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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 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 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 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 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 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

2025-03-20

TYDM-113-訴-82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浩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火車站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謝浩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行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8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 姿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644號移歸字第16頁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15 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 8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熙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7日0時11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及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熙庭佯稱賣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熙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4萬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2 林煇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為金管會專員,稱須依指示轉帳至銀行進行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煇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113年4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4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51分許 7,015元 3 陳姿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姿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3萬0,06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記紀録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

2025-03-19

SCDM-114-金訴-148-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峻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9金額欄應更正為「17,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交出帳戶等語,並提 出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 拿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給對方,覺得很怪等語(移歸卷第16 頁),乃被告已覺可疑,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 ,其立意絕非良善,當係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或許不致 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 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前,多僅剩10數元或數10元,且均有 50元或10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 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 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 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 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辯稱要 美化金流等語,當是知其自身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 之程序貸得款項,始透過製作不實金流方式虛增資力,無異 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亦屬可議。綜上,被告前揭答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又被 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3項 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亦 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佳樺 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峻維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佳樺、余依芩、陳主民、張雅雯、陳健華、彭昱彰、 王楷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和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確認我信用、幫我做流水,當時很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犯罪等語。 ㈡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依芩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依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主民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主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許文祥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文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健華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健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彭昱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昱彰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昱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楷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楷錡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楷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被害人蘇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蘇于峻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于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國泰、中信、合庫、土地、華南銀行帳戶皆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佳樺(告訴人)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余依芩(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依芩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陳主民(告訴人) 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主民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張雅雯(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許文祥(被害人)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向許文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於網站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健華(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華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6分許 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彭昱彰(告訴人)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昱彰佯稱於tiktok shop平台先墊付款項向供應商訂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王楷錡(告訴人) 於112年10月間某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于峻(被害人)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峻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金簡-163-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江順德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 15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45分、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 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詹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020-2025031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思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 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07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 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張思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補充「提款卡及其密碼密碼」、 第12行記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自111年12月25 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思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張思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張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鳳龍、告訴人金念祖、黃惠香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 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及被害人徐鳳龍等 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唐連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 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 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人徐 鳳龍等11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范鳳嬌 、黃秀鳳均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分期賠償20萬元、5萬元 ,現均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原金簡卷第113-114、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 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母親過世、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賠償、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 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 人徐鳳龍等11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均業經詐欺集團轉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匯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范鳳嬌、徐鳳龍、陳 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 文、張福吉,致黃范鳳嬌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彰銀帳 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黃范鳳嬌等10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范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蔡麗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鄭鈞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金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圓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黃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正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張思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但伊沒有將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伊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用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范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范鳳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范鳳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徐鳳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徐鳳龍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蔡麗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鈞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金念祖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金念祖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圓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圓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圓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惠香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惠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秀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黃秀鳳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正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正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福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張福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范鳳嬌等10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彰銀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備 考 1 告訴人 黃范鳳嬌 告訴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8號 2 被害人 徐鳳龍 被害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①20萬元 ②7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9號 3 告訴人 陳蔡麗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股票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0號 4 告訴人 鄭鈞文 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1號 5 告訴人 金念祖 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 ①30萬元 ②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2號 6 告訴人 陳圓富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方式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3號 7 告訴人 黃惠香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354號 8 告訴人 黃秀鳳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417號 9 告訴人 周正文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718號 10 告訴人 張福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113年度交查字第66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連生聯繫並向其佯稱: 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唐連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唐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唐連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宏策A PP截圖各1份。 (三)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張思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67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2025-03-19

