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柏宏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 6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 院111斗簡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3-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屈炳秋 相 對 人 邱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33,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7

CHDV-114-司聲-37-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趙財 相 對 人 陳柏烽 徐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8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 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假執行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而終結,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趙財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分別提供新臺幣785,000元、825,0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894、8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柏 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442號對相對人陳柏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 在案。次查,前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法院,且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執行事件,經相對人陳報後,業經本 院撤銷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一、二審判決 、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5-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徐紹祺 相 對 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1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7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及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 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苗 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7

TCDV-113-司聲-1631-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育德 相 對 人 林建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4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 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426-20250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歐詠瑛 相 對 人 廖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脫產而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62 號提存 後由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經判決 確定,且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 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有辦理擔保提存,致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是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 後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上開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送達 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惟相對人廖政宗業於111年 8月9日即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 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7

KSDV-113-司聲-1149-20250227-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2,25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7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 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 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11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 年1月8日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 114年1月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 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聲-26-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薷璟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 3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55-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相 對 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24,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6

TNDV-114-司聲-105-2025022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賴曜昌 相 對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萬元整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95號、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8號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6

KSDV-113-司聲-113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