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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馬仲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馬建村 簡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馬建村積欠其本金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與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起 訴請求馬建村清償,並主張馬建村與被告簡勝吉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 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 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 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 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 系爭登記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 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馬建村清償系爭債權部分,則尚待另 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馬建村有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馬 建村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亦已損害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應予撤銷。(二)簡勝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建物回復登記為馬建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馬建村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 記均屬真正,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即曾調閱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應已知悉馬建村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簡勝吉,原告遲延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 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 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 請求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然法律行為若得撤銷,應以該 法律行為曾存在為要件,若該法律行為不曾存在,即無撤 銷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所 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為真,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應屬不成立 或不存在,自無撤銷之可能,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訴之 聲明與其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顯然不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原告究係要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是要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原告明確表示,僅主張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35頁)。職是,原 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並未通過一貫性審 查,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請求 簡勝吉塗銷系爭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即 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又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登記無效,依前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本文、第245條復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需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所為之有償行為,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 有害者,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始 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聲請撤銷有償行為 ,及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馬建村抗辯其 有現金4,950,000元之財產,並於112年2月18日信託予臺 灣銀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業據提出112年2月18日臺灣銀 行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堪信馬建村 主張為真。由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登記後,馬建村名下之財產仍足敷清償系爭債權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並無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馬建村之權利 ,及得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暨聲請簡勝吉 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審訴卷第269頁)顯示,該謄本 係原告自行於112年2月16日列印,斯時,所有權人已記載 為「簡**」,原告於當時應即知悉馬建村已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他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審訴卷 第9頁),原告之撤銷權自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7

CTDV-113-訴-959-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重 訴字第3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31,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76,5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DV-113-重訴-350-202503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曾鴻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2,3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8,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22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杜興敏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詹睿騰 詹睿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1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其中本金700,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之本息總額為2,724,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繼承人詹坤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劉蓓蕾、詹睿靜、詹睿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2025-03-17

KSDV-114-補-20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季霏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0,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6,42 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548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9,5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補-24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閻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36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黃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新設定購屋貸 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又於110年2月向伊借款11萬元,貸 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20年2月9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 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惟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第10條第1款、借據( 擔保貸款專用)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本金共計438萬3,22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 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307,004元 年息2.310% 113年4月13日起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11月13日起 借據金額4,700,000元,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12日止 至114年2月12日止 2   76,220元 年息3.020%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6月13日起 113年12月13日起 借據金額110,000,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20年2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2日止 至114年3月12日止 合計 4,383,224元

2025-03-17

TYDV-113-訴-287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 :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16,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補-129-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十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4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7

TNEV-114-南小-196-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8號 原 告 IMPERIAL GIRLIE GALIAS(中文名莉思) 被 告 CLEMENA MA ANGELITA ANO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 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寄存原告 住所地所屬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依法於寄 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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