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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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周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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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童政宏 被 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惟被告逾期 繳款,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4元迄今未為 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無法得知被告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協商過程,也無 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二、被告則以:   當初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聲請系爭門號均無法正常使 用LINE及通訊軟體,當初要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解約,還沒 有談好,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就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 06399號函、帳單、營業人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1 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306300號函及後附股份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訴外 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惟 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 已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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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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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游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 13年9月5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7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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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劉秋亨 被 告 賴思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726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張志華與原告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以榔頭敲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支出 新臺幣(下同)51,923元(工資7,600元、零件44,323元) ,僅請求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願意賠償50,000元,惟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 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3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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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許毅德 被 告 魏豪沛(即魏豪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魏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豪廷生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合計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豪廷已死亡,應由 魏豪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魏豪廷之債務, 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 ,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這些票款,只是原告還要請求利 息,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 0月30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拋棄繼承公告 、本院112年12月4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 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6月14日新北院楓家俊1 13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8月18日新 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 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魏豪廷 4萬元 111年5月31日 未記載 TH440467 111年11月17日 2 魏豪廷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 未記載 TH440472 111年12月17日

2024-11-20

PCEV-113-板小-29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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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0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 月5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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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林俊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桂祺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三和汽 車維修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72,512元(鈑金費用8,32 5元、烤漆費用7,950元、零件費用56,237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結帳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7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624元(計算式:56,237元*1/10=5,6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325 元、烤漆費用7,9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899元(計算式:5,624元+8,325 元+7,950元=21,8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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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呂宜哲 被 告 李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富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798元(工資費用23,538元、零件 費用25,2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526元(計算式:25,260元*1/10=2, 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5 3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26,064元(計算式:2,526元+23,538元=26,0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32-20241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23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9

TNEV-113-南小-103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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