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蔡弦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睿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品睿(應免訴,詳後述)、蔡弦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品睿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託,遂指示蔡弦燁向
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之報酬承租銀行帳戶,蔡弦燁將上情轉知黃勁
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所
涉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86號審理中),林羽田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交付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蔡弦燁,由蔡弦燁轉交予王品睿,
林羽田並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告知王品睿,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揭
資料後,以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
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祥,謊稱樂天商城可以販賣商品從中賺
取價差,以此方式詐欺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各匯款25,000元、5,000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
子宸,下稱周子宸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月3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周子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確定),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文祥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蔡弦燁(下稱蔡弦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4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9至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蔡弦燁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打工資訊」轉知黃勁惟,
再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王品睿當時稱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邀請蔡弦燁一同加入藉由投資獲利,並非提供帳戶
可獲得對價。蔡弦燁對王品睿係詐欺集團一員,所謂打工內
容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均無認識。蔡弦燁為就學中
大學生,僅因當時王品睿告知打工資訊,而向黃勁惟轉知,
林羽田則係黃勁惟介紹,就王品睿從事詐欺行為均未參與,
亦無認識,且蔡弦燁與黃勁惟當時忙於學校慶祝活動,林羽
田係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蔡弦燁並無參
與,其自始至終僅提供王品睿聯繫方式予林羽田外,就其等
往來情形均無知悉,難以認定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蔡弦燁透過黃勁惟將王品睿聯繫方式提供予林羽田後,林羽
田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品睿,王品睿並將
本案中信帳戶供「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謊稱樂天商城可以
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文祥,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許,各匯款25,00
0元、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上開款項再於112年1月3
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蔡弦燁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59頁),核與證人黃勁惟、
林羽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7至50、115至121
、139至141、141至1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樂天」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
周子宸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果、證人林羽田與王品睿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1至
52、55、63至65、71至72、73至75、195至197頁、偵二卷第
25至59、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陳俊
宏」在做虛擬貨幣需要很多帳戶,請我幫他找,我就問蔡弦
燁,說要做虛擬貨幣,一天酬勞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自己
沒有交帳戶,但介紹林羽田,說林羽田想賺錢,後來我用Te
legram與林羽田聯絡,他就給我本案中信帳戶資訊等語(偵
一卷第115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俊宏」有
跟蔡弦燁說要做虛擬貨幣,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跟他承
租帳戶,但蔡弦燁沒有給帳戶,他是介紹黃勁惟、林羽田給
「陳俊宏」,蔡弦燁有叫林羽田來找我,林羽田就把他自己
的帳戶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介紹蔡弦燁給「陳俊宏」認識,「陳俊宏」那時
跟我說他要虛擬貨幣的帳戶,因金額太大,一個帳戶不夠放
、不夠買,叫我去收集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告訴蔡弦燁這
是詐騙集團的錢,我也是後面才知道整個是詐騙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㈢證人林羽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勁惟是我同班同
學,蔡弦燁是同校學弟,一開始是黃勁惟問我想不想賺錢,
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我有問黃勁惟是在做什麼,他說他也
不知道,後來黃勁惟帶我去找蔡弦燁,蔡弦燁跟我說他們是
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報酬是0.001,我有問他
說是否合法,蔡弦燁也說合法,隔天我就傳訊息給黃勁惟說
我要做,黃勁惟就傳了蔡弦燁的LINE與王品睿的Telegram,
要我去跟王品睿聯繫。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是交給蔡弦燁,
因為我要去學校,王品睿要我直接將提款卡給蔡弦燁,蔡弦
燁拿了就走了,密碼是用Telegram告訴王品睿,黃勁惟確實
有說過他找人可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
㈣證人黃勁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與林羽田上課聊到蔡弦燁
之前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說是做虛擬貨幣,當時因為我在
忙所以沒答應,林羽田聽我講後有興趣,我就帶林羽田去找
蔡弦燁,我有聽到林羽田問蔡弦燁工作是否合法,蔡弦燁說
是合法的,林羽田後來傳訊息給我說他想做這工作,我就幫
林羽田聯繫蔡弦燁,將蔡弦燁LINE傳給林羽田,蔡弦燁也請
我將王品睿的Telegram傳給林羽田,林羽田有跟我說他將SI
M卡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都給蔡弦燁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47頁);於審理時證稱:蔡弦燁有介紹虛擬貨幣的東西給
我,但實際上有何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林羽田有拿過
提款卡給我,也沒有印象有拿過林羽田的提款卡交給蔡弦燁
,蔡弦燁也沒有告訴我或請我幫忙轉交提款卡給王品睿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陳俊宏」係向被告2人稱要做虛擬貨幣
,需承租帳戶,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遂將此訊息
告知黃勁惟,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林羽田隨即將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弦燁,並將密碼告知王品睿。蔡弦燁之
辯護人雖替其辯稱蔡弦燁並未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只
是偶然將虛擬貨幣投資打工訊息分享給朋友云云,然證人王
品睿證稱「陳俊宏」向被告2人表示需要收集帳戶,一天報
酬5千元至1萬元;證人林羽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蔡弦燁向其稱要做虛擬貨幣,須借用帳戶,故將提
款卡交予蔡弦燁等語,且蔡弦燁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受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等情(偵一卷第14頁),顯見蔡弦燁向林羽
田所稱之打工內容實際上係以承租帳戶而獲利,並非藉由投
資獲利,且林羽田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交給蔡弦燁無訛
。再者,縱如辯護人所述,蔡弦燁為學校於111年12月21日
舉辦之聖誕烤肉晚會工作人員,亦難認其無任何空檔時間可
收受林羽田之提款卡,是辯護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再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
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
平臺註冊帳號直接進行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或
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或轉換成虛
擬貨幣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蔡弦燁為本案行為時係19歲
,就讀大學中,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
帳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供「陳俊宏」使
用,容任「陳俊宏」及其他不詳之人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用,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中信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蔡弦燁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且與「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弦燁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品睿轉交
「陳俊宏」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弦燁所為並非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蔡弦燁有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或確與「陳俊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蔡弦燁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蔡
弦燁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蔡弦燁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尚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與「陳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㈧綜上所述,蔡弦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蔡弦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
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蔡弦燁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蔡弦燁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蔡弦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蔡弦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蔡弦燁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
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起訴
法條容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9、140頁),而無礙於蔡弦燁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蔡弦燁以提供林羽田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蔡弦燁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蔡弦燁向林羽田收集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兼衡蔡弦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蔡弦燁自陳目前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賣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蔡弦燁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取得報酬(本院卷54頁),且依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蔡弦燁已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睿經「陳俊宏」之託,指示蔡弦燁
向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承租銀行帳戶,被告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以
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
用,就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品睿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7-11新福玉門市,取得周子宸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俊宏」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日、1月3日匯款至
周子宸彰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認王品睿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5、
169頁)。又王品睿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其於本案及前案所為,
均係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先後提供周子宸彰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等不同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向告
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告訴人乃將遭騙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周子宸彰銀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
款項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王品睿於本案及前案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行
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影卷(簡稱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簡稱本院卷)
SLDM-113-訴-31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