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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賭博、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3月18日至11 2年5月18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112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 112年8月17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8日至109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7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28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3至6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025-02-27

KSDM-114-聲-20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楊睿希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曾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見楊睿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楊睿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睿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睿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9張、比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6

KSDM-113-簡-4328-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善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善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善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其送醫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0時12分許許,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對白善如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善如(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在卷,核證人劉昭宜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證人 所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KSDM-114-交簡-207-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國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唐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酒癮時尚音樂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 興街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4-交簡-92-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慶達(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孫翠鑾(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5139號)

2025-02-26

KSDM-114-審易-3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 ,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林育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801號、113年度簡字第413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11)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36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畫面暨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113年度簡字第41 3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 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26

KSDM-114-交簡-46-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宥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路臺灣銀行旁某檳榔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芯瑜、羅美莉(下稱張芯瑜 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芯瑜等2人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宥呈(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芯瑜、告訴人羅美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芯瑜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羅美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874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芯瑜等2人,或於事後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芯瑜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芯瑜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芯瑜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芯瑜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張芯瑜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張芯瑜等2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張芯瑜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張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芝朕」、「助教-黃嘉雪」向張芯瑜佯稱:使用ALLsCoin 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2時1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2 告訴人羅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勳-Eric」,向羅美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

2025-02-26

KSDM-113-金簡-112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又被害人李○宇(下稱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 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 非難,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 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時,見李○宇(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淺藍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李 ○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 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李○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 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3-簡-4551-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家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簡子銘(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闖紅燈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邵家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家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 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鳳芸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簡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芸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銘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 鼻中膈偏移、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邵家程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子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交簡-236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呂佳鴻」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呂佳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 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1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 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呂佳鴻(下稱告訴代 理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黃曉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 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扶風殿」內,徒手 竊取神像前方聚寶盆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適 為扶風殿委員呂佳鴻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現金 500元(已發還予扶風殿)。 二、案經呂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500元,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6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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