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宜潔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31-135 筆)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林采羚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114-202410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與BQ000-A112242(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姊BQ000-A112242B(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葉子銘、吳承家一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淡水店消費,期間見A 女已酒醉致全身無力、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酒醉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19)日2時許 ,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KTV,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內,隨即褪去A女下半身衣 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 酒醒後發覺自己下半身一絲不掛,下體疼痛,就醫驗傷及報 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A女胞姊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朱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9至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 至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葉子銘、吳承 家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4、31至37、47至5 3頁),並有米蘭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B女 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2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葉子銘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5至16、44至46、49至53、89、91至 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A女,亦未獲取A女原諒, 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侵訴-2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樓、2樓「全真瑜珈健身天母館」(下稱本案健身館)之 營運部區經理,負責綜理本案健身館之營運業務,並明知本 案健身館廁所內並無供上課會員使用之擦手紙,且供廁後使 用之烘手機亦設置於廁所外,如遇使用人員眾多時,可能造 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理應於廁所內設置烘 手機、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 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案健身館會員楊惠綾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5時17分許,參與本案健身館課程,並於課前徒步 前往本案健身館2樓廁所時,因行經該廁所外之溼滑地板, 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擔任本案健身 館營運部區經理之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 、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2540號函暨附件本案健 身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承 醫材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負責該館 全部營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被告身為本案健身館之場所管理者,不僅在更衣室設 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於會員入場館之際亦會提供 大小毛巾各1條供擦拭汗水及水滴,並委請清潔人員定期巡 場打掃,堪認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避 免發生溼滑狀況,且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導 致溼滑之現象。此外,告訴人係赤腳奔跑進更衣室導致跌倒 ,乃自行創設跌倒受傷之風險,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應 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告訴人為本 案健身館之會員,其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本案健 身館2樓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 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告訴人於 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 37、83至88、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 在本案健身館2樓,因當時準備要上同日15時20分的課程, 所以先去廁所,那時更衣室滿滿的人,我只記得我在進入廁 所那一刻,採到水漬整個人滑出去撲在地面,跌倒位置靠近 廁所門口(詳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圈出跌倒處),我滑倒時 有位清潔阿姨看到,就在旁邊擦地板,當時我倒在地板上很 痛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女更衣室外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自瑜珈教室光腳快步 奔跑前往更衣室,並在更衣室入口轉角處略為減速,小跑步 緊隨前一位會員(即證人關黃月華)進入更衣室,有本院11 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證人關黃月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會員,112年11 月25日我有到本案健身館運動,女更衣室入口進去有分左右 兩側,在我進入女更衣室後,聽到後面有人跑得很快,我怕 她撞到我就閃到一邊讓她先進去,後來我往左側置物櫃放東 西,放好一出來,就看到她(即告訴人)躺在右側吹頭髮地 方的前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她不是在廁所門口 跌倒,是在吹風機那個地方跌倒,平常該處大部分人是擦好 身體換好衣服在那邊吹頭髮,地板應該不會溼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秋暖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 身館清潔人員,112年11月25日我負責女更衣室打掃。當時 學員多、外面頭髮多,我剛好在廁所門口用靜電布拖地整理 清潔,我看到告訴人跑進來就跌倒,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偵 卷第124頁照片右下角垃圾桶前方,即偵卷第57頁放三角錐 走道處,地板當時並無溼滑、亦無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至126頁)。衡以證人關黃月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 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證人許秋暖雖為本案健身館之清 潔人員,於案發當時負責女更衣間之清潔,與本案情節存有 利害關係,具有較高證述偏頗或不實之風險,然其所證情節 與證人關黃月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綜合證人 關黃月華、許秋暖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係以小 跑步方式進入女更衣室後跌倒,跌倒位置並非廁所門口,而 係設置吹風機處通往廁所門口之走道(詳見偵卷第57頁), 距離廁所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地面當時並無溼滑與水漬 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跌倒時地板究有無水漬或溼滑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 地板上雖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然健身房內設置警示 標語僅是要提醒會員行走要小心以避免受傷,並不能以此推 論案發當時地面即為溼滑的情形。