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