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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榮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前列詹欽祥、陳玉攤、施○○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允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尚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陳○○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乙○○於112年3月27 日9時59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為限,則原告甲○○ 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750元部分,並非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7

PTEV-114-屏簡-5-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許子珞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200,000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200,00 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200,000元之部 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 未就請求超過200,000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 ,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 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7

CLEV-113-壢簡-2196-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易陞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俞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49,974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52元暨 法定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 有49,974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49,974 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 ,978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告原告 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49,974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 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 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 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7

CLEV-113-壢簡-2144-20250317-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賠 償新臺幣(下同)84億433萬6,000元,然未提出其於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 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7

MLDV-114-重國-7-20250317-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 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3 月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前開裁定於114年3月4日對原告生 送達效力,茲已逾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依首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7

TPHV-114-金訴-8-2025031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 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 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2,356元。惟其中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萬7,929元部 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 求之範圍,原告自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部分為5 萬7,92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20250317-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秀鳳 上列原告巫秀鳳與被告林佛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巫秀鳳就被告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5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0, 000元=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 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 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7

ILDV-114-原重訴-2-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國有財產」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未據陳明本件被告 「基隆市國有財產」之完整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及住 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 之原因事實,且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9號裁定限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7

KLDV-114-訴-21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曾瑀珊(原名:曾方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家銘、王麗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 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 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 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 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 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645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朱家銘、王麗娜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朱嘉銘、王麗娜共同詐欺其款項, 故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267,000元,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 送前來。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朱家銘對原告之行 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訴外人蕭明康之行 為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犯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予以分論併罰;就被告朱家 銘被訴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經系爭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朱家銘此部分無罪,是原告求償之19,267 ,000元,即非該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朱家銘之犯罪事實所受 之損害甚明。又被告王麗娜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 案件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王麗娜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基上,足認原告之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9,267,000元,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1,5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7

TPDV-113-補-2442-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簡鳴慶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 事項: ㈠記載「原告」:簡鳴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6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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