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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 03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第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維所處之刑撤銷。 劉力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9、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於收取約定之報 酬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 害人王淑圓、蔡慶彬、劉汶仙、王美蓮等4人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53萬7,987元,被 害人等4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鉅大,而被告年僅00歲,屬壯 年,竟以負債為由,拒與被害人等調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恐助長詐騙歪風,且屬量刑過 輕,請就刑度部分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並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被告係因貪圖2 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4人共 遭詐取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裁量不足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 酬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 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數 額共計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即 自陳無力賠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0954號、第1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維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59頁、 第61頁、第81頁、偵字第68035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9頁、第33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8頁、第10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汶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 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孟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王淑圓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①724萬7987元 ②880萬元 王淑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 ) 2 告訴人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71萬元 蔡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3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01頁) 3 告訴人 劉汶仙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9時15分許 ②9時3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劉汶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 4 被害人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10時54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78萬元 王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下載之APP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9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7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 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 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 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 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 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 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 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 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 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 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 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 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 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 、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 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 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 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 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 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 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 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 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 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詮倫所處之刑撤銷。 鄭詮倫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詮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60、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喬裝員警於另案釣 魚偵辦被告之販毒案件時,偶然詢及被告身上的鈔票由來 ,由被告主動坦承先前有販毒之行為,並據實供述前次販毒 行為之交易對象特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被告之供述自屬 對未發覺的犯行為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相反認定,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警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3045801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61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83至 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 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 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35分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所 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為何你會攜帶大量不同 種類毒品?)都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新 臺幣(下同)4,000元是上一單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 896號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 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咖啡包 109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 分警詢時坦承扣案現金係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 情,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尚 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 。  ⑵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敘明:因員警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於111年2月14日下 午7時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上開 扣案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擴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 蕭義善係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緝蕭義善到案,蕭 義善坦承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乃據以偵辦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查獲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犯 行後,對於扣案物品之用途有所釐清,然其並無證據確定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被告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達「已發覺」之程度。  ⑶基上,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供明另案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低,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手段、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 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詮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詮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柏聖」(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之成年男子(下 稱「陳柏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聖」與蕭義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 詮倫依「陳柏聖」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店前,交付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 義善,並向蕭義善收取現金1,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嗣因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詮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據證人蕭義善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 至第65頁),復有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微信對話擷圖、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第217頁至第2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多種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及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坦承販賣 毒品,賣給蕭義善的毒品是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本件並未自證人蕭義善處扣得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啡包內所毒品成 分,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販賣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郭○○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公訴,有信 義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801號函、111 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毒品,扣案之現金為 上一單賣毒品的錢,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我到新 北市○○區○○街00巷口,是「陳柏聖」叫我來這個地址,他跟 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了這個地址後就跟這個人交 易,當下賣了毒品咖啡包給他,收了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第37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是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參以扣案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對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輔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有被告與「陳柏 聖」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包含送貨之時間、 地點,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亦有確切之根據可循 線查悉本案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混合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列管毒品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 燬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 判決沒收,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蕭義善收取之價金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4 ,000元內),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送貨將可扣抵伊積欠「陳柏聖」之 債務,每天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不久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將 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陳柏聖」,則被告該次是否業已獲得扣 抵債務之利益,仍有可疑,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收受交易所得以外之利益,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9包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8、G1至G29、Ml及M2、P1至P25及R1至R15。