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秀鳳
上列原告巫秀鳳與被告林佛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巫秀鳳就被告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5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0,
000元=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
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
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4-原重訴-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