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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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黃哲泰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新建企業社回收廠」,乘無人注 意之際,自大門處以攀爬鐵欄杆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 處,徒手竊取黃哲泰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廢銅線、廢電線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線、廢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3,000元, 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而被告亦未就該求償金額 為爭執,故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88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踰越 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第8行至第10行 關於「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亞興水 泥廠隔壁廢棄廠房外牆,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鉗(未扣案),竊取2個廠區中間圍牆上屬於亞興水泥 廠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應補充:執行期 滿日為110年8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曾孝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3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亞興水泥廠附近,見 一旁由鍾政宗所管領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至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嗣經鍾政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亞興水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6

SCDM-113-易-1121-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佳達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 進入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門或踰越而進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部分係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 進入店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 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毀壞「桐采鍋物火鍋店」廚房 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破壞店家門鎖等語(見偵字 卷第180頁),且被告爬入店家鐵窗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 ,復踰越鐵窗進入店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 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 抱歉,出監後我會負起責任,分期付款償還給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碳烤店、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 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00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行竊時所用鑰匙,乃屬店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霈蓉、胡祖豪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第140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 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致附表編號2店家之廚房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店家負責人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陸續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何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西寧滷肉飯」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桐采鍋物火鍋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Sukiya西寧南路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鴨肉扁」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毀 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 竊取之財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侵入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 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西寧滷肉飯」 何敏生 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進入該店,將店內收銀機摔至地上以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 約10,000元 2 113年6月9日 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桐采鍋物火鍋店」 林霈蓉 使用藏放在該店後門冷氣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處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爬入店內,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再持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廂內之現金 約40,000元 3 113年6月13日 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Sukiya西寧南路店」 胡祖豪 使用放置在墊前騎樓住子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 9,101元 4 113年6月18日 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鴨肉扁」 張淯程 徒手開啟該店為緊閉之鐵窗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 17,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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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電線剪刀壹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持在現 場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1 把剪斷電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 刀1 把,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 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 電線剪刀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 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夥同他人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 捆(價值77,000元)   、電線剪刀1 把(價值15,000元)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 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 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 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廣德利停車 場,停放車輛後,逾越(停車場旁)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工地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潘柏融所有之電線(長 度13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電線剪刀1 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 即駕車離去。嗣潘柏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潘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電纜線及電線剪刀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鐵皮圍籬,具隔 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另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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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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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東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兩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弄」之記 載更正為「69弄」;證據部分另補充:「Google地圖1份」 、「被告黃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竹竿伸入被害人楊佳親住處陽 台欄杆間隙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水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竹竿,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8號   被   告 黃東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勝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見楊佳親之居所(地址詳卷)陽台 上晾曬有內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之際,以竹竿自楊佳親居所陽台欄杆間隙伸入勾取 楊佳親晾曬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00元),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持竹竿自被害人楊佳親居所陽台間隙伸入後勾取內褲之事實。 2 被害人楊佳親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 佐證被告持持竹竿自被害人居所陽台間隙伸入後勾取內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 已將其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前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亦請審 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9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以現 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補充為 「拾取現場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第5行補充為「再 從氣窗爬入無人之辦公室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 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 其內之現金得手,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 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等工具破壞攤車抽屜 竊得現金得手,該鉗子、鐵撬、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公訴人亦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攜帶兇器逾 越窗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 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家中有90餘歲之阿 嬤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萬5,116 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8,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分別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攤車抽屜所用之鉗子、鐵撬 、衣架鐵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27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夯漫廚房」,先徒手轉開窗框之螺絲以拆卸 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扳開收銀機, 竊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9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晒早午餐店」,手持石頭敲碎窗戶玻璃,進而踰越窗 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開啟收銀檯試圖竊取店內財物, 然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謝志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 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24日上午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助餐店,先拆卸廁所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 ,再以鑰匙開啟收銀檯抽屜而竊取劉大祺所有之現金1,75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推開鐵門,再徒手開啟櫃檯抽屜而竊取許琇美所有 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祺、證人即被害人許 琇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逸軒、張齡今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係持石頭毀壞窗戶入內 行竊,依上開判決意旨,非構成攜帶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 重要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起訴書 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是竊 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既為被告所 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志旺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簡-4584-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建承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手電筒 參個、螺絲起子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 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建承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陳毓昌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3個、螺絲起子1支、鴨舌帽1頂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 00號、由陳毓昌所經營利鑫資源回收場行竊,翻越鐵皮圍牆 入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觸動保全設備警報系統,遂再從鐵皮 圍牆翻越出來,為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其竊盜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陳毓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毓昌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物品(白色手 套、手電筒、螺絲起子、鴨舌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苗簡-10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6、8、10行分別記載「電纜線材」後均補充「3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朱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 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 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 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 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 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 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查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工 地圍籬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7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40頁),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圍籬並非以 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 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踰越工 地圍籬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其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 設備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朱健忠所管領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   被   告 朱偉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亞昕一見」工 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 門後進入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撬開倉庫門鎖,徒手竊取置放 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㈡復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 ,再次前往上址工地,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㈢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 時,至上址工地,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 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朱偉 盛以上揭方式竊取朱健忠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電纜 線材共9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朱健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健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次竊盜竊得電纜線材共48捆, 惟被告坦承竊取電纜線材9捆,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並因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 度及解析度,無法辨識被告竊得之數量等情,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 指差額部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 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 所踰越者係建築工地外圍之圍籬,尚非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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