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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85、51829、81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0、3171 、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潔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仁、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陳俞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玉山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 本案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的提款 卡攜出後遺失了,我只有將部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沒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的完 整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三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偵卷六第33 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的完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三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 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 碼放在我的錢包內帶出門,因為我會存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元在帳戶內,如果臨時需要用錢就可以領等語(本 院卷第231至234頁),然觀之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玉山帳戶、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前之餘額分別為9元、2元 、1元,本案三帳戶均於112年4月6日經跨行轉入100元,再 於112年4月7日經跨行存款85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以上種種跡象,適與帳戶所有 人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 向或用途為何,皆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 案三帳戶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跨行轉入、存入款項 等操作,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 先行測試帳戶存領、轉帳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由 上亦可知被告並無使用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 一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 查,被告固有於112年4月7日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提款 卡之紀錄(本院卷第27、53頁),然被告並無掛失郵局帳戶 提款卡(本院卷第71頁),衡情若被告同時遺失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其發現遺失之後應會同時向銀行、郵局掛失,然 被告卻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且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始向其中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掛失帳戶 ,且未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更可徵本案三帳戶確為被告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碼 放在一起一併遺失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 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三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 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 告為73年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5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有如前述,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 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 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7 日至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 1頁),然觀以該報案紀錄,被告並未提及其遺失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一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防止 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 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 後之報案、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麗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萍,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張麗萍之金融帳戶有安全疑慮,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強帳戶安全及數據整合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211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2 宋慧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宋慧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程序,才能在賣貨便上販售商品云云,致宋慧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2,001元 郵局帳戶 3 陳俞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丹丹」、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向陳俞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保障服務程序,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俞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4,279元 郵局帳戶 4 黃郁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仁,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有重複購買6筆電影票之儲值訂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6,009元 5 施舜程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玲恩」、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向施舜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施舜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2,109元 郵局帳戶 6 林兼合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兼合,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林兼合設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兼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3,023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3至63頁) 富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至73、84、90、105至106、123至1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宋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11至15、19至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3至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通話記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9、37至43、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7至3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施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至33頁) 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35至37、3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林兼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31至33、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51829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81693號卷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 偵卷六

2024-12-23

PCDM-113-金訴-124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 驗」,應更正為「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15日19時38分許到場 採尿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尿液檢體編號:113344U0122 」,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林建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工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翔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44U0122)、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20

PCDM-113-簡-5454-202412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應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 、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鹿角溪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莉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20

PCDM-113-原簡-211-202412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7月3日19時3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晃成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42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20

PCDM-113-原簡-21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張貴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郭○文、郭○武均係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上開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張貴芳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其子即少年郭○文、郭○武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郭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均於 00年00月生,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 9弄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之張貴芳(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詎郭建國竟與同案少年 郭○文、郭○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國徒手勒 住張貴芳脖子,隨即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一起將張貴芳 拉至路邊後將其壓倒在地,再共同加以毆打,致張貴芳受有 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 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貴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郭○文、郭○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19

PCDM-113-審易-3923-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96-297頁,被告雖稱 承認犯罪,惟一再強調是被騙,故本院認定並未自白),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 頁),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 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其曾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處罪刑 ,竟仍再交付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5號   被   告 陳仁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於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帳戶、第一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陳瑩真、劉俊良、易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戴雷濤、曾 琬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真、劉俊良、易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曾琬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土地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於交付土地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暨經過先前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於入監執行前又犯本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土地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前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案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於前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於110年3月3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事實。 顯見被告知悉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土地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 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 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 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判刑之紀錄,非但未記取教訓,反而 於因前案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將入監執行之際,再為本次犯 行,且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也是被騙云云,顯未真心悔悟之 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21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巧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王巧妤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負擔的,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讓我有可以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 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 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但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何況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已屬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96-202412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氏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 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AN THI YE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YEN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 ,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 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 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全泰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3 月20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9頁),經以比例原則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TRAN THI YEN(中文名:陳氏燕)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樓第7號套房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辛、陳莛涵、王俞丰、林函襄、鄭毓琳、宋品儀、 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陳氏燕雖辯稱沒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因遺失 始被盜用,然伊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30歲之成年人,且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已曾入境我國工 作3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單在卷可佐,對我國電信及網路詐欺氾濫乙節應早 有所悉,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當庭陳稱其卡片密 碼是設定其生日「920815」,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 要,其所辯顯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土地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陸 續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8月27日14時許,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宋品儀於同年9月19 日19時10分適時報案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上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其後被害人陳嘉康、告訴人鄭毓琳、楊佳蓉亦陸 續於9月20日至9月24日間報案,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始 向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早經他人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 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 ,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 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 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 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 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辯稱已掛失提款卡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怡辛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2 陳莛涵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兼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3 王俞丰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56日許 假求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4 林函襄 (提告)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鄭毓琳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代工、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嘉康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 假交友、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宋品儀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12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 楊佳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萬8000元 9 楊茹冰 (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2024-12-17

