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5萬405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張文禎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建號535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及整修,
並非相對人張文禎之財產,為此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下稱系爭異
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中租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禎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異議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房屋若經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時(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之金額為1,711萬2,910元【計算式:00000000(本金部分)
+00000000×(1+289/365)×16%(利息部分)=00000000】,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中租公司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
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中租公司上開債權額延
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中
租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85萬405元(計算式:00000000
×5%×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
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85萬4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