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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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大姊,聲請人乙○○ 為丙○○之弟弟,丙○○因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 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已離婚,其育有子女丁 ○○、戊○○,其中戊○○已死亡,丁○○則在監服刑中,不適任丙 ○○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2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哥哥,乙○○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惟一之手足,故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93-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水腦症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與丙○○所生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⒋親屬系統表。     ⒌會議紀錄。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0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罹患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 ○○所生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7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7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洪偉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清欽(民國49年10月2日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偉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欽之子,洪清欽因高血壓 、糖尿病及B型肝炎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洪清欽之監 護人,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欽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偉洲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欽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洪偉洲為受監護宣 告人洪清欽之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清欽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5

TNDV-113-監宣-744-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一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枝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吳阿綢(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一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蕭一丞之母親,蕭一丞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一丞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陳枝傳擔任蕭一丞之監護人,指定蕭吳阿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蕭一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枝傳 為監護人,併指定蕭吳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蕭一丞為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蕭一丞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陳枝傳為受監護宣告 人蕭一丞之監護人,併指定蕭吳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一丞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9

TNDV-113-監宣-736-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蔡金津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月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月女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時常到處遊走,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廖月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廖月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廖月女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廖月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月女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 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廖月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9

TNDV-113-監宣-735-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錫雄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4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元。 ㈥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 ㈦被告李錫雄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元。 ㈧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1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爲被告李靖亷、李 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以新臺幣 5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爲被告李靖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915,1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以新臺幣352,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425,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 新臺幣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13, 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按月以新臺幣5,7 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6,9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振融,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聰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391-3 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靖亷、李 佩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5-57 、159-187、395-40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17、486、1546號全卷可參,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第313-31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康樂段6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 美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即同 段3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 、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4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李錫雄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 號5即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李靖亷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304 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被告李錫 雄、李靖亷因分就渠等公同共有、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而與原告各自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嗣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更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並仍繼續占有糸爭土地;另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或分割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謝喜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進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訴請渠等依繼承、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231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2 ,852,89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2,872,219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8,48 7元。  ⒊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給付原告13,977元。  ⒋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⒌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6,901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經過5年不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被告和原告有租約存在,有訂定契約,租約到104 年就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了。被告有去原告三、四次,要繳 交租金,但有百分之5的稅金要被告繳交,這部分不合理, 之前交租金沒有這百分之5的稅金,原告就堅持要繳交,104 年租約到期就沒有再書寫書面租約。之前租金有減半,但這 次沒有減半,還要漲價,所以就沒有談成。雙方已無合約。 租金應回到跟以前一樣,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被告有繳租到 88年,原告仍請求82年的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於租約效力消滅者,性質上類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 效。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內部台帳卡資料内容 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臺南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止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臺南市93年、96年、99年、102年重新規 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曾與原告訂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租賃 契約等情沒有爭執,然執前詞以辯,則被告於未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占有權源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適法;而李謝喜 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李靖亷、李佩潔以公同共有或分割後單獨繼承之, 並分別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亦屬合法。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 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此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足以中斷時效起 算之事由乙節,並無舉證實之,是被告之時效抗辯,應認有 理;又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基此, 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內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 求範圍;至107年8月15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 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前述各房屋,部分曾經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則 無,酌之租金的金額有當事人之租約可循,自應依租約約定 之租金計之,不當得利則參考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該等房屋用途等情,酌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 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如附 表三所示,亦即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 付原告352,86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被告 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 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 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 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 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 25,582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靖廉、李佩潔部分 自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錫雄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21、23 、29 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 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 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 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明酌定 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繼承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1 李謝喜美 (歿)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   392/10000 2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9/1000 3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0    47/10000 4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    33/10000 5 李錫雄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6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57/10000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占有人及 占有比例 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43,380元 3,181,597元 每月租金2,410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38,217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元 每月7,57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92/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9,077元 2,249,305元 每期租金16,643元×39期 租期屆滿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228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339元 每月13,339 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69/1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78年4月1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333元 416,572元 每月租金275元×26個月又20日 自8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09,2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9元 每月909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4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618元 267,757元 每月租金201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64,1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元 每月63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3/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2,895元 2,852,895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3%÷4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租期屆滿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91個月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 每月30,000 元 每月租金至少30,000元,故以30,000元為標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9,528元 2,872,219元 每月租金2,196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32,691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901元 每月6,901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5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附表三:法院准許之金額(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34,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88,6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71,770元 上開合計 495,09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7,57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237,0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332,0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302,351元 上開合計 871,46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13,339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6,14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22,62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20,595元 上開合計 59,36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909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1,3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5,88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4,464元 上開合計 43,68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38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01,68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2,45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08,723元 上開合計 352,86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5,72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22,6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71,81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31,128元 上開合計 425,5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901元 備註: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②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利率10%÷12個月

2024-11-19

TNDV-112-重訴-252-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因患重度精神疾病,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慢性化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6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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