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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竑創科技有限公司、王瑲誼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竑創科技有限公司最新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債務人王瑲誼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郭憲華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債務人郭憲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3-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3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4元自 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謝貴米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032元、頭期款13萬元,分36期攤還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17,112元,期間自84年5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如未依 約遵期繳款,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按日息 0.00056%(惟原告僅請求年息10.95%)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款至第32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尚欠本金65,674元、利息2,769元及其 後遲延利息。嗣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雋邦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催繳存證信函、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一般還款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179至183、187頁)。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443元,及其中65,674元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86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 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 。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 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 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 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 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 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 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 ,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 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 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 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 ,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 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 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KSDV-113-訴-390-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9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89-20241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0號 債 權 人 豪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沈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783,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為被告 ,原告應陳報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之組織型 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 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 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759,660元 759,660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3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85/365) 5% 3,164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4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54/365) 5% 2,986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5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24/365) 5% 2,813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6月4日 113年9月4日 (1+93/365) 5% 2,635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4日 (1+63/365) 5% 2,462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8月4日 113年9月4日 (1+32/365) 5% 2,284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365) 5% 2,106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4日 (337/366) 5% 1,934元 00 利息 42,000元 112年11月4日 113年9月4日 (306/366) 5% 1,756元 00 利息 42,000元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4日 (276/366) 5% 1,584元 合 計 783,384元

2024-12-17

MLDV-113-補-256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 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 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 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 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 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 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 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 ,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 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 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 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 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 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 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 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 ,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 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 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 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 ,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 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 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 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 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 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 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 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 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 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 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 ,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 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 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 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 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 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 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 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 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 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 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簡-2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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