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姵菁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
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其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惟邱顯炉已於裁判送達前之
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邱顯炉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然因邱
顯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裁判自仍屬有效。又
邱顯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及子女邱奕翔、邱奕智、邱
郁欣、邱奕勛,此有訃聞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開繼
承人於本件裁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以答辯狀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
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
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2-重訴-534-20241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