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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曼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 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 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 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 )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 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 )、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 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 ,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 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 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 企業行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 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 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 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 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 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 暨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 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 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 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 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堪認 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 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 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 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 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 ,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惟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 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 ,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 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 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 )在卷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自 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 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及執行業務所得 京鴻企業行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6日 150,375元 伊甸基金會工作收入 111年3月21日至10月 273,322元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109年12月14日 973元 110年 2,480元 2 資助收入 蕭雅慧、潘靖玲、陳純慈 110年9月 12,000元 110年11月 5,000元 111年1月 9,000元 3 保險給付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 18,559元 110年12月1日 11,460元 111年3月28日 5,48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8日 21,578元 110年11月11日 6,930元 111年3月21日 4,14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4,461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8日 8,163元 110年12月17日 28,895元 111年4月6日 2,900元 4 保單借款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 12,000元 5 補助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監理站補助 110年7月5日 4,000元 防疫津貼 111年10月5日 6,000元 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9月16日 36,350元 110年11月29日 55,923元 111年5月19日 62,634元 租金補助 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 41,6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39,6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6元 8,764元 20,496元 167,0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30元 3,733元 8,730元 71,17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50元 9,960元 23,292元 189,89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035元 6,220元 14,546元 118,5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08元 3,387元 7,921元 64,57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60元 4,377元 10,237元 83,455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7元 2,944元 6,885元 56,127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902元 11,840元 27,689元 225,74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620元 12,495元 29,221元 238,229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64元 8,151元 19,062元 155,403元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12元 207元 485元 3,955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9,182元 9,959元 23,290元 189,877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147元 5,304元 12,404元 101,125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537元 7,610元 17,798元 145,097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60元 4,346元 10,164元 82,866元 1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6,853元 32,760元 76,615元 624,612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197元 5,583元 13,058元 106,456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898元 3,138元 7,340元 59,842元 總 計 14,124,418元 140,778元 329,233元 2,684,106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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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2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所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保單質借,應不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又伊自安聯 收益成長基金贖回之2,042,594元(下稱系爭贖回款),為 原有財產之變形,不符合自有財產增加之條件,且系爭贖回 款部分用於清償債務,部分則遭詐騙而付之一炬,亦非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不准伊免責 ,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調解不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 面決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 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 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原審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 示同意抗告人免責。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 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 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 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 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 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 ,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 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 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2.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遠雄人壽收受68,00 0元之保單質借,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 得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 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抗告人以保單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此舉,實係處分其責 任財產之所得,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向遠雄人壽質借之 68,000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    3.再者,不論抗告人得否證明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取得之 系爭贖回款嗣遭詐騙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喪失,就抗 告人如何處分系爭贖回款,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 所得」之性質,否則形同債權人須另行承擔債務人遭詐 騙或任意擇定清償對象及自行處分其財產之不利益,而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又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須以自體財產有增益之情 形為限,惟此主張無異使抗告人得藉以規避以責任財產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 虞,是系爭贖回款,亦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 處分所得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7

SLDV-113-消債抗-12-20241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怡雯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 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42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 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財產所有人:黃怡雯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遠雄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118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 各金融機構存款 共308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 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 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 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 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 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 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 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 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 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 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 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 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 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 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 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 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 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 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 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 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 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 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 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 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7-20241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74,73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34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林潘麗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5月受母親委託,照顧洗腎 及右腳截肢之舅舅(112年5月16日殁)而無業,由母親每 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舅殁後,因未能立即找到工作, 母親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另 有向胞弟林建良借款10,000元維生,母親知道後,要求聲 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將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 再由母親於112年7月31日轉匯10,000元資助聲請人償還給 胞弟,112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於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 業行兼職,實領收入共71,000元,113年1月8日起於廣俊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收入為19,256元,113年2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576元【計算式:(26,412+22,3 