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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賀沛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賀沛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價 金新台幣(下同)33,7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聲請人聲 請時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及客戶對帳單等文件,並無 相對人之(電子/數位)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間有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聲請人114年2月25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680-202503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罰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胡冬香 訴訟代理人 鄭有智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00000之276、登記權利 範圍100000之321)及其上「聯上海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編號00棟10樓預售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登記面積51.46 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 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 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 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 則自112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遲延274天,被告應以原告已 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321,000元、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17,977 元(計算式:2,321,000元×274天×5/10000=317,977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發全面性 大規模缺工缺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因應疫 情,以行政命令(下稱系爭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者,增加其 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 築業受疫情及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局僅規定建築 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後才能 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築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8月24日領得建築執照 ,亦適用系爭函令,得延長建築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肺炎疫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建案之完工因 我國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 令變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 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 ,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延。再依臺 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日、112年7 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風因此停止 上班;系爭建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 米以上者有59天(107年12天、108年14天、109年9天、110 年15天、111年3天、112年6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 者有11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天、110年3天、11 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工期應予展 延81天【計算式:59天+(11天×2)=81天】。  ㈢另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 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無法 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 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60天工期。又系爭 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因承購 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 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 影響工期70天。綜上,系爭建案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 風天4天、雨天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 天,共34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於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 11年12月31日期限290天,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順延之346天 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減少 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衡酌原告以總價1158萬元(每坪227,237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建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 ,原告受有300多萬元之不動產價值上漲利益,猶請求被告 給付317,977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實際登記面 積則為51.46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房 屋面積誤差部分找補被告86,327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 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係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約定完工 日期(111年12月31日)290天。  ㈣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為2,321,000元。  ㈤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 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 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函令。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㈦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因此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 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㈧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登記 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順延事由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查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依約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 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完 工期限290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云云,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惟核上 開函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 令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建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 報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 適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 於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 之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 者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 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 應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工期應順延131 天等語。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 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 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 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 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 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有系爭會函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函文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 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 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 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建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 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109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 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 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 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 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 131天之心證。  ⒋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建案 消防圖說,影響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 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 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 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 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⒌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建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影響工期70 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1至83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 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 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 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⒍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 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8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惟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統 一辦理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 之注意事項,僅對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 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 延系爭建案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雨影響 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查:  ⑴颱風4天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 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 (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 4日)乙情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得主 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 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 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 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 11年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⑵雨天81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並提出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 確實影響被告施工之證明,被告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 難認可採。  ⒎綜上,系爭建案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予順延1天至11 2年1月1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317,977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減少其給付?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查系爭建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 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已繳系爭房地 價款2,3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2,321, 000元依每日單利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35,385元【計 算式:2,321,000元×5/10000×289日=335,385元,元以下4捨 5入,以下同】。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 條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查被告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應順延工期131天 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 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 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 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 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 ,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 ,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 高的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 節,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尚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 收益,被告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 ,純屬假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約事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房屋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86, 32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 積為準。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 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 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 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  ⒉查系爭房屋出售之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 地政登記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依上開 約定換算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就房屋誤差面積應找補86,327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已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找補房屋登記面積差額價款等語,惟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差額找補價款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找補 房屋面積差額價款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5,385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6,327 元之價金找補,兩造互負有給付遲延利息、給付找補價金之 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均已屆清償期,合於 抵銷適狀,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249,058元(計算式:335,385元-86,327元= 249,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V-113-南簡-118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陳報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03之28地號之第一類地籍謄 本。原告並應依上述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或依其 民事起訴狀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1,819,62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2,79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 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69-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春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魏妙芳 陳有勝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段1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畸零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均 屬畸零地,原告因有合併使用需求依法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准發放。嗣系爭合併畸零地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復於111年1 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辦理。惟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於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時,應先依建築法第45、46條規定辦 理,且於原告申購時被告無自由裁量是否讓售之餘地,僅於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情形下,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始得為標售。本件被告於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 售前,未審查是否有鄰地所有權人願意申購,即違法標售, 則其標售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 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合併畸零地,屬為投標應 買之要約,被告有義務為讓售承諾,兩造就系爭合併畸零地 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系爭合併 畸零地予以標售為有效,依建築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為實 現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公產 主管機關應將公有畸零地優先讓售予鄰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 所有權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為此,爰依建築法第45、46 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畸零地處理 要點第3條第1款、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 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縣有畸零地「 予以讓售」而非「應予讓售」,故被告對畸零地之處分方式 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非強制性規定。此外,符合屏東縣財 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定固應予標售,但不得反面推論 不符合該規定時,被告有義務讓售,被告仍可依職權選擇標 售或讓售。原告提出之其餘法規及函釋亦並未強制要求被告 必須讓售。被告考量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依據法定程序進 行標售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公有不動產讓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規定僅係規定得申請讓 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 讓售公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 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始符契約自由原則。縱認被告標售 程序不當,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辦理標售,並未就標售者 之身份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並未損及原 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同段122-5、12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合 併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均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之畸零地。 ㈡、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合併畸零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 ,並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 例予以標售處理。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系爭合併畸零地,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財稅公字第11205 81030號函覆略以「數人表達承購」為由,否准原告申購。 ㈤、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原告 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給原告,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 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或依⑵屏 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 ,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依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並於原告給 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 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 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 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 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4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45條第1項、第3項、46條, 惟上開法令係授權縣市政府制定該縣得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 、深度,不合規定不得建築之法源,及建築基地面積畸零與 鄰接土地之人無法協議調整合併使用時,可申請調處,調處 不成,得徵收辦理出售,並規定徵收補償之標準,暨鄰接土 地屬公有,可以依照該土地或鄰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 並未課予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予原告之義務等 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原告一節 ,自乏所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足 認其有取得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必要,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 零地予原告云云。惟由上開規定互相參照以觀,可知凡合於 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 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 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修正理由記載 :「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 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而內政部87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 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 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 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 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台上字1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所有同段112-5、112-4 4地號土地若與系爭合併畸零地合併使用,符合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取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 資格,其功能僅係促使被告依職權發動縣有財產讓售程序而 已,至於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縣有土地具有審 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持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而該出售行為屬私經濟行 為,被告仍有依相關規定,為通盤考量後,決定讓售與否之 自由,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 強制締約義務。  ⑶次按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 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屏東縣 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符合「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要件,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細鐸此條文內容僅係列舉該當此 情形,課予地方政府應予採行標售之法定程序,不得反面推 論,不符合上開要件時,原告即可申請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 ,被告當然必須讓售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 而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標售前,未依法審查鄰地所有 權人有無意願申購,該標售程序違法無效。惟系爭合併畸零 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並於111年 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 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 ,原告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 地為調查時,原告非相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向其為調查之可 能,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建築法45、46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為讓售之承諾,並於原告給付系爭 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 曲解法令,委無可取。 ㈡、原告依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 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 ?   ⒈按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 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 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 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 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出售: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 讓售。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被告機關辦理畸零地出售時,於申購人同意照 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得予採取讓售方式,然並非課予地方機 關必須有讓售之義務。換言之,若縣有土地出售,申購人願 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政府可以考慮依此讓售,但非一 經申購人提出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機關即需讓售,否 則即有違私經濟之性質。  ⒊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雖為屏東縣縣有土地,惟其性質與國有 土地類似,自應採與國有土地相同處理之方式。是以,本件 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時,依上開102年度台上630號判決要旨 ,具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之原告亦僅得請求讓售之地位 ,被告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非因具取得讓售之資格 ,被告即當然負有訂約義務,而本件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何規 定符合讓售之要件,又縱認其符合讓售資格,而被告仍有審 酌、決定之權;況且,本件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係被告對 於出售土地之要件或程序,所頒發予之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 ,此係因讓售縣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 性之需求,為使執行單位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並非原告 得據以主張被告負擔出賣義務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讓售之義務,亦非有理。  ⒋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採行標售程序為合法 ,然依照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等函令解釋, 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尚未脫標前,如符合依法得出租、讓售 或其他處理者,免予逐案陳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尚未脫 標,被告自應先審查辦理原告之讓售,且應讓售予原告,並 無裁量權云云。然查:  ⑴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脫標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 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 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爰尚未公告標售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經受理民眾申購,先審辦理申購案件,俟 經審查不符讓售規定或申購人未繳款註銷申購案件後,再續 處標售案件,固有行政院93年6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 58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5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 00010907號函、財政部110年3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9004086 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85頁)。而上開 函文揭釋之重點在於,機關辦理申購及標售同一範圍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審核之順序,及機關已進行標售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若認有其它合法處理方式者,勿庸再向上級主管機關 變更處理方式,僅係免除機關再次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之程 序,並未剝奪地方機關之裁量權,此由函釋明文揭示「經審 查不符讓受規定」即知。  ⑵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已進入標售程序,原告申請讓售,被告 亦已先行審查原告之申請,並於112年11月23日屏東縣政府 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宗 第43頁),是被告有先行審查原告申請系爭合併畸零地,並 認定不符合規定予以否准,繼續進行標售程序,本院認已符 合上開函釋先審理申購案件之程序。再觀之屏東縣財產管理 條例第50條第1款本文規定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國營事 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 …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第6款則規定依其他法令「得辦 理讓售」之土地,其餘各款均規定應予標售。由此可知,屏 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係明確例舉應標售、得讓售之要件,全然 未有「應予讓售」之規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有符合上開 第6款得辦理讓售之情形,則被告以有數人表示承購意願否 准原告申請讓售,乃於法有據,自屬適法。否則,依原告所 主張,其申請讓售,被告即應承諾,顯係強制要求被告締約 ,與出售土地屬私經濟性質有違。  ⑶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之標售程序,被告並未就標售者之身分 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未損及原告權益, 併予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否准其讓售之申請,係故意不當阻止契約條 件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於112年11 月2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時即成 立,兩造間就系爭合併畸零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予履 行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是否讓售予原告有裁 量權,業經認定如上,自無故意不當阻止買賣契約條件成就 ,自無原告所述兩造間已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⑵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 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讓售系爭土地,及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 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3-07

PTDV-113-訴-5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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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邑均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及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 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 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 ?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21-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06,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3-訴-51-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葉宗昊 訴訟代理人 葉永成 被 告 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萬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依據原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第41頁電氣設備與電視電話設備完成項目建設。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瑞鎮公司)簽訂閱讀翡冷翠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買受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瑞鎮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為 系爭房屋裝設不斷電系統工程及電話插座工程(下合稱系爭 工程),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減 少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瑞鎮公司之員工於預售階段誤將前建案(閱讀翡 冷翠7)之契約條款沿用於系爭契約,然因系爭房屋不具地 下室,無法裝設發電機,願改以提供原告2臺移動式不斷電 設備,並於系爭房屋1至5樓電梯口安裝不斷電照明燈之方案 替代。又電話插座係裝設於牆面之明顯位置,系爭房屋點交 時,原告應已知悉未裝設電話插座,卻未通知被告而逕為裝 潢,致被告僅能以拆除原告裝潢方式始能施作電話插座工程 ,此顯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增加之施作成本,已逾必要合理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五)閱讀翡冷翠8建材 設備(下稱系爭附件)中「電氣設備」項之記載「…各樓層 電梯口電燈加裝不斷電照明線路及1樓、2樓緊急備用插座」 施作不斷電系統工程,及依照系爭附件「電視電話設備」項 之記載「…廚房並預留電話插座」施作電話插座工程之義務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固生減少 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 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是倘系爭價金業 經給付,徒以減少價金請求權尚不足作為請求出賣人返還價 金之請求權基礎。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已如前述 ,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命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闡明再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 惟原告仍明確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減少價金請求權(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0-桃簡-1454-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羽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攤還表及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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