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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9號 原 告 金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其營業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F-5176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被 告就113年7月9日車輛定期檢驗竟逾期不檢驗,已違契約約 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06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原 告 隆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之318-2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 告因逾期檢驗失聯,於113年8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汔車牌 照並罰款,依交通運輸業法,被告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屢 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被告均 未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業於113年9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系爭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逾期安檢申 請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及收據聯、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3-28頁)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37-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0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呂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嗣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未依約繳納,且 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 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540-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9號 原 告 張舜淵即永達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王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D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交通有限公司合 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訂交通有限公司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費及繳納費用等。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及未依約繳納行費,經原告通知未果,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交通有限公司合約書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5D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 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229-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計算式:每 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10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03

PCEV-113-板簡-2379-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黃鼎之未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黃鼎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黃鼎於起訴後即113年11月27日已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鼎之未聲明拋棄 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並提出被告黃鼎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3

PCEV-113-板簡-2395-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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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被 告 胡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03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8RX379983 號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TDB-0396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並約定倘被告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 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嗣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 銷其職業駕照,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 009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 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TDB─03 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902-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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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明(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之日前之113年7月2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 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1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詹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OO-OOOO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遭監理機關撤銷執業登記證,依交通 運輸業法,被告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 知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執業登記現況查 詢資料、新店永安郵局74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3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及行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劉芷綺 被 告 蔡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行照1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兩造簽訂之臺南市 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 116年10月26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 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 10月26日簽約起至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 所受利益為86,000元(行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86個月=86,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補-11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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