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佳達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
進入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門或踰越而進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部分係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
進入店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
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毀壞「桐采鍋物火鍋店」廚房
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破壞店家門鎖等語(見偵字
卷第180頁),且被告爬入店家鐵窗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
,復踰越鐵窗進入店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
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
抱歉,出監後我會負起責任,分期付款償還給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碳烤店、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
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00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行竊時所用鑰匙,乃屬店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霈蓉、胡祖豪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第140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
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致附表編號2店家之廚房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店家負責人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陸續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何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西寧滷肉飯」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桐采鍋物火鍋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Sukiya西寧南路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鴨肉扁」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毀
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
竊取之財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侵入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 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西寧滷肉飯」 何敏生 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進入該店,將店內收銀機摔至地上以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 約10,000元 2 113年6月9日 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桐采鍋物火鍋店」 林霈蓉 使用藏放在該店後門冷氣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處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爬入店內,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再持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廂內之現金 約40,000元 3 113年6月13日 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Sukiya西寧南路店」 胡祖豪 使用放置在墊前騎樓住子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 9,101元 4 113年6月18日 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鴨肉扁」 張淯程 徒手開啟該店為緊閉之鐵窗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 17,000元
TPDM-113-審易-235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