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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林協泰 被 告 曾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368-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彭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應龍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萬元。 二、被告劉應龍、謝福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62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3, 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8萬3,057元 1 利息 2萬6,151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17/365 6.75% 82元 2 利息 15萬6,906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17/365 10.75% 786元 小計 868元 合計 18萬3,925元

2025-02-07

MLDV-113-補-256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0,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70,421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 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72,999元(計算式:270,421+2,196 +185+178+19=272,9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2,480元(計算式:2,980- 500=2,4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167/365) 1.775% 2,196元 2 利息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2.775% 185元 3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0.1775% 178元 4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0.2775% 19元

2025-02-06

SCDV-114-補-122-202502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羅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麗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9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2-06

STEV-114-店補-50-20250206-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念潔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1,396元 1 利息 121,396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5/365) 10.83% 3,421.87元 2 違約金 121,39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4日 (64/365) 1.083% 230.53元 小計 3,652.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25,048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2-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7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36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76元, 及其中9萬3,3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貸款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34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桂芬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本院92年度 竹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11年6月2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90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 111年6月28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 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5

SCDV-114-司執-5086-20250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劉文婷 劉金明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4,599元 自113年4月16日 至113年9月18日 1.775% 自113年5月17日 至113年9月18日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113年11月16日 0.2775% 自113年11月17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5-02-05

KLDV-114-基小-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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