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世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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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程重傑 蔡才明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4-附民-24-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03-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處,與蔡傑 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同方 向行駛,陳正宏因不滿蔡車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其前方中 線車道行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傑宇辱罵「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蔡傑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幹 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並非人身攻擊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傑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原因相同,故應係基於一 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2-11

MLDM-114-苗簡-7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榤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榤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振榤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 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振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 「113年7月9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7月12日 」、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更正為「112年6月1日至26日 前某時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聲-1062-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強 吳昉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煒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吳昉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被 告彭煒強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6,666元、 被告吳昉諭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186,666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彭煒強、吳昉諭(下稱被告2人)所涉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屆滿, 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86,666元、186,666元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贓款字第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6頁反面 、第33頁反面)附卷可稽。扣案已繳回之現金186,666元、1 86,666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單聲沒-4-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行 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五北 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6 77號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劉清煙駕駛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吳 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清煙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吳以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 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85號函暨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1

MLDM-113-苗交簡-64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智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智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智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智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賴智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所示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4月、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 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聲-32-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北 側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外側車道」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 路段11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間之 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前方,楊凱勝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使梁麗蘭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凱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32-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程重傑 蔡才明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4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治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治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治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 刑人林治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2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聲-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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