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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兆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午○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酉○○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宇○○(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己○○(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辰○○(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戌○○(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宙○○(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亥○○(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巳○○(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辛○○(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戊○○(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均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 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 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 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 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 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 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 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 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 」、「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 下注輸贏,復由午○○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 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午○○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 匯款,賭客可向午○○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 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 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 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乙○○、天○○、地○○、 癸○○、卯○○、丁○○、未○○、甲○○、A○○、丑○○、子○○、庚○○ 、壬○○、丙○○、申○○、玄○○、C○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玩法進行賭博,並前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 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 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田兆峰、酉○○、午○○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1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 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情 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下 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有 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上 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B1到庭行 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B1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田兆峰、 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田兆峰、酉○○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兆峰、酉○○、午○○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田兆峰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酉○ ○: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員 ,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謂 :無證據可證被告午○○係被告田兆峰聘僱之人,「聚人文有 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B1歷次所陳均 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款紀 錄,扣案物亦無與B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B1所言 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歷次所陳有所不一,是否構 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午○○辯稱:我的綽號是「BRUC 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 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動所使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現場沒有賭 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有承認賭博,但沒有 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明有賭博之事,至 B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午○○有罪,證人地○○ 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午○○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午○○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田兆峰、酉○○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己○○、辰○○、戌○○、 宙○○、寅○○、亥○○、巳○○、辛○○、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第472至473頁、第480至 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14頁、第526至53 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 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 、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 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33 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B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B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B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 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 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 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 」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B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 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B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B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 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卷 第79頁),亦與證人辰○○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來 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被告 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 」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 「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 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田兆峰於本院辯稱:我 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B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B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B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午○○雖以上開帳戶係作 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人文 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 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 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 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午○○所辯,要難憑採。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 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 適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田兆峰不僅每月支 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 中,店長即被告酉○○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宇○○)月薪較一般荷官多 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前 述被告田兆峰、酉○○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可 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 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田兆峰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宇○○、己○○、辰○○、戌○○、宙○○、寅○○、亥○○、 巳○○、辛○○、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酉○○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田兆峰否認有營利之事實,午○○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地○○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癸○○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C○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卯○○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丁○○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天○○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乙○○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玄○○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2-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 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 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區○○ ○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 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 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 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 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未在該院管轄區域。依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 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 則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 向無管轄權之該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居所地 在新北市○○區、○○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持有毒品罪係繼續犯,被告持有毒 品之移動過程如曾經過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仍應有管轄 權。