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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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2,25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7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 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 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11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 年1月8日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 114年1月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 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聲-26-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屈炳秋 相 對 人 邱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33,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7

CHDV-114-司聲-37-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徐紹祺 相 對 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1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7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及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 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苗 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7

TCDV-113-司聲-1631-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柏宏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 6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 院111斗簡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3-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李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1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348 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374-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育德 相 對 人 林建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4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 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426-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7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薷璟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 3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55-20250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歐詠瑛 相 對 人 廖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脫產而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62 號提存 後由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經判決 確定,且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 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有辦理擔保提存,致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是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 後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上開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送達 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惟相對人廖政宗業於111年 8月9日即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 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7

KSDV-113-司聲-1149-20250227-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故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282 ,18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 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未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可能 有任何費用損失。然原裁定未指明相對人所支出之公務機關 查詢費用具體為何,且相對人乃係自行支出前開費用,亦難 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定前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顯有未 洽;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82,180元,並以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1 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 訴訟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上卷 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已以本件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於11 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 保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異議人本件重複 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3-事聲-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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