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趙財
相 對 人 陳柏烽
徐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8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
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假執行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而終結,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趙財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分別提供新臺幣785,000元、825,0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894、8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柏
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442號對相對人陳柏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
在案。次查,前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法院,且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執行事件,經相對人陳報後,業經本
院撤銷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一、二審判決
、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