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2327-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王佳敏即永昌紙業企業社 胡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06-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9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金錢來往消費借貸 關係,且抗告人從未見過及接觸相對人,如何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也不清 楚為何會與相對人有票款糾紛,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之 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存有爭議未明之情狀,原裁定僅消極憑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裁定,未積極審酌確認債權,尚非 適法,自失公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本件程序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嘉銘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 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TNDV-114-抗-39-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莊馥菱 被 告 陳曉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元 (下稱系爭9月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 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而被告屆 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發票日係106年11月2日 ,到期日卻誤載為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3,300元之 本票1紙;因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下稱系爭11月票款),故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3,300元(即系爭9月借款) ,為此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4 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11月票款所涉 本票;下稱系爭11月本票),惟被告誤將身分證字號載於系 爭11月本票之「地址欄位」,且其票載「發票日」亦晚於「 到期日」而不正確,故被告乃重新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9 月5日、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9月本票),因被告基於兩造之朋友信賴,並 未要求撕毀系爭11月本票,然而兩造間只有1筆消費借貸即 系爭9月借款,且原告持有之系爭11月本票亦屬「無效票據 」。再者,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 束合夥並行清算,因系爭9月借款已於清算當時進行抵銷,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月借款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 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故系爭9月借款已於 合夥清算當時全數抵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就其所稱「清 算抵銷」舉證其實,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34頁至第74頁),亦明確可見「兩造直至112年猶因 合夥財產爭執不休」,換言之,兩造間之合夥清算顯然「尚 未終結」,遑論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9月借款(本院卷第116頁 ),所辯「抵銷」云云,亦反於兩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 之事實,是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現今已無欠款云云,本院 當亦無從憑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 告於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被告亦不能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現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月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11月本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卷第117頁)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僅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 借款,系爭11月本票實乃「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9月借 款發生在「106年9月4日」,就令被告斯時發票有所誤植, 亦不至開立交付「發票日期載為106年11月2日」之系爭11月 本票,遑論交付系爭9月本票以後,不思討要或銷毀,允許 原告同時持有「系爭9月、11月本票」!是其抗辯系爭11月 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系爭9月借款」云云,無非推諉搪塞之 詞而不可採。至於系爭11月本票之到期日(106年9月4日) ,固在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日)以前,惟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 、日(發票日)」之文義,則有客觀上之疑慮,是此一有疑 慮之文義應視同「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 抗辯系爭11月本票「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1月本票,主張其於發票 日(106年11月2日)後之109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其尚可於庭後查找「記明清 算金額」之紙本,證明系爭9月借款已經抵銷云云(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 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 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 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兩造間之合夥清 算「尚未終結」,客觀上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 借款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告猶一再藉詞要求展期舉證, 於本案原屬贅餘且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 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改期調查被告所稱「紙 本」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 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 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 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 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 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 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15-202503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駱煒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52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2年12月15日提 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發票行為 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0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張勵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持續與相對人溝通繳款方式,但相 對人一直換經辦人員,導致抗告人不知該如何協商。又因當 初貸款時承辦業務並未明確說明此貸款是要綁約的,若抗告 人欲提前清償亦需負擔所有期數的本息,此與當鋪無異。復 因抗告人係從事房地產工作,目前的限貸令影響抗告人的收 入,且抗告人於9月份的兩筆款項都有繳納。兩造前雖有協 商,但相對人延長還款期數並綁約又外加利息的協商條件, 對於抗告人沒有很大幫助,外加利息等於是剝二層皮。相對 人不斷以電話騷擾,客服態度很差,造成抗告人身心受創寢 食難安,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款,僅是希望相對人能夠多給 些時間來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8,640元,到期日為11 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 屆期提示付款,但抗告人尚欠251,16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 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確有意願償還,其欲與相對 人協商清償條件,又遭逢限貸令致收入受影響,且相對人綁 約外加利息形同當鋪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 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KSDV-113-抗-24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賴識閔 相 對 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賴識閔 113年9月25日 146萬1,000元 未記載

2025-03-19

KSDV-114-抗-37-202503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賜嘉 被 告 陳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 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已全部 清償,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4-彰簡-8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