PCDM-113-金簡-39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 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帳號09257XXXX793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得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 購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告訴人謝 雅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 )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 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 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 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 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 未交付轉賣玉石之款項,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拍賣 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 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 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 (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 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予以肯認,為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阿 笑」,起訴書記載的「阿秋」,實際上是「阿笑」,因為我 是大陸福建人,口音的關係,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 ,「阿笑」本名為余根笑,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鶴塘鎮西洋村 ,我從小也是在福建省古田縣長大,余根笑是我前夫余深盛 之堂哥余深健的兒子,我跟前夫婚姻還在的時候,我是住在 福建省古田縣○○鎮○○村00路00號,余根笑則居住於上址後棟 ,余根笑跟我女兒余芸芬是朋友,也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 識余根笑,余根笑叫我嬸嬸,余根笑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做 生意請我幫忙,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我不是把本案 帳戶交給陌生人,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詞置辯。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 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元(各5次),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 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中 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3至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偵 卷第34頁)、合庫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76 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2至44 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行為,尚無從逕此遽認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㈡有關告訴人匯款225萬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我 要買玉石翡翠,買了之後再請別人幫我轉手賣出去,我是從 2021年11月開始向余榮杰購買翡翠原石,我上網看到余榮杰 在蝦皮直播賣翡翠原石,我想說是一種投資,買了轉手賣出 去,也是透過余榮杰幫我轉手賣出,我總共買了約1500多萬 元的原石翡翠,余榮杰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也有提到郭 祥森這個人,余榮杰給我匯款的帳戶有臺灣帳戶,也有泰國 的帳戶,泰國的帳戶是郭祥森的哥哥,後來郭祥森透過朋友 聯絡我,郭祥森跟我說余榮杰在騙我,我就問余榮杰原石買 賣那些與我合夥買的人是否為他的人頭帳戶,余榮杰沒有正 面回答我,只是沒說話,我問余榮杰何時可以幫我把翡翠原 石賣出去,余榮杰說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一直拖,我請余榮 杰把我買的翡翠原石寄給黃則貴,因為我請黃則貴跟郭祥森 幫我轉賣出去,但余榮杰只寄回來1/3,我請郭祥森幫我找 朋友清點,郭祥森在現場用視頻跟我一起清點,剩下的2/3 被余榮杰扣住了,後來余榮杰有還我130多萬元等詞(本院訴 卷第193至199頁),並有余榮杰公民身分證、翡翠原石截圖( 新北檢偵卷第35、3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訴卷第12 0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地院審金 訴卷第5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7 9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蝦皮直播 網站看到余榮杰販賣翡翠原石之直播後,興起投資念頭,因 而向余榮杰所屬團隊購買翡翠原石,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余 榮杰詐騙,係因為郭祥森之告知,然郭祥森本就屬余榮杰所 屬團隊之人,其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余榮杰詐騙伊?而余榮杰 與告訴人聯繫,亦有提出其公民身分證,事後亦確實有寄送 部分翡翠原石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更退款1,333,400元予告 訴人,則本案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同,則 本案究屬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尚屬不明。