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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1110-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曾仲豊 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曾 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16元(計算式:16,0 40×40/100=6,416),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9,624元(計算式:16,040×60/100=9,624),並均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所 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 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19、18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訴訟標的價額5,107,512元),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變更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23,600=708,000),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8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1、561、563。 2、法院111年9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2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3。 2、法院111年3月3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2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聲請人原對二十五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原雖繳納375元戶籍謄本費,仍僅就相對人二人部分列計30元(計算式:375÷25×2=30)。 合計:16,040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209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周明玉 周明慧 周明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70萬3324元(占用面 積540.27㎡×1300元/㎡=70萬2351元+占用不得利按月495元×59天( 算至起訴前一日) /30天=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3-補-925-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344地號之鐵皮棚房(工廠、宮廟)、棚架、庭院 、墳墓、果樹、種菜、雜草木、道路、水溝等地上物拆除(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3 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77.42㎡,按系爭土地於113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 068元【計算式:5,400元/㎡×1,177.42㎡=6,358,068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75,726元【計算式:6,358,068+17,658=6,375,7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8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柳建進 蔡秀蓮 柳守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廟埕等地上物(面積約 2,52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 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24, 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2,522㎡×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0,200元/㎡=25,724,4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80,277元部分【計算式:(368,8 20元+13,660元×26日/31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共26日)=38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0,27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104,677元【計算式:25,724,400元+380,277 元=26,10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77-202501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唐英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 產管理人,茲因該分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 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聲明承受 訴訟。 (二)因被繼承人唐英隆所遺不動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與本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公開標售,總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70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778元,另尚有墊付費用截至113年11 月28日止為3,77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唐英隆死亡後,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 處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與新聞紙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與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等卷宗 查核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 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含收受相關文   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程序)與 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元應屬適當,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 算基準。 (三)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 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560元、聲請變 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3,560元,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至於 聲請人主張墊付戶籍謄本規費195元及閱卷影印費16元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 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 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此,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8,060元(計算式:4500元+3560元=8060元)。是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 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繼-1601-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生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 公尺?原告得以查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並加 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852元÷30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4日共計65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簡易庭 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9

CHDV-113-補-91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4,809元(〈233+120〉x3753=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 為6,715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4-補-8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林正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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