本案被告張帆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 情之孫裕恩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等人,行經新 北市○○區○○○路24.5公里處,因被告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 案件為警攔查逮捕,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5 包愷他命前,係先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號 對另案被害人李科宏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自前 址與另案共犯其餘3人,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區方向逃 逸過程中才為警查獲本案,此觀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及另案共犯之警詢筆錄自明,而 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且 其與另案共犯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係自新北市○○區駕車逃逸至 新北市○○區方被查獲,本案5包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繼續持有 中,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有毒品乙案實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 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 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 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夥 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漁家鄉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所 有之本案車輛,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漁家鄉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路0號旁 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旋 將李科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 李科宏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余言濬、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 方於同日21時45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 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 、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 、球棒1支等兇器,及k盤1個、愷他命共5包、手機8支等情 ,業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警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至26、31至37、41至46頁) 。 (二)其中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 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分別判處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張帆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卷第9至16頁)。 (三)至於警方於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自本案車輛上, 查獲並扣得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 ,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 )1片等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75至176頁),該等愷他命之成分 及純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 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 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 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張帆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 且與另案共犯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係乘坐孫裕恩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原審 法院管轄之新北市○○區逃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區方被查獲,且原審法院於被告張帆 共犯妨害自由之另案繼續犯行已肯認具有管轄權,則對被告 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繼續犯行,自有管轄權,依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被告涉犯之逾量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原審遽以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在新北市○○區、○○區,均非屬原審管 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新北地院,其適 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4-上易-43-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正宇(下稱被告)已悔悟, 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可賠償被害人 損失,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倫等共17名被害 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113年7月間另案擔任二線車手,經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累積之被害人超過20名,可見被告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 債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戒除賭博習性前,被告再犯之誘惑 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是以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15

PTDM-114-聲-7-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柏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龔柏 輔(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 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吳 嘉融(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林佳玟(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張瀅詩(自110年2月間 某時起)擔任荷官、廖建棋(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葉軍毅(自10 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李健銘(自110年2、3月 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 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 擔任現場服務員、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甲○○等人),均 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 ,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 」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 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 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 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 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 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 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 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 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 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 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龔柏輔及其他不詳 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 上以規避查緝,由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 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龔柏輔拿取贏 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 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甲○○等人即藉由 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馬國裕、阮坤昇、周 麗達、黃榮光、董志勤、高永景、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 、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 金山、尹紅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前 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 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 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1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 情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 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 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 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1到 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丙1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丙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龔柏輔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龔柏輔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丙1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丙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吳 嘉融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甲○○、吳嘉融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吳 嘉融: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 員,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 謂:無證據可證被告龔柏輔係被告甲○○聘僱之人,「聚人文 有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丙1歷次所 陳均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 款紀錄,扣案物亦無與丙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 丙1所言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歷次所陳有所不 一,是否構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龔柏輔辯稱:我的 綽號是「BRUC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我公司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 動所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 明現場沒有賭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光、高永景有 承認賭博,但沒有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 明有賭博之事,至丙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 龔柏輔有罪,證人周麗達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 龔柏輔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龔柏輔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甲○○、吳嘉融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 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 欣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 第472至473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 502至514頁、第526至53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 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 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 頁、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丙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丙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丙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 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 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 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 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丙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 ,堪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丙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 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丙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 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 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廖建棋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 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 ,被告甲○○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 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 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 ,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甲○○於本院辯稱: 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丙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丙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丙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 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龔柏輔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龔柏輔所辯,要難憑採 。