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貪污治罪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 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宣判 之罪名及刑度範圍,違背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判決所持見 解違憲,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 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二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亦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6-20250108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瑩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瑩嬌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突遭意外亡故,且得運送其子骨灰罈返台 之班機有限,故其為感謝同案被告曾桂珍於夜間協助開啟懷 恩堂大門,供被告之子之骨灰罈暫置於納骨塔內,竟即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事已高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5,000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7

MLDM-113-訴-52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薏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薏瑄(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 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 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 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133-20250106-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 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 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 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 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 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 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 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 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 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 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 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 ;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 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 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 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 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 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 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 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 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 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 、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 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李朝陽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李朝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就抗 告人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程契約、證人周立基(即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13日之證述、證人王璋勵(即隆弘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弘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13日之證述及抗告 人於112年7月26日之供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周立基、王璋勵前開所為之證述未經原判決審酌引用,且該 等證述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有不正利益新臺幣8千 元之事實,而屬新證據。 ㈡由抗告人之辯解,可知事發日之鑽孔取樣送驗工作係當日臨 時奉派,日後並無再執行「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自無對價關係,非屬對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而屬確實 新證據,原裁定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事發日之餐費係由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盟公司)周立基付款,非由承包施作本案工程關 於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之隆弘公司王璋勵付款。抗告人係負責 道路瀝青銑舖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若對隆弘公司寬鬆,不 利於上包偉盟公司之利益,亦即抗告人及衛工處與偉盟公司 周立基之立場相同,抗告人接受偉盟公司之款待,與抗告人 監督隆弘公司鑽孔取樣之職務無關聯性,非屬不正利益。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内事證不符而違背法令,原裁定未採 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五、抗告意旨㈠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抗告意旨㈡、㈢則持 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相類之辯解,經核均係對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0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