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靜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子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計11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所處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衡諸在面臨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 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固稱其家庭功能健全、無逃 亡之能力與動機,然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 排除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家庭系統健全與否或個人經濟能 力,並非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關鍵。是本院斟酌真實 發現、被告人權保障,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99-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 合計驗餘淨重8.0595公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 卷第84、89、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70473號卷第7至10、34至36頁,原審 卷第112、160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遞減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 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 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莫 凡」之陳宥禎,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供稱:「 一個綽號叫『歪歪』的男生賣給我,是在112年9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3樓寶愛酒店」、「以1公克1150元 賣K他命給我」「(問:有無綽號歪歪之人年籍資料)沒有 」等語(偵字第70473號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仍供稱:「 (問:這些毒品怎麼來的?)我於112年9月12日凌晨3、4時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愛酒店,以1克1150元的價格買了10 克,是一個叫『歪歪』的少爺賣給我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 」等語(偵字第70473號卷第35頁),至原審始首度由辯護 人陳稱毒品來源為「陳宥禎」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可 信度本有疑問。況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被 告告發陳宥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函覆因被告手機內訊息均已刪除,未查 獲上游陳宥禎等語,亦有該局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 ),足認偵查機關無法由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循線追查上游之 資訊,是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為愷他命2公克,約定價金為3000元,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所述購入單價,每公克可獲取之利潤不斐,況毒品對他人身 心健康戕害甚鉅,極易作為犯罪之用或使人誤蹈毒品深淵, 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犯罪動機係因急需用錢,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從事裝潢學徒、日薪1600元之狀況,足認正職 工作並不足以約制其受金錢誘惑之慾望,客觀上並未見有何 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本案經依上開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有關 被告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與始終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事項,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至被告以其行為時 年僅19歲,犯後配合調查、供出來源「陳宥禎」,態度良好 等情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本於行為人責任之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 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遞 予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15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晨光(下稱被告吳晨光)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65頁),被告吳晨光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3頁)。故關於被告吳晨光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觀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富翔在原審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犯後自行打電話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自首,並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家等候員警帶回作筆錄,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被 告郭富翔上訴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是就被告郭富翔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晨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 望考量我有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郭富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自首減刑規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 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 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 號、108年度審訴字1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 字7107號、108年度審訴字20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自109年6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另接續執行,其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 審酌:①被告2人各別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2人各別之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被告2人之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均係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 2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並非 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 性,且本案除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被告 2人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蘆竹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住宅竊盜,遭 竊取家中保險櫃(含財物),即派員警至現場、涉案車輛內 採集指紋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影像,遂比中被告2人之指 紋,又被告郭富翔曾為蘆竹分局之線民,復以通知方式通知 其主動到警局受詢,被告郭富翔稱無交通工具,由蘆竹分局 員警駕駛偵防車將其載返勤務處所等情,有蘆竹分局113年9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670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復查蘆竹分局採證比中檔存對象即被告郭富 翔指紋之紀錄表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一節,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13455卷㈠第144至145頁),且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筆錄記 載:「(員警問:)你因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警方通 知你,經你主動治本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是否屬實,以 下詢問是否願意據實陳述?;(被告郭富翔答:)屬實,我 願意。」等內容(見偵13455卷㈠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郭 富翔到案情節,應係蘆竹分局員警經民眾報案及比對採證指 紋後,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郭富翔後 再為通知其到案,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 人,被告郭富翔主動配合到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並未相合。  ㈢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及自白犯罪,應屬犯罪所 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晨光主 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下稱被告2人)於原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 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 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吳晨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 富翔上訴請求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上。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90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 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 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 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 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 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 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 是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 ?