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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宜 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區漁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秀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英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因急需借款, 在多個借款網站填寫個人資訊,後來有一位自稱「鄒奕賢」 借款專員可幫伊申辦貸款,並加伊的LINE,但伊的信用不足 ,「鄒奕賢」稱可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其操作,期間會有假 金流進出,操作完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簽約貸款,伊就將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直到112年11月27日伊 都找不到「鄒奕賢」,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方佯稱之忠訓國際 公司,確實是社會上知名之貸款公司,現今之金融交易模式 很多是沒有看過承辦人本人的,本案4個帳戶因為被告自身 經濟情形致餘額只剩零錢,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才把錢領 光,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深信對方之話語而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 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 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學生時期即出社會半工半讀,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奕賢」之人,伊沒有見過本 人,伊是用宅即便寄出,伊因為要貸款,就信任「鄒奕賢」 。伊不知道「鄒奕賢」的公司在哪,因為「鄒奕賢」用「忠 訓國際OK」之名義,該公司是臺灣有知名度的公司,所以伊 沒有防備之心,伊有看過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相關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 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公司、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 探詢、查證,亦不知「鄒奕賢」之真實姓名且雙方未曾謀面 ,在此情形下,已難認2人間有何足以產生信賴關係之基礎 ,被告辯稱深信對方而交出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辦過信用 貸款,當時銀行僅有請伊提供自然憑證、薪資所得等語,可 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本次無視辦 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完全聽憑對 方指示,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存、提款項,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 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皆可任意 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出的帳戶餘額均只剩幾十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6元,且被 告在112年11月13日交出帳戶前3日(同年月10日)提領頭城 區漁會帳戶600元(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85元),再於交 出帳戶當日(同年月13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200元(手續 費5元,提領後餘額63元)之舉動,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並因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 戶內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 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而將上開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 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後於11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玉山 銀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歸還予被害人,然而,被 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已遭 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 案、同意返還贓款等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8)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雅婷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雅婷聯繫,佯稱欲從事網路銷售業務,須先至ATM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3頁)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3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轉帳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林宜萱 112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宜萱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44頁) 2.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1頁) 3.林宜萱現金付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48頁、第102頁) 逾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黃義量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義量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義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7頁) 2.黃義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4-119頁) 3.黃義量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0頁)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昱閎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昱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124頁背面)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陳昱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145頁) 3.陳昱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26頁、第146頁) 5 張芝瑜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張芝瑜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背面) 2.張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6-161頁) 3.張芝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背面-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155頁、第165頁)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1分許,轉帳2,826元至漁會帳戶內 6 蔡亞辰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蔡亞辰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9頁) 2.蔡亞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77頁) 3.蔡亞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0-171頁、第178頁) 7 ( 移送併辦) 邱益文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邱益文聯繫,佯稱點擊連結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邱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 2.邱益文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18頁、第21頁) 8 ( 移送併辦) 黃文力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文力聯繫,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2.黃文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8頁) 3.黃文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頁、第41頁) 共用證據 1.林秀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6頁、第202-204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99-101頁、第129-143頁) 2.林秀英與「鄒奕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1頁) 3.林秀英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土地銀行、頭城區漁會、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26頁) 4.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寄貨資訊(見偵卷第24頁) 5.林秀英帳戶警示資訊(見偵卷第179-180頁) 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18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8-190頁背面、警卷第44-47頁) 9.頭城漁會112年12月29日宜頭漁信字第11200079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4頁背面)

2025-01-15

ILDM-113-訴-35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增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 段為「並獲取新臺幣4千元之酬金」;②增列被告陳妤芬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鄭 雅云、王榮華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該4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揭帳 戶之贓款30萬元,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陳妤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妤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雅云(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王榮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72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12373、 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嘉怡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行 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 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願與各被害人 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歷審均未通知各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洽 談和解,致上訴人雖窮盡一切方法,亦無法取得被害人聯絡 資料以尋得其等出面洽商和解。原審竟以此認上訴人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1人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據為不利之 量刑因子,逕行審結量刑,自有未洽。且上開和解事宜,攸 關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原審未能善盡、踐行對上訴人 之訴訟照料義務,而對影響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項,未盡應 調查之職責,所為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枉顧其申 設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名,遭詐 騙金額合計17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雖已與其 中被害人卓芳貞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衡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相關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 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 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且查,上訴人係自己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不待其陳述而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另原審亦傳喚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 庭,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 05至219頁)。是原審確已對上訴人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義 務,而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善盡照料義務進行和解洽談,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顧及其已有 意願洽談和解之有利因子,而逕行量刑有所違法等語,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名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應蓮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等人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 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而湯佳欣及陳 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立婷 負責與「俊傑」以LINE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事宜,湯佳欣於11 2年3月7日即依「俊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由陳立婷於11 2年3月7日以LINE傳送湯佳欣之國民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 封面予「俊傑」,嗣湯佳欣與陳立婷共同於112年3月8日進 入上開據點,由湯佳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告知網路銀行密 碼予蔡謹隆,由蔡謹隆交付酬金予湯佳欣、陳立婷,並予以 看管使其等不離開上開據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湯佳欣於同日收受第一銀行訊息 通知,即告知陳立婷,由陳立婷以LINE通知「俊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98萬元行動跨轉至其他所支配之人 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又蔡謹隆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罪 刑;湯佳欣、陳立婷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8萬元,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方面: 一、蔡謹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湯佳欣、陳立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4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光碟明確,且蔡謹隆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98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第7至1 3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原訴-1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晨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晨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112年6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情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 訴人莊禮誠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家裡母親賴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取得提領款項1成之報酬,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1,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莊晨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於民國11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交友急需借款之詐術詐騙李昕祐、 莊禮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 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李昕祐於1 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晨翊上開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莊晨翊依指示提領、轉匯而上繳詐欺 款項,莊晨翊並因此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嗣李昕祐、莊 禮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祐、莊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晨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昕祐、莊禮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所犯之罪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ILDM-112-訴-46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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