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繼承人 李德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
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
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
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
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
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
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
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
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
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
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
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
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至法院閱卷、至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遺產稅
參考清單、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內容、聲請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動收受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文與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向雲林地院郵寄占有狀況之陳述意見狀及申報遺產稅。
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
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
墊付款新臺幣(下同)5,557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封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96號裁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封面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
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
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
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
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至本院
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與債務、申報遺產稅、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被動收受強
制執行程序之公文等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
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
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
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閱卷
影印費54元、地政郵務費144元、國稅局郵資60元、除戶
謄本規費15元及至113年7月23日至本院閱卷之高鐵來回費
用1,840元與桃園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390元總計2,
5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13年10月16日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
、113年7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13年7月23日臺灣高鐵
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93號卷宗及其所附閱卷聲請狀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搭高鐵及計程車至本院
閱卷之來回乘車費用及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等情
,未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收據、11
3年10月18日之來回計程車費收據及113年10月18日高鐵來
回乘車之車票或乘車證明正本為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
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僅就聲請人現已完成之管理事務核給報酬,若聲請
人有尚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及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與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50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