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