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33.6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49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於1.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③鑑驗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8.84公克(包裝總重約25.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91公克,隨機柚取編號G1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83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非列管毒品成分N,N-Dimethylpentylone,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④鑑驗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MONCL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M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9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⑤鑑驗編號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56公克(包裝總重約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5公克;隨機柚取編號P5鑑定,淨重2.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⑥鑑驗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阿尼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7.72公克(包裝總重約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3鑑定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①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2 愷他命 4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4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錡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錡宥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錡宥甫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3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50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鳳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鳳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未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6182號民國113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44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郡寧(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案業已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 。因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 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到原審112年度易字 第1105號之判決書後,於翌日請被告母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撰寫上訴狀,被告母親向訴訟輔導科江先生請教上訴狀 內容是否正確,經江先生告知因被告上班,上訴狀由被告母 親代寫,被告一直在等待本院的開庭通知,直到113年8月20 日打電話向本院詢問,才知道原審一直沒送件,故被告再寫 1份上訴狀於113年8月21日送至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5日 收到裁定才知道因法院人員之疏失造成權益受損。且如上訴 狀內容有不對應盡早通知,而不是說超出時間就駁回,這樣 真的不公平,也很冤枉,請求撤銷原裁定之上訴駁回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倘上訴人未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因已喪失,自無從補正。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6日向被 告位於○○市○○區之戶籍地及位於○○市○○區之居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 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 105卷第93、97頁),該判決書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 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居所分別係○○市○○區及○○市 ○○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3日 、2日,是前揭竊盜案件之上訴期間至遲於113年5月9日上訴 期間屆滿。  ㈡而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被告母親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母親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母親 之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1105號卷第111頁),是原審以被告母親提起上訴 不應准許已確定在案,然原審並未對被告之上訴有裁定駁回 之情。  ㈢觀諸原審卷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3年4月17日之刑事上訴狀所 載(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第103至104頁),於當事 人欄載明上訴人係被告梁郡寧,狀末具狀人欄亦蓋有「梁郡 寧」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提起上訴之意,則被告已於合法 上訴期間之113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且依前所述,原 審並未對被告之上訴認有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情事,則 原審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始提起上訴,逕認被告之上訴已 逾期而駁回被告上訴,難稱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5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雨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雨謙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61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一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一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第4款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92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崇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崇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崇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伊於先前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歸還 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如今年紀漸漸老邁,時常就醫服藥,目 前經營物業公司,除房租及生活開銷外,尚有十餘名員工需 照顧,請求給予減輕刑期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7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楚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 官同意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又於113年7 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 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檢察官依據上揭確 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任何違法。  ㈡受刑人雖辯稱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 稱罹病停止執行之情形,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經診斷 受刑人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 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 療養」、「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受刑人上開所受疾病, 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另受 刑人所提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費用收據、 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原審達至確信受刑人有因入監執 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 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另辯稱因家人均罹有疾病,其為 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並不相符,故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受刑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結婚後成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需負擔配偶、岳父 母、受刑人父親之生活費用,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基於孝 心於大專時接手家中產業,因受他人欺騙而從事本案犯行, 犯罪類型更僅係受他人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的 第四層帳戶,屬於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角色,先前因案羈押 達11個月之久,已深刻反省並感懊悔。又受刑人於該案訴訟 中始終為認罪表示,並無卸責狡賴,於113年4月16日交保後 ,積極復歸社會,無再為不法情事。又受刑人之岳父母皆因 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受刑人扶養,且受刑 人之配偶更因黃斑部病變,生活亦需由受刑人打理,倘若受 刑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受刑人家中生活陷入困頓。  ㈡再查,受刑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往醫院治 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自工地上 摔下,身體持續不適,仍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且受刑 人已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神經科 肌電圖室進行神經肌肉檢查,足徵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而符合暫緩執行等條件,且 本案係受刑人撤回上訴,受刑人並無規避本案執行之嫌,確 因受刑人現階段身體狀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及第968號裁定 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依上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後 ,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復於113年7月18 日再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 之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地 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函、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 固檢附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 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資料,惟尚難認受刑人之病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受刑人另辯稱家人均患有疾 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等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難謂可採,其 執詞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雖陳稱自113年5月21日以來飽受脊椎疼痛之苦,經醫 師評估恐需開刀,且不慎於工地發生兩次意外,至今持續頭 暈、想吐,併同先前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問題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受刑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療救治之情形,監 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一節,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 函在卷可稽。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 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 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 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 範,是受刑人泛以其罹患前揭疾病而必須於就醫之醫院進行 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云云,難謂有據。  ⒉至於抗告意旨雖另以家中尚有其他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 緩執行;然其所執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 停止執行之各款規定不符,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  五、綜上,原審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確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暫緩 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或有所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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