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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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6號 聲 請 人 姚予曦 相 對 人 杜全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07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9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豊美 相 對 人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萬2,21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114年度訴字第3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 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萬4,000元,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8日提起 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 41萬6,712元【計算式:3,000,000×(2+115/365)×6%=416,71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344萬712元(計算式:3,000,000+416,712+ 24,000元=3,440,712)。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 受損害額為103萬2,214元(計算式:3,440,712×5%×6=1,032 ,214),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2

CHDV-114-聲-3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隨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大公司)、 吳朱玉釵、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南昌公司、吳朱玉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萬5,0 00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6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坤大公司、吳朱 玉釵連帶給付183萬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7至20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353萬6,095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萬9,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支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利率 利息金額(起算日至起訴日前1日期間) 1 18萬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0,859元 2 5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9,917.81元 3 56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9,225.48元 4 38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2,930.41元 5 5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7,013.7元 6 21萬元 113年3月4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2,565.48元 7 21萬元 113年4月2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1,564.38元 8 50萬元 113年4月2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7,534.25元 9 2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597.81元 10 21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4年3月2日 6% 9,527.67元 11 21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7,145.75元 12 20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6萬8,054.79元 13 20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6萬8,054.79元 14 20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6萬8,054.79元 15 13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4萬4,235.62元 16 21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7,145.75元 17 4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4,197.26元 18 50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9,013.7元 19 53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8,204.66元 20 40萬元 113年4月29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252.05元 本金部分:1302萬元 利息部分:51萬6,095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1,353萬6,095元

2025-03-12

TNDV-114-補-23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3,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 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 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本件係支票票 款債權,而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付款提示並遭 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 僅得請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故債權人之請求 逾前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促-288-2025031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何建紅 被 告 張瑜峮 寄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 群英郵局信箱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記載發票日為113年9月28 日、提示日為113年10月16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手機貸款廣告欲委託申辦貸款,但經詢 問後因代辦利息太高而作罷,且期間僅記得只有在白紙上簽 名而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既未辦得貸款,兩造間 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權利。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 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因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兩造約定113年9月 28日見面洽談,並經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及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約定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費用及違約金。嗣後,被告著 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原告未依約配合,且避不見面, 是系爭本票即擔保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5萬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 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 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 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 47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查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 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9頁),且原告不 爭執其確實有要辦理貸款,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上述所辯,堪信屬 實。又系爭本票亦記載「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 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 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堪認系 爭本票有經原告授權填寫本票金額,是原告主張只是在白紙 上簽名,應非事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 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出借方完成貸款契約簽 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完成簽立貸 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 酬予乙方」;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 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 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 其他相關費用」;第7條第3款違反條款約定:「違反本契約 第二、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 違約處理約定:「…。2、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無故取 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查依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與依系爭契約所應付款 項含違約金之債務。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知,其與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集資料、整理資料 等辦理貸款等流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於等待銀 行核准之際卻反悔不辦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可認原告確 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 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以並未實際貸得款項,而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照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 辦,如無故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 院卷第43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約 金之約定。惟若約定金額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 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 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契約 第2、4、5條,本院卷第41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之工作 內容,而被告自承原告中途不辦,而未獲銀行貸款等情,是 以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兼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 構進行貸款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以及原告因需資金始有 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但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原告中途未續 申辦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自承對酌減違約金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5,000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建紅 15萬元 113年9月28日 未載

2025-03-11

LTEV-113-羅簡-507-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吳家隆 相 對 人 李威 曾東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票-385-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93萬7,76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萬3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6月8日 2億2,907萬1,984元 民國113年6月7日 57966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 2億2,907萬1,984元 2 利息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986萬5,785元 合計 2億3,893萬7,769元

2025-03-11

TNDV-114-補-207-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朱健潤 相 對 人 施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44-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1號 聲 請 人 黃足收 相 對 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 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 12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記載 「…不久後即向發票人提示…」,而衡酌常理,聲請人至遲應 於本件聲請日113年12月5日提示,故逕以本件聲請日113年1 2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同年月5日以前之利息部 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票-32041-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俊一 相 對 人 陳顯華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7日 1,600,000元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0日 5,0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WG0000000 3 113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WG0000000 4 113年9月26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WG0000000 5 113年10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WG0000000

2025-03-11

SLDV-114-司票-3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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