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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有許智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 仁柏車輛右後方之機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智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 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蔡仁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 照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 間為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止)一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 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 扣,竟於吊扣執照期間,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178-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第15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易學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 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 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轉匯款項, 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 之風險,因而已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 該帳戶內轉匯款項或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使用,且倘依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 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 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 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金錢之需求,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 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 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現場 收受款項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易學於民國113年2 月6日前,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潘善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玉山帳戶)傳送予上開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李山海」向曾于庭佯 稱:可透過「AX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于 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玉山帳戶內,再由李易學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到場收取款項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起 訴部分)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李易學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向林蓁慧佯稱:可透過「頂呱呱虛擬貨幣商」投資泰達幣 獲利云云,致林蓁慧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日13時16分 許,匯款40萬元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起訴部分 )   2.以暱稱「陳雅婷」結識紀明堂,並向紀明堂佯稱:可以透 過群組推廣所販售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紀明堂陷於錯 誤後,於同年2月21日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易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58、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于庭、林蓁慧、紀 明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 上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曾于庭提供之「 AXEX」交易所頁面、與「李山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二 )有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蓁慧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紀明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 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事實欄一、(二)、⑵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 、(二)、⑴部份)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等均未實際獲得 賠償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單位:元) 1 曾于庭 113年2月6日21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許 5萬15元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許 5萬15元 113年2月6日2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4分許 5萬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3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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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條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刮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7號   被   告 李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 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 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18)日1時前某時,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刮盤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 113年6月18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836ng/ml、2225ng/mL,已逾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9

KSDM-113-交簡-211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蘇震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 其所致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 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方啟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啟員明知其與馮雅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 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透過 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蘇震豪接獲車隊派單後,誤信方啟員有 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允為載送,旋於同日22時24分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載方啟員、馮雅琇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欲尋找方 啟員之親友。俟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目的地後,方啟員卻 告知蘇震豪其無能力給付車資,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 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法利益。嗣蘇震豪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馮雅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蘇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 人,而上開車資之金額為15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本案詐得 之利益為15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8

CTDM-113-簡-2449-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卓俊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卓俊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卓俊瑋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歐秀萍訛稱:因銀行帳戶未經認證而無法下標等語,致歐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1分 3萬0,996元 113年3月17日 21時5分 1萬8,117元 2 王子盈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IG社群網站張貼購買2次即可取得抽獎機會之貼文,再向王子盈訛稱:領獎須匯款核以核實費用等語,致王子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33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0分) 9,998元 3 陳振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買家及蝦皮官方客服人員向陳振文訛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完成訂單等語,致陳振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17分 3萬0,986元 113年3月17日 21時58分 1萬8,985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卓俊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歐秀萍、王子盈及陳 振文等人,致歐秀萍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卓 俊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歐秀萍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秀萍、王子盈及陳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一直將提款卡放在側背包前面口袋中,我要去辦存摺時,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歐秀萍、王子盈及陳振 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歐秀萍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秀 萍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王子盈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人陳振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 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因怕工 作太過忙碌而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背 面等語,然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設定相同之密碼,且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 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之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再參以被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偵字第2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曾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能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對提 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所認識。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8

CTDM-113-金簡-522-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1 5時4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 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羿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學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羿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8

KSDM-113-交簡-219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承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補充為「113年4月14 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 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中僅承坦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9時55分及同年4月14日19時15分,分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 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01、0000000U01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分別為:0000000U010 1、00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 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 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 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 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 13日9時55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850ng/mL、7930ng/mL;其於 同年4月14日19時15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860ng/mL、8110ng/m L,俱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及㈡所載 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 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被告2次施用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 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僅1月,時間相距 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朱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朱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朱承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巷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13日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4月14日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 警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承耀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僅承坦犯罪事實欄㈠之 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惟查,被告2次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0000000U01 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01、0000000U0155)各2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5

CTDM-113-簡-2059-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程右辯解之理由,除於犯 罪事實欄第1行「5月15日23分許」更正為「5月15日23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578ng/mL、去甲基愷他命3 92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 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王程右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路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16)日0時30分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 愷他命濃度達15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程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沒有 搖晃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 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57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3925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5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4

KSDM-113-交簡-21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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