15+23,187+23,181+22,315+24,048)÷6=23,576,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592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5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1、57-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6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157-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1-23頁、更 卷第257-26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59頁)、今 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函(更卷第111頁)、薪資明細 表(更卷第163-165、31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67 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9頁)、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121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母親 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1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 第115-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 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3頁)、舅舅之身障證明 (調卷第51頁)、舅舅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俊實業 有 限公司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3,576元,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 1月7日,除112年6月至7月每月支出8,688元外,其餘每月支 出15,500元,113年1月8日起每月17,088元(包含113年1月8 日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 29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1-177、297-310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88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林坤煙、母親林潘麗香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經查 : ⒈聲請人父親林坤煙係38年生,母親林潘麗香係44年生,2人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 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69頁)可佐。   ⒉父親林坤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 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 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 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9-8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1頁)、存簿(更卷第235-2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 卷可考。足認林坤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 ,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 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5元【計算 式:(17,303-2,000-4,724)÷4=2,645】,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⒊母親林潘麗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4,4 00元、0元,名下有2004、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家中 設立神壇,每月收入約12,000-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 約13,500元),另於111年4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37,743元,113年5月15日、6月17日各領取力曼 有限公司所得9,662元、2,056元,前於112年5月30日、6 月6日、8月30日、9月5日、113年1月18、25日各領取醫療 保險金7,125元、12,000元、11,625元、17,103元、2,250 元、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82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296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7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 -103頁)、神壇工作照片(更卷第313-315頁)、獎金明 細表(更卷第195-196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33-341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343-344頁)、存簿(更卷第355-36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 附卷可參。林潘麗香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 ,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 倍即17,303元,堪認林潘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 出林潘麗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8元、父親扶養費2,645元後,剩餘3,8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21,867元(調卷第71-82頁),扣除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 【計算式:(2,021,867-81,341)÷3,843÷12≒42】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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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立都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立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83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11,045,50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53至77 、79、83至85、8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聲請人 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104,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本院卷第 33頁),若干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若干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故以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股利所得收入分別為141元、93元。另據聲請 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迄今均在醫院擔任看護工,日薪2,60 0元,復陳報111年6月至12月因疫情因素月薪約23,500元 ,112年1月至12月薪約每月40,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月 薪約38,000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9頁),應 認以111年6月至12月月薪約23,500元,112年1月至12月月 薪約40,000元,113年1月至10月月薪約38,000元為其收入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 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 所得應為834,500元(計算式:23500×7+40000×12+38000× 5=8345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原職,每月收入38,000元,如前所述,是認應以每 月3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 計為18,700元(本院卷第3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37、39頁)。據聲請人陳報,聲 請人母親未領有社會補助,並提出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 41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顯示 其母親尚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1年度為各2 ,000元,112至113年度為各2,500元(本院卷第19頁), 是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 500×4÷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生,現年77歲,名下僅有太平洋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若干,於111年、112年各領有股利 3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之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查聲請人陳報胞妹無償 提供房子予母親及聲請人居住,其餘扶養母親費用均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10,000元 ,卻未說明另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弟有何不能給 付扶養義務之事由,故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 ,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費數額即為6,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1 0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803元(計算式:18700+6103=24803 )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803元後,尚有13,19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更-4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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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殘值12000元、遠雄人壽保單 等值現金241640元、臺灣銀行存款332元、第一銀行存款260 元、郵局存款963元,合計255195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已予公告在案,   於113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5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 薪約17000元、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 ,支出每月18566元,並無扶養對象,自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薪 約17000元、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 支出每月18622元,並無扶養對象;自113年1月日起迄今 ,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薪約17000元、並領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支出每月18622元 ,並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潭子加 工區郵局存摺明細表、雞肉批發商蔡任展出具明書1份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 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負816元(計算 式:17000+000-00000)、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每月為負872元(計算式:17000+000-00000)、113年1月1 日迄今每月為負872元 (計算式:17000+000-00000),均已 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 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2-10

TC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展庫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展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3,46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9,148元、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13,52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台灣人壽未 投保。  2.罹患低血壓,自109年間開始幫父親黃春風管理鳳梨園,每 月薪資約22,000元;因扶養三女黃咨瑜至113年7月大學畢業 前,生活費如有不足會向父親黃春風或長子黃詠仁借支,個 人保費則由長女黃嘉嬋及次女黃子秝負擔(更卷第86頁);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每年平均給予聲請人12, 000元紅包。  3.配偶房玉珍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4名子女均拋棄 繼承;因配偶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臨櫃領取中國人 壽保險理賠金194,844元(子女所領保險費用則用以填補先前 配偶醫療費支出);於110年5月5日臨櫃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 險金83,460元(此2筆理賠金合計278,304元,除用以支付配 偶之喪葬費用約225,000元外,剩餘部分則全數支付三女之1 10年學費,更卷第206-207、416頁);111年10月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384元,因保費為長 子支付,故領取理賠支票後交由長子處理,長子協助支付三 女該期大學學費(更卷第207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9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5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9-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3頁)、屏東縣政府 函(更卷第71、7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3頁,更卷第8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更卷第307-31 3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8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等(更卷第315-325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給付 通知書、理賠核付通知書(更卷第327-329、335、381-383頁 )、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83-297、475-477頁)、長子 帳戶繳納住院費用明細(更卷第331-333頁)、喪葬費用單據( 更卷第473頁)、農地租約(更卷第419-431頁)、父親出具切 結書、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病歷(更卷第433-471頁)、實 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497-4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79-81、201-209、341-342、415-4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工 作薪資加計長子所給予紅包共23,000元【計算式:22,000+( 12,000÷12)=23,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 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咨 瑜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至5,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 3年7月8日具狀陳稱子女於113年7月大學畢業後已不須扶養 (更卷第87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25, 032元(調卷第123、103、97、81、83、87、127、18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 計算式:(8,625,032-102,668)÷9,912÷12≒7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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