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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簡炳煜 簡傳祐 簡坤城 簡義翔 簡韵芳 簡春嬌 邱彥甄 簡坤照 簡坤在 簡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232萬1,4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100元/㎡ × 9, 491㎡ × 1500/150000×7×2〉+〈3,616,071×3×2〉=72,321,420, 見原審卷一第4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2,756元,扣 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7萬1,756元( 計算式:972,756-1,000=971,75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2

TPHV-110-重上-65-20241022-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9003元(計算式: 陳韋辰147萬919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17萬5993元 =373萬9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5萬7039元× (1 -2/3)=1萬90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2

TPHV-109-勞上-161-20241022-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8

TPHV-113-上-98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謝綉美 送達代收人 莊雅婷 住○○市○○區○○○路0號0樓A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併請求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02萬1,14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61%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本息 共計365萬8,838元,執行之標的物則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價值共計31萬2,480元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59、161、176至178、181、209、211頁), 且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債權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執行處及前揭保險公司往 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95至205頁)可資證明。抗告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 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65萬8,838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債權為 260萬元,及其中245萬9,812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此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368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69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託伊仲 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完成仲介後,相對人竟拒 絕簽立買賣契約,因而積欠伊仲介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萬8,000元;茲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銷售 ,且拒絕與伊進行調解。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4萬8,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已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所述假扣押原因,則僅以系 爭房地銷售廣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法院取消調解期日之通知作為釋明依據(見本 院卷第15、41、43頁),觀諸該等資料,雖得認兩造間存有 債務糾葛,且相對人不願就該糾葛與抗告人進行調解,亦不 願再委託抗告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但相對人將本欲出售之 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不願進行調解,皆無從逕認屬 脫產行為,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參以抗 告人自承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160萬元(見本 院卷第23頁),顯見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低,遠高於 抗告人求償金額,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益難認本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只有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1040-2024101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 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 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 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 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 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 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 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 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 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 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 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 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 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 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下稱法扶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惟聲請人 所提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 在109至112年間無財產稅籍內容,且曾罹患疾病等情,尚不 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已缺乏信用或技能。至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另案 理由及法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另案認為其無資力並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 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6

TPHV-113-聲-3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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