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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4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承攬 「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防火 防煙捲簾」(下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間,再將系爭防火捲簾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原告依約完工,被 告僅給付91,55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22,450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2,45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樺威公司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經兩造及與樺威公司協 調結果,協議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扣除被告已經樺 威公司前收取之定金3成,被告僅須給付原告91,550元,原 告應依前揭協議向樺威公司請款。  ㈡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得知原 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及使用執照 審查,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證,否則尚不能向被告請領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樺威公司 承攬「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將系爭防火 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款714,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91,550元,尚有622,4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供 報價單、現場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5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2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 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又依報價單說明第6條約定:「開立防火證明需於帳款全數 付清後,備妥資料傳真至本公司……」,而被告主張之出廠證 明即為上開說明第6條所約定之防火證明,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認被告有應先為給付全部尾 款之義務。據此,被告應先給付原告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尾款 622,450元,與原告應提供被告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之間, 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防火證明 或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屬無由。至被告聲請調 查樺威公司是否有無拆除原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及原告是否 提供出廠證明予樺威公司,樺威公司若將防火捲簾拆除,拆 除之捲簾及防火證明均應歸給被告,否則不能向被告請求給 付尾款云云,乃被告與樺威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均與本件 無涉,核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7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30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林佩萱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124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在臺中○○○○00sp0n0○○○○○,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庭期通知 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1日張貼公 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 12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37,13 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244,370元, 共計763,627元(計算式:182,124元+337,133元+244,370元 =763,62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 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226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賴映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30

TCDV-113-補-254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相 對 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3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欽堯,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周木義,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3 3、159、203至207頁),爰由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依職權裁 定命周木義承受並續行程序,並經周木義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追認承受訴訟前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0股,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股數分別為張欽昌70股(占13.73%)、張林素鑾50股 (占9.80%)、張晏菁15股(占2.94%)、張書華15股(占2. 94%),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等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 人自民國111年7月2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仍未依 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件交予聲請人等,導致聲請人 等對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上開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仍 未獲置理,致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 13年4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 、監事,目前公司已無營運,僅有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且 公司的外帳已委託會計師製作帳冊,聲請人等得隨時至公司 或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存摺等資料,對於選派檢查人並 無意見,但希望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等負擔等語。   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 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 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五、經查: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 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 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略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該次修法,併考量強 化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 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 益,同時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決定降低聲請門檻,並 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然亦將「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明文化列入聲請要件。是可知 修正後規定於107年修法研議時,已考量審酌在符合一定之 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 司經營狀況之權利,並以具一定必要性為要件。故關於股東 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 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㈡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10萬元,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 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 以上等語,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11 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111年8月1日發行新股通知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19、203至20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 ,應堪認定。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主 張聲請人張林素鑾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於111 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 增加資本額新臺幣51萬元、改選董事為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李居庭及監察人陳秀松之決議(董監事任期111年7 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 定,依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 撤銷,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 授應登字第11107456030號函核准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 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亦經臺中市 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將聲請人張林素鑾排除於董事外 之外後,從未召集股東常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據相對人表示爭執, 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另選派檢 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部分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 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 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 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 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 義務。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業經社團法 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 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 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 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 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 任。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二、財務報表等簿冊,包含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單、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0-28

TCDV-113-司-25-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呂惠珠 被 告 王豐文 黃舜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茲因原告請求撤銷新杜拜社 區民國113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3、24 條住戶規約,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8

TCDV-113-補-25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原 告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訴外人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升閣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合意以原價即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回購被告持有升閣公司之股 份7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因被告拒不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升閣公司股東名 簿上登載為被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 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自 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0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5

TCDV-113-訴-180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王 明同、蔡芳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 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嗣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 限延長至116年8月31日止,並將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4%計算 ,並於原告基準利息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 利息(現為2.83%)加年利率1.18%計算(合計為4.01%), 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 至1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現為1.715%)加年利率2.41%計算(合計為4.125% ),若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0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4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機動計息,若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 為2.85%)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5%)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2月 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05%機動 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依111年2月16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利息(現為3.725%,即1. 75%+2.00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㈤詎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 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上開4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4,399,24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生態公司、王明同、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月30日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8年5月13日借據、110年6月4日 振興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6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4筆金 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 納本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既為被 告台灣生態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上開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935,040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3,91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76,702元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73,591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5%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399,247元

2024-10-24

TCDV-113-訴-220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 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 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 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 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 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 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4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9萬6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379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 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 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 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以臺中市○○區市○○○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求為原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則因本案排除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 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2419萬6400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另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 行部分,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額50 0萬元為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萬6400元( 計算式:2419萬6400元+500萬元=2919萬64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萬8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萬5168元,尚 應補繳3萬3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3

TCDV-113-重訴-6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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