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甲○○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適 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甲○○不僅每月支出1 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中 ,店長即被告吳嘉融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月薪較一般荷官 多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 前述被告甲○○、吳嘉融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 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 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甲○○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 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嘉融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 月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 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 足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否認有營利之事實,龔柏輔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周麗達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黃榮光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尹紅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董志勤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高永景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阮坤昇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馬國裕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施金山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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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 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 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政愷被訴對告訴人王惠真及王思婷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 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未察,復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而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 院,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 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 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 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分案中),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 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 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 開LINE群組推播可代購精品之廣告,嗣附表所示之王惠真、 王思婷瀏覽廣告引起興趣而與鄭政愷聯繫,鄭政愷即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王惠真、王思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政愷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 詐欺取財得手。嗣因王惠真、王思婷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惠真、王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惠真、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剪片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等事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鄭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 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分案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鄭政愷在LINE群組「CBT-歐美精品代購」佯稱可透過競拍活動購買LV包、Channel短夾,致王惠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街口支付帳號。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24,000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許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2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22時許,鄭政愷在LINE群組「CBT-歐美精品代購」佯稱可販賣「LV speedy 20」精品包包,致王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街口支付帳號。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許 45,0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177-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茹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珮茹有罪部分撤銷。 張珮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綽號「草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珮茹於民國108年1 2月1日23時40分許、翌(2)日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張珮茹 手機)與温長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並於通話後不久,由張珮茹指示甲 男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交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並收取 約定之1萬2,000元。嗣經警依上開張珮茹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後,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搜索,扣得上開張珮茹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珮茹(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偵訊、翌(7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 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 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 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 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 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 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 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前半段 過程有律師陪同,其間,員警曾告以「要不要水,我拿水給 你好不好」、「不是說什麼東西都要認知道嗎?真的沒有的 事情就沒有呀。不會說沒有叫你要說有,知道嗎?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並提供水與香菸予被告,被告與員警間亦交談 關於被告腳部刺青蝴蝶圖案(原審卷二第317、320、355頁 ),足見當時被告談笑風生、問答正常,承辦員警並無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然 查,員警於律師離去之詢問期間曾向被告告以「反正我現在 就是在跟你對帳,你真的記不清楚的,你就說你記不清楚, 你不要否認就好了。至少你有轉圜的餘地,好不好?」、「 你真的記不清楚,你就說記不清楚。可能有或者是我真的忘 記」、「你不要說我沒有」等語,於被告僅稱「嗯」等語時 ,員警教導被告稱「你說我真的記不起來,可是他說有,應 該是他有來我家啦,你不要完全把他否認掉」、「你就講這 種比較模稜兩可的,你不要一下就直接否認掉,我怕對你不 好啦」等語,亦於被告喝水時,逕代被告稱「我也忘記他是 要來幹嘛。他常常拿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要來問我可不可以 賣,然後跟我換毒品。是不是這樣?」、「我自己真的是因 為事情太多,記不清楚,如果他說有,應該有,應該就有, 是不是這樣?」、「你記不記得你賣給鍾武翰,我記不得, 你記不記得,我那天沒有離開,我當時應該在家,我當時應 該在○○○街住處」等語,將員警所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被 告僅有稱「嗯」等語,未發一言(原審卷二第320至322頁) ,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尚屬可疑,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於 翌(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 75至278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3至27頁) 。惟查,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前,被告曾被警教導「我 跟你講我們一樣送這個最大的這張表出去,你自己就說這張 表鍾武翰的部分是列2次,然後1次這個無償轉讓,你自己跟 檢察官說是他拿去用的事先沒有經過你同意,温長成這個3 萬元,你就說沒有,這個你就說沒有這件事情,等一下在筆 錄裡面說編號4是沒有這件事情的,編號5我有承認這樣。6 的部分有這件事情。是阿章抵賭債的。詹曉君的部分你就說 你記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好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58頁),是被告於不瘖法律, 又無律師在旁協助時,經員警指示教導,暗示如依此於檢察 官、法院前陳述將對其有利等情,並稱所移送附表之編號若 干號應如何應答,該等言詞均有強烈之指向性,有令被告於 短時間內形成記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反射性複 誦之虞,應認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經員警之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自白,於同日偵訊、翌(7)日羈押訊問時仍形成 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心理強制狀態,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於109年2月 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嗣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員警 有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被告,要被告維持原來的說法 承認犯罪,故被告是受員警施以不正方法,此次訊問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崇義。但查,經本院傳喚 證人石崇義到庭,證人石崇義固證稱:被告交保後,有回到 ○○路房屋,我有時會○○路的房屋。警察有來○○路找被告,有 拿3,000元給被告,警察說筆錄不用改等語(本院卷第398至 404頁),然原審法院2次羈押訊問之間隔長達14日,而被告 於109年2月6日僅係因警察之指導而為陳述,未見警使用暴 力、脅迫等強制壓抑被告意思表述自由之手段,則原審法院 嗣於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被告應已擺脫心理強制之狀 態而得自由陳述,尤其當時始終有辯護人在庭,被告所為自 白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石崇義前揭證述尚不足憑以認被告於 該次訊問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及譯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温長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警察未於 通訊監察期間15日內做成報告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 記載被告涉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但監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涉為毒 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依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如未在7日內陳報法院,絕對不得作 為證據等語。查:  ㈠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 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 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行機關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視執行 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 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108年11 月12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8年11月14日10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0時止),並於 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作成 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 必要…」,然執行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1月28 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遲至同年12月4日陳報至原審法 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391至39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卷第53 至56頁),執行機關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08年12月1日、 2日)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並製作譯文(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221至22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認定 其證據能力。  ㈡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 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 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 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 ,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 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 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再者,「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 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 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 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 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 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 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 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 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 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 (「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 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 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 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 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 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 ,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 594號卷內,固未見執行機關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 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之時間108年12月4日,僅 逾法院指定之陳報期間(108年11月28日)6日,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況非鉅,且無證據顯示執行機關係故意以違背法定程 序之方式取得此等譯文證據。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4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 蒐證不易,以現今社會通訊型態之改變,販毒者多藉由使用 網路通訊之方式以避免遭警通訊監察,如使用傳統語音通話 也多使用晦暗不明之代號等,因此尤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 察,細緻耙梳共犯間之人物關係與對話內容之代號特指為何 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非低,如一概禁止偵 查機關使用逾期陳報期中報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此類 案件往往因為郵遞時間、公文傳遞時間之稍許遲延即無從偵 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原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且執行機關如依通 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執行 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審酌本案被告秘密通 訊自由僅在與温長成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害,受監聽內 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某男子將粉末狀之物於前開時地拿給温 長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叫 他拿東西給温長成,是粉末狀的東西,但不是毒品云云。經 查:  ㈠證人温長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向「草莓」即被 告購買,12月2日0時5分在○○街跟○○路口,購買海洛因1錢, 是被告請人送來,該人應是1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男子,但 伊認不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2日當天應是被 告委請1個差不多30歲的人騎機車送過來,伊有拿給該人1萬 2,000元,被告暗示有毒品賣給伊是指衣服的部分,被告當 時講的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85至1 04頁),其歷次所陳均稱有於108年12月2日凌晨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1錢,並將價金1萬2,000元交給被告委託前來交付毒 品之男子,核與被告供述有委託男子送粉末狀物予温長成之 情節相吻合,足徵其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109年4月10日檢 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之 犯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58頁,偵字第 6114號卷一第51、447至448頁)。  ㈢被告與證人温長成間於108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0時5分許、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如附表所 示3通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温長成向被告稱「份量怎麼會 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等語,被告回覆「份量,怎麼可能 ,那個我弄的啊」、「3包,我剛秤多少」等語,足見2人間 約定交付之物應係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標的,而需被告親自 以磅秤明確量秤,且該標的物係盛裝於「包裝袋」中。2人 間之對話雖稱約定交易之物為「衣服」,然倘交易標的係衣 物,實無由被告親自秤重並盛裝於包裝袋中之必要,顯見所 稱之「衣服」實為代稱某精準至克數計價之高昂物品。又雙 方間屢有「那個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討論到這樣嗎」等語之交流往來, 可見該交易標的為敏感、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 ,以避免遭追緝之違法物品。則衡酌該物如上所述之量小、 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特性,有遭取締風險亟需以代號隱諱討 論等情觀之,均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益徵温長成前 揭證述2人間以「衣服」代指毒品海洛因非虛。參以被告於1 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販賣,但只有販賣1次予温長 成,伊係委請鍾武翰轉交予温長成,拿去温長成之場子或辦 公室,重量伊不清楚,是伊男友周廷章用剩的,伊男友當時 已經被抓去關了,伊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等語(偵字第61 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亦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2人於約定見面交付前有論及周廷章遭捕入獄等節相吻合 。被告固稱:交付温長成之物不是毒品云云,然如依其所辯 ,其要無於前揭對話中均配合以「衣服」等詞隱諱代指標的 物,又向温長成稱「3包,我剛秤多少」之必要。故被告交 付温長成者,實係我國嚴加查緝,且為重量計價、需以磅秤 秤重並分裝之毒品無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 為海洛因,亦無温長成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有交 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温長成云 云。但查,本案固未扣得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與温長成交易 之毒品,亦未於温長成施用後立即對温長成實施採尿鑑定, 然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當日凌晨温長成 即有取用並發覺數量短少,向被告反應「份量怎麼會差那麼 多,一半而已啊」、「是不是少一半」,被告則稱「份量, 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由此可見雙方在電話中對於已 交付之物係毒品乙節,毫無爭議,故前揭證人温長成之證述 及被告之自白,自可採信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請鍾武翰拿東西予温長成時, 並無欲向温長成收款,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男即鍾武翰,然查此節為鍾武翰否認 ,且證人温長成亦稱:該人伊認不出來,伊亦不認識鍾武翰 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 積極認定甲男即為鍾武翰,合先敘明。  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與温長成並非至親,而温長成亦 稱該人(甲男)伊認不出來,殊難想像甲男係自作主張向本 約定要無償給付之温長成收款。又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之 後聯絡不論係通訊軟體、電話,均未提及為何要給錢(原審 卷二第98頁),參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温長成於1 08年12月2日收受毒品後,當日凌晨因數量短少向被告抱怨 時,被告稱「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 去」等語,温長成回覆「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等詞,益 見雙方本即有價金之約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營利之意 圖,可以肯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 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 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 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 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 其販賣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之犯罪 情節,其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廷章用剩的, 其男友當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其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偵 字第61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本案警方未在被告住居 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 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章 漢民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章漢民,證人章漢民否認販賣毒 品予被告、被告男友周廷章(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121頁) ,又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上游或共犯,該分局110年8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 1738號函覆「未查獲被告、周廷章供述之毒品上源」(原審 卷一第177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謂:倘檢察官配合警方讓被告交保,確能緝獲毒品上 游章漢民,然檢察官卻先傳訊章漢民後,才向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被告,喪失先機,非可歸責於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云云,要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 廷章用剩的,警方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查獲海洛因,被告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5年3月過輕,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1錢,對價1萬2,000元,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4至6萬元,育有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四第58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所得為1萬2,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9年2月5日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 二、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並於鍾武翰至上開住處時,無償允准鍾 武翰將桌上剩餘之海洛因(重量不詳)轉讓予鍾武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訴於109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向被 告購買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區○○○街張珮茹住處 ,以1,500元價格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111至118、264頁)。但其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改 稱:伊於109年1月10日本來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 說要出門,後來沒有聯絡到,就沒有拿成等語;於110年1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予伊, 當時伊幫被告賣衣服,跟她聊天,伊原本是想跟被告交易, 但後來沒有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於 109年1月10日見到被告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230、272 頁,原審卷一第298頁),是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頁),鍾武翰雖向被告稱「我今天拿...