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葉秀卿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追加被告 張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33萬6,759元及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6,71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1萬9,810元及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3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以張月霞、張玫苓為被告,主張渠等其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
,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
臺幣(下同)31萬0,2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149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1萬8,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62元。
嗣因兩造不爭執追加被告張李金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撤回對於張月霞、張玫苓之起訴及追加張李金葉為
被告。原告復依據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八)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下稱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經核,原告
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月霞、張玫
苓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另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
上四層之地上物,並經戶政機關於86年10月3日編訂門牌
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均未獲置理,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色及藍色範圍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次查,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8年1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距離三民高中捷運站700公
尺、距離蘆洲派出所70公尺、距離蘆洲監理站140公尺,
交通發達、生活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
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又其中286地號土地108、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0,356元、3萬1,06
2元、3萬3,291元、3萬5,991元;286-1地號土地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595元、2萬8,59
8元、3萬2,174元。
⒉再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6、286-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82、40.49平方公尺,以113年公告地價80%計算申
報地價,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2
元(計算式:35,991元×80%×0.82×10%×1/12=197;32,174
×80%×40.49×10%×1/12=8,685;197+8,685=8,882)。原告
葉秀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8,389元(計算式:8,882×17/18=8,389);原告
葉彩霞就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493元(計算式:8,882×1/18=493)。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原告葉秀卿於113年1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
22日之不當得利42萬0,949元;原告葉彩霞向被告請求108
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不當得利2萬4,761元。
(三)被告固稱就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葉名聲、葉新英
取得所有權。惟查,原告葉秀卿係分別因買賣、贈與及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葉彩霞則係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18分之1應有部分,縱認被告係基於該買賣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有絕對
性,亦不得對抗原告。茲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經過詳述如
下:
⒈原告葉秀卿與第三人葉秀蓮於68年間向第三人葉名聲購買
土地持分,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⒉68年間訴外人葉英正繼承訴外人葉新英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6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葉秀卿與訴外人葉秀蓮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至此原告葉秀卿應有部分
為2分之1。
⒊88年間訴外人葉秀蓮死亡,由原告葉秀卿於89年間因分割
繼承取得訴外人葉秀蓮之應分部分2分1,至此系爭286地
號土地由原告葉秀卿一人單獨所有。
(四)被告固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48年6月29日杜
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辯稱被告
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係訴外人葉名聲向訴外人李生
借款360元用以辦理相鄰之285(原和尚洲溪墘段467-1)、2
86(原和尚洲溪墘段46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而出具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⒉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係訴外人葉新英就其所有2
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之杜賣證書,然未記載買方,
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亦與本件無涉。
⒊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係訴外人葉新英收到買主李生
、陳兩枝買受2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買賣價金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
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葉秀卿之雙親在世
時即多次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均獲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合法權利或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七)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
持現占有狀態。惟查,被告並非與系爭286、286-1地號土
地相鄰之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 年7月1
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42萬0,9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秀卿8,389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2萬4,761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彩霞493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下均稱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出資向原
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有蘆洲鄉
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段286、2
86-1;285地號土地),業於48年6月間交付買賣價款完竣
,另出資建造包括系爭房屋之三棟建物。查,被告興建系
爭房屋時,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系爭房屋建
成後屢次要求葉名聲、葉新英盡速將土地過戶無果,併顧
及兩造間血緣關係、斯時土地多屬旱田不值錢,故未積極
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詎原告嗣因蘆洲區土地價格成長,
房屋老舊,兩造家族卻未能談妥危老重建/合建事宜,於
明知前揭土地買賣經過之前提下,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衡系爭房屋建造迄今
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
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286土地無合法權源,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占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僅
有約1/4座落於系爭285土地上,倘經拆除,將原有牆面退
縮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85土地上,除空間不足居住外,60
年老屋拆遷極易發生崩塌危險,損害與其共壁相連之建物
安全。又原告葉秀卿、葉彩霞分別於89、94年取得系爭28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至渠等提起本訴止,達10餘年未
向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持現占有狀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葉秀卿18分之17,原告葉彩霞18分之1,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範圍詳如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
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59頁),
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
權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主張其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
出資向原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
有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
段286、286-1;285地號土地),並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
(被證2)、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
日收據(被證4)為證(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被證2收據僅係
記載葉名聲向李生借貸繼承登記費用,被證3、4之杜賣證
書及收據之標的均記載為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1地號
土地,現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訴字
卷第189頁至第181頁),顯未見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
容,已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而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
「(問:為何被告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這間房子
會座落別人名字的土地上?)被告跟原告葉秀卿的父親買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然此與上開書面資料顯
然不符,亦無從採認。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
8年7月21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有上開285地號土
地登記簿舊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5頁),此與被證4
之收據記載李生及陳兩枝向葉新英購買蘆洲鄉和尚洲溪境
段467-1地號土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又何以未如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8年7月21
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更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認。復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越界建築維
持現占用狀態等情,然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僅以系
爭房屋存在數十年,原告比鄰而居,卻不曾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或請求租金等情主張原告具默示意思表示,然未舉證
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自
無足採。又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以土地所有人為限
,而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縱部分共有人出具聲明原告為實際所有人,
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未經登記即難認屬土地所有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原告係基
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113年1月23日
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
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附
近有捷運站、派出所、高中等設施,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圖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
,則以土地申報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286-1地號土地108年1
月無公告地價,以109年1月公告地價25,595計算,113年1
月依謄本有申報地價25,739.2),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
價表及28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7頁),是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秀卿
為33萬6,759元,原告葉彩霞為1萬9810元,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應給付157元(286地號113年1月申報地價28,793 x
面積0.82 x 8% x 1/12)+6,948元(286-1地號113年1月
申報地價25,739 x 面積40.49 x 8% x 1/12 )=7,105元
,則被告葉秀卿為6,710元(7,105 x 17/18),被告葉彩
霞為395元(7,105 x 1/18)。
(四)綜上,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33萬6,759元及113年8
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3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71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彩霞1萬9,810元及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城及調閱系爭土地及285地號土地航
空照片,惟證人蔡城顯然已歿(見訴字卷第267頁),且原
告並未爭執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見訴字卷第30
4頁),顯然均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86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30356 24285 0.82 1497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5991 28793 0.82 114 合計 8365 原告葉秀卿:7900元(計算式:8365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465元(計算式8365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286-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25595 20476 40.49 62328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25739 40.49 5012 合計 348204 原告葉秀卿:328859元(計算式:000000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19345元(計算式000000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PCDV-113-訴-23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