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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張慶林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後所為,核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會,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 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包含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 則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 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 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 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 、被告到案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 額金流等節(如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 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鄭叔 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 實,無相關金流,其均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 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 被告單就本案參與之案件即達7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內所示獲得之報酬亦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此不因被告是否曾在 我國醫療系統就診、領用藥物而有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 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 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 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 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 人信任之程度嚴重,相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能「提出30萬 元保證金」、「配合至警察局報到」之限制手段,顯然不成 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 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2024-12-05

TPDM-113-聲-285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白惠足 陳淑敏 李季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白惠足。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陳淑敏。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李季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惠足、陳淑敏、李季芹(下分稱姓 名,合稱聲請人)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各有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亦無扣 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分別係聲 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審酌本案目前雖尚未宣判,然聲請人均非本案被告,起訴書 亦未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重文等人 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佐以檢察官就陳淑敏 、李季芹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表示無異議(金訴卷九第277 、311頁),就白惠足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檢察官雖表示 即將進入審理階段,扣押物為卷證之一部分,應暫緩發還等 語,然本案經審理程序後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於審理中並 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引用作為本案 相關之證據,尚難認此部分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金訴-32-20241205-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高筱華 王景毅 連紀暘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雅雯 唐金鳳 呂政宏 黃麗珠 王興橋 黃瑞琴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蔡淑合 陳淑惠 王美月 邵欽源 鍾靖汝 彭曉彤 杜紋瑋 楊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0-附民-3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秋麗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高筱華 王景毅 連紀暘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雅雯 唐金鳳 呂政宏 黃麗珠 王興橋 黃瑞琴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蔡淑合 陳淑惠 王美月 邵欽源 鍾靖汝 彭曉彤 杜紋瑋 楊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0-附民-31-202411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 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 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依目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本案亦已排定 被告之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 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 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 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 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 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 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 ,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25-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 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 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 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 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 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 ,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 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 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 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 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 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 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 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 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 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 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 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 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 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 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 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9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資料,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公司文件資料 列入本案之證據清單內,無留存之必要。且經濟部來函要求 聲請人說明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投資關係,復涉及聲請人為 上市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需審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 件資料,爰請求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陳世銘等1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 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於本案偵查中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501 至507頁),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稱聲請人及被告陳世銘等人利用設立「HORNG TA Y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HORNG TAY公司)」、「GE ME I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GE MEI公司)」等境外公司與 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並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有本案起訴書 可參,而經本院調閱檢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上開文件資 料裡包含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眾多契約等文件資 料,而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再上開扣押 之文件資料原本多以資料袋形式收納上開文件,又均未編有 頁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就上開 扣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 知,又本案縱使日後經本院審理終結,然當事人仍得上訴聲 明不服,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 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 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 之拘束,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第二審法院日後審理時有無 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亦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 ,仍有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需要相關文件資料向其他公機關說明聲請 人與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投資關係,或需提供相 關文件供會計師查核審閱等語,此部分聲請人可藉由向本院 聲請調閱相關扣案物,並篩選確實所需之相關文件後複印帶 回之方式因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HORNG TAY INVESTMENT LIMITED文件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1~A17-2 2 GE MEI文件資料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A18-4 3 吉美公司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A30-2 4 鴻泰公司資料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5 董事會議事錄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1~A38-2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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