過去喔」、「 我晚點再找你好了」等語,但之後即無確認對方現於何處、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推知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交付約定標的物。此 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之真實性,無從單以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之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被訴於109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以1,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見該處桌上有剩下 之毒品海洛因,因而當場施用,被告在場且因為係剩下的故 而未向伊收取價金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有 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區○○路132號向被告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且該日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等 語;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月13日依約前往拿 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時,看到該址桌上很多袋子,東西均僅 有一點點,伊自行拿取使用,伊有用舌頭舔,因此伊知道該 物即為海洛因,伊取用後被告也沒有反對,亦無收錢等語(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111至118、263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 卷二第229至23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想不起來 有無於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記當天是 否有在現場吸食海洛因,伊警詢時跟警察說伊只是去找被告 拿衣服,警察即稱伊是去拿藥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314頁 ),則證人鍾武翰究竟有無於109年1月13日前往被告位於○○ 路住處,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至54頁),被告向鍾武翰稱「所以我應該沒有要到高城 」等語,鍾武翰則稱「你要回去的時候先打給我,我過去很 快」等語,顯見因被告無特別至○○路住址之計畫,鍾武翰遂 與被告約定將來某不確定之時點見面。依上開通話內容,2 人在通話後是否有在桃園市○○區○○路見面,實無從推知,上 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補強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 真實性,不能單以其片面指述即認是日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武翰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1 09年2月6日、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均係直接面對檢察官 為陳述,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 相較其於審理到庭作證須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顯見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 信。復觀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 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而證人鍾武翰與被告109年1月 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衣服」,故依證人鍾武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益 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 ㈡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依被告與鍾武翰於109年1月10日、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確知其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 遑論交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實不足以擔保鍾武 翰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 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所證可信云 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備考 1 108年12月1日 23時40分8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00:00-04:50)被告與温長成說周廷章被抓入獄之事 (04:50-結束) B:那就對了嗎,是不是那就很習慣,好啦我再找時間去看他,他在裡面的錢夠用吧 A:應該夠吧,阿那你有那個嗎,那個 B:好啦,甚麼 A:你有要看那個嗎,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 B:有阿還是會是叫你送來,你有空就來 A:不是阿,我說的是,你小梅再找商哥的那個欸 B:喔喔喔,好,那我在跟你聯絡 A:恩 B:是吧,了解 A:因為我跟她有個朋友,就是很好的,我現在才跟你講,在他朋友 B:好好好,那就,不然你等一下來環南路,我在環南路跟民族路口等你 A:那個我知道嗎 B:你沒來過啦,環南路民族路口交流道,進入交流道這裡 A:喔喔好,我等一下要出發之前再打給你 2 108年12月2日 0時5分7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A:我還在家哩,我還在洗手間 B:那這樣子你多久會出來,我回去那個公司等你好了 A:公司喔 B:嘿,○○街,多久,大概 A:○○街,我大概10分鐘後出門 B:好好,我在○○街等你,那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會到吧 A:可以可以 B:好,我等你半個小時 3 108年12月2日 2時10分13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441號卷一第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B:喂 A:喂,怎麼了 B:那個怎麼會差那麼多呢 A:很爛嗎 B:份量怎麼會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 A:份量,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 B:是不是少一半阿 A:怎麼可能,雖然不到一成 B:怎麼不可能 A:不是一成而已嗎 B:問題他那個就沒有到阿,那這個量阿,你也不要這樣 A:這樣是多少,3包,我剛秤多少 B:你一定要在電話討論到這樣嗎 A:喔對喔 B:是有請牌喔 A:沒有啦 B:你們還欠我錢,你們還這樣子對我 A:沒有啦,我跟他是,我自己糊掉 B:妳老公進去 A:沒有啦,我不是,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去 B: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A:我可能自己搞錯,因為我沒有在搞這個 B:明天啦,我再跟你聯絡,電話不要這樣子,這樣子很奇怪

2025-01-14

TPHM-113-上訴-1339-20250114-2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 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 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 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 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 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 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 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 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 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 ,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 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 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 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 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 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 ○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 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 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 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 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 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 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 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 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 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 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 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 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 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 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 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 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 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 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 ○○、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 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 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 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 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 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 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 ,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 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 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 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 ,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 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 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 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 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 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 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 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 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 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 ,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 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 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 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 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 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 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 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 ,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 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 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 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 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 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 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 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 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 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 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 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 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 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 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 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 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 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 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 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 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 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 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 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 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 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 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 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 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 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 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 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 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 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 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 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 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 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 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 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 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 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 ,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 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 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 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 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 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 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 。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 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 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 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 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 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 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 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 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 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 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 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 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 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 ,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 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 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 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 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 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 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 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 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 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 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 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 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 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 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 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 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 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 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 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 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 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 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 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 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 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 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 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 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 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 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 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 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 ○○)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 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 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 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 、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 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 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 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 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 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 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 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 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 ),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 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 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 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 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 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 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 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 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 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 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 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 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 ,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 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 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 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 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 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 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 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 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 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 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 ,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 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 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 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 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 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 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 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 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 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 ,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 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 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 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 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 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 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 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 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 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 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 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 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 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 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 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 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4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乙○○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乙○○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乙○○,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甲○○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甲○○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甲○○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甲○○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乙○○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聲-2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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