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 ,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 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 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 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 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 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 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 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 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 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 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 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 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 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 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 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家全 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 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 ,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 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 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的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 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 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 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 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 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 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 完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介 紹一下我,我祖家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 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 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 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 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幾家美容院,所以平時也 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 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交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 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 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 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 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 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 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 ,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 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 ,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 「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 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好 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家。」、「如果你 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 ,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 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 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 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 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 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 的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 ?」、「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 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 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 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 「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 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 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 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 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 。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 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 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 ,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 ,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 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 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 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 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 」、「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 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 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 」、「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 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 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將 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 ,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 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 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 」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 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 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 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 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 ,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 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 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 」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 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 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 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 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毛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 、「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 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 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1、28115、2922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 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C」(下稱「小C」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車隊」(下稱 「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 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由不詳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選購多種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商品,以符合超商取貨付款上限, 再藉全家便利商店代墊代付功能,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作為取件門市。另由同案被告李家瑜受「886台灣大車隊 」指示,以5萬元酬勞,於112年6月28日藉支援大夜班(夜間 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名義,至該門市充當店員為內應。待 上開選購商品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到貨,另由同案被告張逸輊 受「小C」指示,以每件400元為代價負責取貨轉寄,於同年 月29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15分許,趁夜深人靜前往本案便利 商店取件到貨包裹,同案被告李家瑜旋為之取出相關商品包 裹擺放櫃台,任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在包裹上換貼偽造之低價 條碼,供同案被告李家瑜掃碼,以結帳880元即詐得總價值4 4萬8,209元商品,致本案便利商店須為此代付差價損失達44 萬7,329元。同案被告張逸輊取貨未幾,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 到場取貨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 流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迂迴交付貨物之方 式,可預見在於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被 告並非毫無經驗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本案外送平台)之 外送員,被告向同案被告張逸輊收取包裹時,明確知悉本案 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外送貨物工作內容迥異,亦能知 悉參與本案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被 告違反本案外送平台勿私下接單之建議而與「潘逸揚」私下 接洽後,可獲得不經本案外送平台扣除平台抽成及營業稅之 報酬,「潘逸揚」係以本案外送平台媒合不特定外送員,縱 被告於承接接單之初無法預見下訂單用戶為何人,但至遲在 本案便利商店欲領包裹之際,即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極可 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 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 李家瑜、張逸輊,我只是接單去跑外送,我沒有擔任詐欺集 團的角色,我只知道下單訂貨之人的暱稱是「潘逸揚」,「 潘逸揚」下的單我只有跑過1次,因為已經接單了只能跑完 ,因本案外送平台會顯示外送員之名稱、電話,「潘逸揚」 就直接打電話連絡我,後來才換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 接私單,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潘逸揚」的單我都沒有 接,我沒有接私單,當日亦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的外送員 曹致軒,我有跟他聊天,他是跟我接到同一單跑去那邊,但 因為我先到,曹致軒只能棄單等語(見偵28115卷第46至47 、49、192頁;訴1206卷第182、443頁;本院卷第63、68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且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與證人曹 致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外送平台的司機,當天因接到 訂單才去本案便利商店,本案外送平台有要求接單後要電話 與客人聯繫,與客人聯繫後我有取消訂單,但怕沒取消成功 被刷負評,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名 本案外送平台司機接單,我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偵28115 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外送平台係透過應用程 式(Application,下稱App)的操作,提供用戶外送員聯絡 方式之功能,並於介面中顯示外送員電話,用戶可依自身需 求選擇是否主動與外送員進行聯繫,故本案外送平台用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下單者即「潘逸揚」)可以從介 面中看到該外送員(即被告)之註冊門號,又經查詢本案外 送平台用戶(即「潘逸揚」)與該外送員(即被告)並無使 用文字對話功能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8日回函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可認 被告本次確係依循向來外送貨物之經驗,經由本案外送平台 接單送貨,而下單者即「潘逸揚」可自行透過本案外送平台 之App知悉被告之註冊門號,故能撥打電話給被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外送員接單後為避免遭用戶刷負評,理當會盡速 完成送貨,被告於本次接單後完成送貨之行為,尚與事理常 情相合。  ㈢本院衡酌:①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 資料包裹之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 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 裹者必然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 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若因相似 手法陷於錯誤,致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 裹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③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 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 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行為等因素,考量被告為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 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 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 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潘逸揚」之訂單,   「潘逸揚」未允諾額外支付過高之報酬予被告,故被告難免 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潘逸揚」 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 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 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潘逸揚」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 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 能,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察覺後並未再私下承接「潘逸揚 」之訂單。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0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3、384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濠(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蕭妤潔(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 :可找上游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給上游廠商購買香料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 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無商業往來關係,因 被告承諾較佳之交易條件,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能力 代雙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 陳俞仁)與告訴人合作之能力,進而願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然證人陳俞仁與被告僅有普通交情,雙方沒有固定合作 關係,被告只曾向證人陳俞仁泛稱代工相關事項,從未具體 表示係幫告訴人牽線,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交易條件均係空談 ,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時,並無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交予雙好公司代工肉品運用之可能,倘被告真有心將告訴 人之生意交由雙好公司處理,應可輕易得知雙好公司之下游 廠商之一即為告訴人供貨廠商,事實上雙好公司根本不可能 跟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於匯款後隔日即通知被告中止合作 ,被告卻已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拒絕返還,被告自始即係故意 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返 還款項,但卻於本案宣判後,立刻拒絕返還款項,足見被告 主觀上自始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先生是 林茂騰是肉品商,經營雞肉買賣,就將醃好的雞肉賣給客戶 ,我們本來有自己的管道,被告也是肉品買賣,有透過人介 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點來源比較安 全,被告說有管道幫我們買到醃肉,我們請被告買醃好的雞 肉,被告那時候說要先買辛香料,因被告說要先付買醃製用 的香料粉的錢,被告要轉達給陳俞仁,我知道是要找陳俞仁 ,到時候作好給我們醃好的肉,到時候還要補錢,因為買肉 有肉的錢,當時還沒有講到何時醃好的肉要進來,於是我於 111年9月11日匯辛香料的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即 黃羽彤)之本案帳戶,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 料費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後來我於111年9月13日跟 被告說不要合作了,被告則說已經買香料了等語(見他7996 卷第3、15頁;易字卷第220至222、225頁),與被告於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初不認識告訴人 ,我是跟告訴人之先生(即林茂騰;下稱林茂騰)合作,當 初是林茂騰來找我談合作,不是我去找他們,主要是因林冠 全之前是供應告訴人之廠商,後來林冠全內部股東拆開,林 茂騰說拿貨不穩定,就去找林冠全先生,林冠全才來找我; 我談合作時沒有要詐欺之意思,當時我公司還在營運,是我 的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因林茂騰在販賣肉品,我要提供醃肉 ,本來叫我提供原肉成品,因我是批發商係進原料轉賣給店 家,但因林冠全之加工場地沒這麼大,我的營業登記也有加 工,所以林茂騰叫我幫他作,林冠全說要買辛香料,林茂騰 和林冠全叫我幫他去找醃肉,我確實有去找,當時是找臺中 肉品加工廠代工,剛好我有問到上游廠商即雙好食品公司( 生鮮肉品工廠)之陳俞仁有幫作加工,我提供醃肉的廠商是 雙好食品公司,我也有跟林茂騰講這樣我們就不用自己醃, 請雙好食品公司幫我處理,我才說可以找我廠商作加工,談 合作過程在弘陽食品2樓開會,開了數次會,前幾次告訴人 都不在,最後要付款時告訴人才在;隔了兩天林茂騰要先付 生鮮肉品跟辛香料的金錢,辛香料預計約2萬5,000元、生鮮 肉品19萬元,必須林茂騰先全額付給我,我才能處理,林茂 騰說先把辛香料的錢給我,因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扣款,所以 就指定我女兒之本案帳戶收取2萬5,000元,當時告訴人也有 在場,我就去買辛香料;後來付款後隔兩天,告訴人突然打 電話跟我說不要合作了,要我把錢還給他,我說我已經付了 辛香料的錢怎麼還,但對方便說不管怎樣就是不要合作了叫 我還,與告訴人合作的案子我有與陳俞仁談過,但後來告訴 人跳過我去找陳俞仁,陳俞仁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之上游 與陳俞仁之下游是同一家公司即立鼎公司,陳俞仁說他不能 賣給告訴人,不然會被立鼎公司告,我知道這個消息後,因 公司遇到資金上的問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我才會一直 推拖等語(見偵緝3843卷第36頁;偵緝1424第33頁;易字卷 第66、226頁;本院卷第62、65、101頁),及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是雙好食品公司的老闆,有將醃好的 肉品給廠商,被告有跟我交易過,早期我認識被告時,我知 道被告是早餐材料的盤商,當時被告是跟我訂肉,因被告早 期跟我配合過,所以被告跟我買醃肉也是很正常,通常是電 話叫貨;我早期不認識告訴人,我記得幾年前的中秋節(即 111年9月10日)前夕,被告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生鮮肉品或 醃製好的雞肉可以賣給他,後面有討論到被告要幫別人代購 並向我進貨,因這筆訂單跟被告聯繫幾次我現在想不起來, 但有1次以上,被告來找我時說好是OEM代工,代工部分辛香 料是由想要做的那個人處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作OEM代工 ,你要自己去買辛香料,我負責幫你醃肉,我有自己的辛香 料,但那時候談的他們想要作的是自己獨特的辛香料,不是 跟我買辛香料;後面有一些因素,我有發現我的下游廠商和 告訴人的供應商是同一家公司,基於我工廠的立場來說客戶 相同,被告一開始找我代工醃肉時我有同意,只是後來的過 程中發現要出貨的廠商有重疊到,我最後沒辦法出,就沒有 辦法販售肉品給被告,並不是價格談不攏等語(見易字卷第 227至23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 陳俞仁上開陳述及證述相合。  ㈢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 情之處,而證人陳俞仁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其具結後之 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 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 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可認被告確實有向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陳俞仁商談購 買肉品,該次購買肉品之模式為OEM代工,由被告購買辛香 料後交由證人陳俞仁醃肉,後因證人陳俞仁發現其下游廠商 與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為同一家公司,故無法販售肉品給被 告等節,至為明灼。又參以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有透過人介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 點來源比較安全,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料費 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0、225頁) ,足見被告所稱經其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始與林茂騰洽談本 次訂單一情,洵可採憑。基此,礙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先 生即林茂騰訂約之際,有何使用詐騙手段令告訴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被告亦無於締約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復無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 來無履約之惡意,只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 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香料的進 貨單據因公司面臨快倒閉,我沒心情找,公司有搬過家,現 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未完全返還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但此僅屬被告之民事責任,尚未能以此 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 人商談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 不足還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冠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黃冠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 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否認犯罪,且係以暴力方式侵入 告訴人住宅、持不明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鍾文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之量刑,已考量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解決,貿然闖入 告訴人住處,持不明尖銳物品毆打告訴人成傷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事項,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傷害之手段、危害程度 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告訴人正要 出門時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討論還款的事情,但告訴人 改口說他沒欠伊錢,雙方就起口角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案發當天伊準備出門,被告就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 ,當時被告表示伊欠他錢,稱伊不還錢等語,伊已經分2次 將錢給被告,但被告說還有1次沒還,就一直說伊還欠1次的 錢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01、10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債務問題仍有爭議,且被告於本院亦已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44頁),自難僅以雙方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