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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譽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譽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譽鎮自民國114年1月7日16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4年1月7日1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八德路與鳳松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譽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8

KSDM-114-交簡-39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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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9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許正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昇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許正昇於114年1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許正昇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 華一路與五權街口因紅燈左轉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15時 27分對許正昇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8

KSDM-114-交簡-24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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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暉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且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鄭暉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1)日3時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4-交簡-19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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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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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補充 更正為「21時許至23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德昌路59巷口前,因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9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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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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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17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 對林書安施以檢測,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林書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8分許,林書安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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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沅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 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4年多,竟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 4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周沅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沅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1的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 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酒氣,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 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07-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27、349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本院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08ng/mL)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3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衍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19頁),足見其欠缺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 某工地流動廁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 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陳衍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4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ng/ mL)、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121ng/ mL)、去甲基愷他命(28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5.被告與證人吳宗彥毒品交易對話截圖1份。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9)、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39)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5.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5-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 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偽造告訴人之車牌,係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已長達近半年,非被 告自述之113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顯見被告未坦認 全部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短,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檢察官認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前述偽造告訴人之車 牌,期間長達近半年,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113年3月13日拍攝照 片為憑(請上卷證物一)。然觀諸該拍攝照片所顯示之自小 客車為BMW廠牌,與被告所駕駛HONDA廠牌(CIVIC車型)之 自小客車顯然有異(簡上卷第45、47頁),是檢察官提出之 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系爭 偽造車牌,檢察官就此不免率斷。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 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 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簡上-393-20250218-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懸掛車牌警攔 查」更正為「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曾入監執行,卻仍再犯 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未能警惕悔改,惡性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 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0號   被   告 鄭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甫於111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宿舍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和平路路口,因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18

TNDM-113-原交易-19-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林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 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0月 13日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靜修街口時,因車輛有走走停 停情狀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二 、三級混合毒品液體1罐(毛重合計為17.65公克);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各為184 5ng/mL、30061ng/mL,嗎啡類濃度則為839ng/mL(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18

TNDM-114-交簡-35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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