄完畢)。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5號   被   告 林妤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銀行資 料(含密碼),提供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對楊鼎祥、楊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2月3日至5日),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CD轉出」(行動銀行 )之方式轉帳殆盡。 二、案經楊鼎祥、楊芝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且沒注意帳戶交易情況;不知何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鼎祥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以「CD轉出」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芝瑜於警詢之指訴暨出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 證明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3日至5日之「CD轉出」交易,均係使用行動銀行所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鼎祥 假投資 113.2.3 21:47 113.2.4 18:06 113.2.5 16:52 113.2.5 16:54 5,000 3,000 10,000 2,000 2 楊芝瑜 113.2.3 16:17 10,000

2024-12-09

SLDM-113-簡-266-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0、2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補充被告林均在所冒簽「張淑娟」 上均按捺指印予以偽造,犯罪事實一、㈤之砂輪機,補充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75 條第2項,應予更正),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出於冒用他人身分租 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此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擅自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破壞正常市 場交易秩序,又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共同竊盜不勞而 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張鈺翎希望從重量 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鉅,遭竊財物已有部分物歸原主,尚未返還部分被告 則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且各次行竊過程中雖攜帶兇器, 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各該犯罪情節非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須扶養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車協議後持以向告訴人張 正霖行使,各該借車協議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張正 霖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車牌號碼AKR-1275號 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張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就所竊財物分 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實際受分配利 益若干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39-43頁 2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2時)「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3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林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自某處取得張鈺翎(原名 張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竟為以下之 行為:  ㈠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 16時30分許,至張正霖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上盈車業,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 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 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 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 張正霖等。  ㈡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2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 之名義,以張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 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 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 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㈢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 鈺翎之名義,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 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 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㈣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未將 上開車輛之鑰匙歸還上盈車業,而仍持有車鑰匙之機會,於 112年4月25日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 盈車業停車場,見上盈車業所有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由林均使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剪斷停車場門口之鐵鍊,再由該成年男子持鑰匙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該車輛並搭載林均離去。嗣張正霖接獲保全通 知車輛失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6月9日0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同 日0時20分許,冒用張鈺翎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冒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 ,另行簽結),在由黃勝男擔任爐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土地公廟,以砂輪機破壞宮廟內之零錢箱,竊取不 詳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鈺翎、張正霖、黃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偵訊中坦承其以張鈺翎之身分證件租用上開汽車,並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行為等事實。另就共犯部分,其警詢中稱係與同案被告陳俞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於偵訊中又改稱係與案外人向皇錩共犯,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其身分遭冒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其車行租車,並於還車後竊取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5 具領人為告訴人張正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6 借車協議3份、告訴人張鈺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張鈺翎證件,冒用告訴人張鈺翎名義向上盈車業租車之事實。 7 上盈車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為,係先後於同一月內,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上 盈車業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至被告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1罪及加重竊盜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戶籍法       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31-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金額最後1筆「9,999元」更正 為「9,989元」,及補充「被告黃承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周威廷、曾雅君、蔣緁縈、王躍傑、林 杞輝、鄧祐麒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 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 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林杞輝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重判;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保全公司工作,月收入 約37,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黃承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 、「可樂」、「影趴斯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黃承揚再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承揚坦承犯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及提供資料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提領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魚」、「可樂」、「影趴斯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各告訴 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周威廷 112年11月3日 16時32分許 佯稱蝦皮拍賣訂單凍結,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34分許 2萬1,993元 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昶霖) 112年11月3日 17時44分許 17時45分許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5號(萊爾富超商北投北清店) 2 曾雅君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佯稱旋轉拍賣帳戶未進行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31分許 17時33分許 17時45分許 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99元 9,999元 3 蔣緁縈 112年11月3日 18時37分許 佯稱iOPEN Mall賣場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代碼 700)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憶婷) 112年11月3日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20時18分許 1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 4 王躍傑 112年11月3日 8時52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0時5分許 7萬9,123元 5 林杞輝 112年11月3日 20時42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代碼103)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憶婷) 112年11月3日 22時19分許 22時20分許 22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合店) 6 鄧祐麒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9,998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7號(萊爾富超商奇岩店) 7 黃羽禎 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 假冒賣家要求至SHOP優惠商城平台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合店)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37-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27日」更正為「17日」,補充 被告黨俊杰在所取得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指印後行使之,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陳映良 受騙483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羈押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 