TYDM-113-審原金簡-6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郭麗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麗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之人,以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該名不詳 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便向朱家嫺佯稱:可透過「StarExch ange」APP進行投資理財,以獲取利益等語,以此方式詐騙朱家 嫺,致朱家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由郭麗仙於112年6月7日 20時51分許,將朱家嫺受騙之5,000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 532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 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75-81、95-96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為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故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再 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 頁),如前所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 、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類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5,00 0元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上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15-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陳曉琪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 告訴人陳曉琪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林生毅,並 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生毅因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部分,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曉琪、 林生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曉琪、林生毅皆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林生毅所受損害甚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銀 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6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固均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均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領取轉帳外匯金額 百分之5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幣帳 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利用LINE不詳 群組,以假投資為幌訛詐陳曉琪,致陳曉琪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2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6元、1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10萬634元,再匯往國 外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曉琪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3月7日申辦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外幣帳戶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1份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7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匯出境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 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佩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 投資股票群組誘使參與投資之詐術,使林生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98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2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佩蓮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2號、第16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 3號、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永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向陳柏翰(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擔任欽宇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 與陳柏翰,嗣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又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記後 ,任由陳義浩、王琦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嗣取得本案華 南、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假投資」之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鄒永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244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證人陳 柏翰,並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證人陳義浩辦理本 案華南、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要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不 是我親自辦理變更登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 存摺,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 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 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20日起,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下稱偵13042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31頁、金訴卷第151至154、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239至24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述(見金訴卷第191至197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金訴卷第286至299頁)相符,並有111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3480號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042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2063號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16451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063號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13042卷第25至28頁、偵16451卷第9至11頁、偵2063卷 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7358卷〕第21至2 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456號函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2卷第17至23頁)、中信 銀行之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83至87 頁)、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 附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51卷第41至44頁 )、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本 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75至81頁)、華 南銀行112年2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022號函檢附本案公司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 明興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見偵13042卷第4 9至88頁、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道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見偵16451卷第13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應亞明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063卷 第43、49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7358卷第73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做過工地、物流,反正很多工作都做過,現在做殯葬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開說明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配合他人將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辦理變更為自己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任何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因為如果有金流進出的話,我就怕這公司會有問題,而如果有金流問題的話,一定就會有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42、310至31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預見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可能遭他人利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從事非法金流之進出,卻仍執意配合辦理,並遲遲未採取報警或向銀行通報之任何預防措施,而任由他人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抱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義浩、陳柏翰向我 約定每個月要給我5,000元至1萬元,讓我把公司和帳戶轉到 我名下,他們說他們在做逃漏稅,他們有要給我錢,但我覺 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66、242頁),又 於偵查中自陳:證人陳柏翰是我朋友,他跟我說每個星期會 有5,000元至1萬元可以讓我使用,所以我就擔任本案公司之 負責人,我與證人陳義浩有在銀行碰面,當時我有配合辦理 相關過戶及銀行的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可 見被告是圖謀每個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 稱每月,偵查中又稱每週,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究竟 是每月抑或每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每月) ,而答應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過戶,且有 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何來被告所述「他們有要給我錢」,而 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之過程中,應當係處於和平、相互配 合之狀態,否則對方應不至於要給付被告報酬;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陳:我那時發現他們有以我的名義刻印章,並叫我 簽一些銀行的資料,事後我覺得不想繼續下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柏翰一開始跟我 提這件事情的時候都講得很好,但是後面我跟我老婆都覺得 他的行為怪怪的,所以我就我防備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可見被告是於配合辦理完畢後,經思考後始反悔而不收 取報酬,難認被告確實係自始即不願意配合辦理,足認被告 確實係為謀取不法報酬而配合辦理登記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及 銀行帳戶之過戶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不是我親自 辦理的,證人陳柏翰有請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說要 請人查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當時我並沒有答應要當負責人等 語(見金訴卷第36至37、240頁)。然而,倘依被告所述, 只是要查詢可否辦理,只要以文字方式提供姓名、身分證等 資訊即可,根本無須提供證件之照片,又倘認為用拍照方式 提供較為便捷,則只要提供身分證之照片即有完整資訊,何 必再提供健保卡之照片;況且,倘被告確實不願意,根本無 庸傳送證件照片,也根本無須查詢是否適合。再參酌證人陳 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去當人頭,當時被告也沒有 跟我說他願意或不願意,我認為被告是願意的,不然他幹嘛 提供證件照片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 告並未明確表示不願意,而是以傳送雙證件照片之方式,以 表達答應之意。