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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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宏(原名林延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宏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91號函核 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17日,惟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3月5日等情,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3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全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 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全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全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全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677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3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14年3月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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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83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月 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 6年10月6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3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顥翔(原名黃煜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顥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30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1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2月1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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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稚揚(原名林其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稚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稚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稚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399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 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原名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 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39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次表及相關裁判書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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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51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 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 年11月30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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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品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 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品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品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品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515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6年1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15年12月26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土(原名林江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9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21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 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汶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汶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因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附表一、二之罪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 號1之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 9月,附表二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二編 號2之拘役50日,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90日,復參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罪 ,附表二之罪各屬過失傷害罪及毁棄損壞罪,罪名、罪質各 異,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復 有相當區隔,足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附表 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就附表一、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4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15日 備    註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毁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3年2月07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1-25

TPHM-113-聲-30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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