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余根笑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訴卷第71至133頁),上開對話內 容確實係出自被告手機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 認無訛,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訴卷第133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起於111年3月29日,早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之時間,結束於113年7 月23日,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 後偽造;又觀諸對話內容一開始,對方自稱「阿笑」,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亦有談及原石,被告則在111年5月8日19時32 分許,將本案帳戶封面傳送給「阿笑」(本院訴卷第80頁), 「阿笑」在同年月12日15時57分許傳送告訴人匯款225萬之 單據給被告(本院訴卷第81頁、第119頁下方照片),復於當 日20時29分許傳送「謝雅倩09387XXXX5」予被告,則被告稱 其係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笑」之人,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 阿秋」,要屬有憑。  ㈤本院訴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余榮杰之對話,第121、122頁則 是余榮杰寄送1/3翡翠原石予黃則貴之照片,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99頁),而此部分在「阿 笑」與被告之對話時亦有上開照片(本院訴卷第103頁),而 從「阿笑」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顯見「阿笑」亦應是 余榮杰在蝦皮販賣翡翠原石團隊之人,否則其為何會有上開 資料。   ㈥「阿笑」即是余根笑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余根仲(與被 告係母子關係,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可證,本院訴卷第173、 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是余深盛,我父母在我8 歲時就離婚,我8歲之前,我父母親都住在一起,住在福建 省古田縣○○鎮○○村○○路00號,本院卷第115頁下照片應該是 余根笑,我跟余根笑是家族堂兄弟關係,余根笑跟我同住一 棟房子,但門牌號碼不一樣,余根笑是後門53號之1,我是 前門41號,被告認識余根笑,都稱余根笑為「阿笑」,當時 被告到臺灣,我們家裡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要回去把之前 的戶籍取消,還請我姊姊去派出所查外公、外婆的戶籍,就 是到臺灣之後辦身分證要用的,我姊姊叫余芸芬,跟余根笑 是同學,因為年紀差不多,余根笑是透過余芸芬連絡上,余 芸芬有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我有看過余榮杰,也是 村裡的人,但我不確定名字為余榮杰,村里有虹橋路等語明 確(本院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阿笑」傳送余根笑之居 民戶口名簿(本院訴卷第3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 「阿笑」即是余根笑,應屬可信。  ㈦再告訴人除匯款2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號6995XXXX5246號帳戶,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 以及卷附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 7、28頁)即明,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為陳詠儀,亦有 卷存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 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 ,而陳詠儀之母親即證人陳文婷於偵查時證稱:「emerald0 112」帳號是我的帳號,我給朋友盧偉彬使用,盧偉彬是大 陸人,無法辦蝦皮,我就借給盧偉彬,國泰世華帳號則是我 女兒陳詠儀的,我也是借給盧偉彬,盧偉彬再給他朋友,盧 偉彬住在福建省古田縣,盧偉彬說他朋友余榮杰跟他有買賣 糾紛,因為買貴了,所以去提告,余榮杰說他有還30萬人民 幣給告訴人等詞(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文婷所述盧 偉彬亦與余榮杰有關係,而從陳文婷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郭 祥森提供其哥哥之泰國帳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觀之 ,陳文婷、郭祥森及被告均基於親友關係而出借帳戶,此與 一般詐欺集團向不認識之人收購帳戶以隱匿其身分亦有所不 同。  ㈧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基上,被告所說之余根笑確有此人,余根 笑亦從事翡翠原石買賣,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被 告與余根笑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具有親屬關係,更係鄰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與余根笑間同為大陸人士兼親屬間之情 誼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余根笑使用等詞,核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笑間之親屬情誼關 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余根笑,實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 甄(代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訴-58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參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 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 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作,尚有在療養院的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02公克,驗餘淨重0.2 882公克)、含雜質之晶體1包(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 0.1718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淨重共計0.014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01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 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 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2個,又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 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7

PCDM-113-審易-392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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