雖經本院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可知本案公司 111年10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見金訴卷第67頁)之「鄒永 剛」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77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0770號鑑定 報告書(見金訴卷第第205至21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然 得以線上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供證人陳柏翰協助被告辦理本 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 非被告親簽,亦無違背被告之意思可言,無法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存摺,我與證人陳義浩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到銀行門口,就是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來跟我說公司已經過到我名下了,所以公司的銀行戶頭名字要過到我名下才可以讓公司正常營運,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當時有拒絕對方,我有叫對方趕快過戶回去,也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他們也答應我說好等語(見金訴卷第241至242、299、3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證人陳義浩及「王會計」見面兩次,一次在臺北的銀行,另一次在桃園的銀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知道的是公司辦好的資料是會計帶走了,我跟被告見面過2次,一次是在臺北,我去銀行找會計王琦媛時,遇到被告,另外一次是在桃園,這一次是被告與會計王琦媛約,因為被告說找不到證人陳柏翰,我就繞過來看一下等語(見金訴卷第290、296至297頁),證人陳柏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帶被告去臺北辦銀行帳戶的變更登記,那是被告自己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倘依被告所述,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才辦理銀行過戶,則一個可以正常營運的公司,其帳戶豈可能不會有金錢進出,且如依被告前開辯稱其不願意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而是遭擅自變更登記,則縱使被告有向對方稱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豈又可能相信對方會信守承諾,可見被告辯解自相矛盾;如果被告確實擔憂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遭到濫用且確實不願意配合,只要直接轉身就走或報警即可避免,何必在第1次與證人陳義浩見面並發現自己遭擅自變更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後,配合辦理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又何必再與「王會計」(即會計王琦媛)和證人陳義浩見面第2次,足認被告根本就沒有不願意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反而是積極配合辦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7358號併辦意 旨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有財產 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證人陳柏翰、陳義浩約定每月可收取5,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但亦稱:對方有要拿錢給我,但我覺 得怪怪的,我就沒拿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收取報酬,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收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明興 (未告訴) 111年8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客服016」之人,對方以投資「鑫泰國際平台」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 2 林重道 (有告訴) 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看見「誠熙投資」廣告,對方以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 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應雅明 (有告訴) 111年11月4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黃金期貨之「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併辦) 111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李智文 (有告訴)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遭暱稱「乘風高飛Alex」、「張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併辦)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2-金訴-1269-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併 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1號卷第49頁、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對於原審所為緩刑 宣告之附帶條件,亦認除原審所附加之法治教育外,並未附 帶命被告繳交國庫一定金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及緩刑條件應否增加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杜 惠真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涉及被害金額近百萬元 ,損失不輕,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顯有未洽;再者,原審 竟在此情形下猶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所附條件亦僅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徵諸前述本案之情境,非無輕縱,於緩刑 條件中更未一併命被告向國庫繳交一定金額,亦與比例原則 有間,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命向國庫繳交一 定金額條件之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 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又是否宣告緩刑 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 ,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 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 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參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 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 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 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 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 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 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觀諸原審 上揭予以緩刑宣告並附加條件之理由,同已本於個案特殊預 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 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 、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 之應審酌事項,所附帶條件之選擇亦切合其所陳述之目的, 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等節,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併予宣告附加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 育條件之緩刑3年宣告,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同應 維持。  ㈢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82頁),且與同日到庭之告訴人李明道達成調解,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並非允當,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其所為犯行帶來後果及改正之具體事實,益見原審之量刑 暨所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俱屬允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併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 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0號、129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帳戶內」記載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帳戶內,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游雅萍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麗娟 、李明道、杜惠真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 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 狀況(見112偵11200號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原始 取得7萬7,000元,之後匯回2萬4,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5萬3 ,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第1290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 麗娟、李明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獲得7萬7,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明道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道,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麗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設本案華南帳戶後,均無任何薪資轉帳,且112年6月2日第一筆匯入款項,係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5 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7月26日大甲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7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41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明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本案土銀帳戶雖作為勞保紓困撥款使用,然於112年4月16日後即無任何交易,隨即於同年6月5日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5元。 二、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林麗娟、李明道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所涉案號 1 林麗娟 (提告) 112年5月2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 19萬9,6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2 李明道 (提告) 112年5月 間某日起 假投資普洱茶 112年6月8日10時39分許 30萬7,000元 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9分 30萬6,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12年6月8日11時49分許 18萬3,5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 月3日起,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 額,轉匯至游雅萍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內,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惠真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四)被告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併辦理由:   被告游雅萍前因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8日 10時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秝羚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8日 10時6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 土地帳戶 2 112年6月8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6月9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62萬7,000元 被告名下 華南帳戶 4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1-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栩安、 黃翠萱、陳冠儒、吳佳陽提出之轉帳紀錄與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文乾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4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文乾雖客觀上有4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張文乾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張文乾部 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 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自陳務農20幾年,收入不一定,且目前因經濟有困難,沒 有辦法賠償被害人(詳偵卷第16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聯邦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聯邦 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聯 邦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詳 偵卷第16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些提款卡價值不高,且帳戶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謝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潘栩安、黃 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賢之上開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 文乾及吳佳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賢於112年11月13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辦理貸款,且被告並未查證該人所屬公司之真偽,亦未取得該公司貸款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栩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22分許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資力不足,所以沒有找 正規金融機構借款,我沒有查證該貸款公司名稱,對方也沒 有提供我名片或合約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 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合法性,參以對方未提供貸款契 約等節,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 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潘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4萬5,0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5、53頁 2 告訴人 黃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77頁 3 告訴人 陳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93頁 4 告訴人 張文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27、117、118頁 112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07分許 3萬9,989元 5 告訴人 吳佳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 8,99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147頁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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