至4萬元,須扶養70歲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8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 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 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高柏鈞」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客服」、「阿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黨俊 杰與「客服」、「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林韋達」、「金文衡」、「天剛投資」向陳映良 佯稱:可透過「天剛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在萊爾富淡水新市 門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內面交4 83萬元,由「客服」指示黨俊杰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工作證(假名:高柏鈞,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之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高柏鈞」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再由「阿寶」指示黨俊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陳映良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陳映良陷於錯誤,並向陳映良收取 483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陳映良而行使之,得手後旋 將該等款項以丟包在草叢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陳映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客服」之指示取得工作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阿寶」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483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3 面交及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4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客服」、「阿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 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 文、偽造之「高柏鈞」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1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SLDM-113-易-727-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同區鄭州街」 更正為「○○區○○路」,及補充「被告謝佳峻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僅 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 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 父母妻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交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108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住處飲酒至翌日(7月8日)0時許結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同 區鄭州街與塔城街口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1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姵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姵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和解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音如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 319元完畢,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又患有思覺失調症, 曾住院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餐點及服務價值共1,319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 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 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王姵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婷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許,至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陳音如擔任店長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牛角」餐廳點餐,致店內 人員誤認王姵婷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牛上肩胛肉、豬 五花、烤牡蠣、白蝦、魷魚鬚等餐飲予王姵婷,並提供餐桌 服務,王姵婷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199元及10%餐桌服務之不法利益(總計1,319元)。嗣王姵 婷食用完畢後,即向店內人員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即趁隙離 去,嗣該店人員等候王姵婷返店結帳未果,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音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後,未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精神疾病發病,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陳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用餐後,經櫃臺人員要求其付款時,其表示欲前往洗手間後,即自行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3 帳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前開餐點及所應支付費用之事實。 4 前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餐廳消費,未結帳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9-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啓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本案已 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 駕犯行已約20年,被告諒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本案雖有肇 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非 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宅急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須扶養殘障之父母、分別就讀國小及高中之2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王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明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38 時許,王啓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街00號前,與鄭涵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0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車禍,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駕車前有使用2條漱口水云云,惟被告自稱使用漱口水品牌,經查該品牌漱口水為無酒精漱口水,此有LAULU漱口水成分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2 證人胡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胡佳穎於上開時、地提供LAULU漱口水2條(容量10ML)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鄭涵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涵馨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AULU無酒精漱口水網頁資料查詢1份、LAULU漱口水外盒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辯稱車禍前有使用LAULU漱口水,漱口水包裝丟在車內等語,經查該品牌LAULU漱口水無酒精成份,且警方在車內未查獲漱口水包裝,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存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中「林億圻」均更正為 「林憶圻」,第5行「多次」前補充「接續」,及補充「被 告吳存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林憶圻住處, 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年事已 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侵入手段尚屬平和,停留時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不重, 且被告已與其雇主共同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 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鑰匙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被   告 吳存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烱係林億圻住處(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社區總幹事,緣林億圻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不慎將住 處鑰匙掉落於電梯狹縫內,便通知吳存烱協助拾取,詎料吳 存烱拾取後,竟未經林億圻同意加以備份,自113年2月間起 至113年3月10日,持備份鑰匙,多次侵入林億圻前址住處, 嗣林億圻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林億圻 所備份鑰匙1把。   二、案經林憶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烱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2月間、113年3月10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憶圻指訴。 佐證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侵入住居之事實。 4  扣案備份鑰匙1把。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多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 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不重,且已與告訴人蕭明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40,000元,須扶養67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6,60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告訴人1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 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 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5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大葉高島屋百貨「 Mia C'bon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蕭明乾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38度2瓶、金門 高粱113年春節配售酒2瓶、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2瓶、金門 高粱酒58度二鍋頭2瓶、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下稱本 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604元),並藏進其藍色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蕭明乾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2.其坦承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名著藍色外套之成年男性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15時(下同)48分39秒至49分27秒止期間,從貨架上取走本案商品,陸續裝入其藍色手提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50分24秒許,離開上址超市,過程中未見其拿出本案商品結帳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段,在賣場竊取酒類商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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