況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原因 不一而足,或因告訴人赤腳於室內奔跑,自行踩空、重心不 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跌倒,遽 以推論當時地板溼滑,而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違反設置 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本案健身館廁所內設置烘手機 、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 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等情,然本案健 身館於會員入場館之際均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會員擦拭 汗水及水滴,於廁所洗手台下方有置放吸水地墊,廁所門口 外轉角處亦設有烘手機,走道上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 錐提醒會員,且有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有被告所提本案 健身館會館毛巾領用公告、女廁所照片、清潔人員班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87頁、偵卷第53至74、105至1 0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健身館防止廁所外地板溼滑致人滑 倒乙事所設置之防滑措施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健身館地 面防滑要求之通常標準,而未違反其身為本案健身館安全管 理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地板是否溼滑或有水漬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 致人受傷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摔倒處地面確有水漬或溼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94-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89-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蔡弦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睿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品睿(應免訴,詳後述)、蔡弦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品睿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託,遂指示蔡弦燁向 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之報酬承租銀行帳戶,蔡弦燁將上情轉知黃勁 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所 涉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86號審理中),林羽田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交付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蔡弦燁,由蔡弦燁轉交予王品睿, 林羽田並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告知王品睿,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揭 資料後,以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 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祥,謊稱樂天商城可以販賣商品從中賺 取價差,以此方式詐欺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各匯款25,000元、5,000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 子宸,下稱周子宸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月3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周子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確定),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文祥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蔡弦燁(下稱蔡弦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4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9至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蔡弦燁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打工資訊」轉知黃勁惟, 再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王品睿當時稱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邀請蔡弦燁一同加入藉由投資獲利,並非提供帳戶 可獲得對價。蔡弦燁對王品睿係詐欺集團一員,所謂打工內 容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均無認識。蔡弦燁為就學中 大學生,僅因當時王品睿告知打工資訊,而向黃勁惟轉知, 林羽田則係黃勁惟介紹,就王品睿從事詐欺行為均未參與, 亦無認識,且蔡弦燁與黃勁惟當時忙於學校慶祝活動,林羽 田係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蔡弦燁並無參 與,其自始至終僅提供王品睿聯繫方式予林羽田外,就其等 往來情形均無知悉,難以認定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蔡弦燁透過黃勁惟將王品睿聯繫方式提供予林羽田後,林羽 田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品睿,王品睿並將 本案中信帳戶供「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謊稱樂天商城可以 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文祥,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許,各匯款25,00 0元、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上開款項再於112年1月3 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蔡弦燁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59頁),核與證人黃勁惟、 林羽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7至50、115至121 、139至141、141至1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樂天」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 周子宸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果、證人林羽田與王品睿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1至 52、55、63至65、71至72、73至75、195至197頁、偵二卷第 25至59、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陳俊 宏」在做虛擬貨幣需要很多帳戶,請我幫他找,我就問蔡弦 燁,說要做虛擬貨幣,一天酬勞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自己 沒有交帳戶,但介紹林羽田,說林羽田想賺錢,後來我用Te legram與林羽田聯絡,他就給我本案中信帳戶資訊等語(偵 一卷第115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俊宏」有 跟蔡弦燁說要做虛擬貨幣,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跟他承 租帳戶,但蔡弦燁沒有給帳戶,他是介紹黃勁惟、林羽田給 「陳俊宏」,蔡弦燁有叫林羽田來找我,林羽田就把他自己 的帳戶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介紹蔡弦燁給「陳俊宏」認識,「陳俊宏」那時 跟我說他要虛擬貨幣的帳戶,因金額太大,一個帳戶不夠放 、不夠買,叫我去收集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告訴蔡弦燁這 是詐騙集團的錢,我也是後面才知道整個是詐騙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㈢證人林羽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勁惟是我同班同 學,蔡弦燁是同校學弟,一開始是黃勁惟問我想不想賺錢, 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我有問黃勁惟是在做什麼,他說他也 不知道,後來黃勁惟帶我去找蔡弦燁,蔡弦燁跟我說他們是 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報酬是0.001,我有問他 說是否合法,蔡弦燁也說合法,隔天我就傳訊息給黃勁惟說 我要做,黃勁惟就傳了蔡弦燁的LINE與王品睿的Telegram, 要我去跟王品睿聯繫。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是交給蔡弦燁, 因為我要去學校,王品睿要我直接將提款卡給蔡弦燁,蔡弦 燁拿了就走了,密碼是用Telegram告訴王品睿,黃勁惟確實 有說過他找人可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  ㈣證人黃勁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與林羽田上課聊到蔡弦燁 之前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說是做虛擬貨幣,當時因為我在 忙所以沒答應,林羽田聽我講後有興趣,我就帶林羽田去找 蔡弦燁,我有聽到林羽田問蔡弦燁工作是否合法,蔡弦燁說 是合法的,林羽田後來傳訊息給我說他想做這工作,我就幫 林羽田聯繫蔡弦燁,將蔡弦燁LINE傳給林羽田,蔡弦燁也請 我將王品睿的Telegram傳給林羽田,林羽田有跟我說他將SI M卡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都給蔡弦燁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47頁);於審理時證稱:蔡弦燁有介紹虛擬貨幣的東西給 我,但實際上有何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林羽田有拿過 提款卡給我,也沒有印象有拿過林羽田的提款卡交給蔡弦燁 ,蔡弦燁也沒有告訴我或請我幫忙轉交提款卡給王品睿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陳俊宏」係向被告2人稱要做虛擬貨幣 ,需承租帳戶,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遂將此訊息 告知黃勁惟,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林羽田隨即將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弦燁,並將密碼告知王品睿。蔡弦燁之 辯護人雖替其辯稱蔡弦燁並未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只 是偶然將虛擬貨幣投資打工訊息分享給朋友云云,然證人王 品睿證稱「陳俊宏」向被告2人表示需要收集帳戶,一天報 酬5千元至1萬元;證人林羽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蔡弦燁向其稱要做虛擬貨幣,須借用帳戶,故將提 款卡交予蔡弦燁等語,且蔡弦燁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受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等情(偵一卷第14頁),顯見蔡弦燁向林羽 田所稱之打工內容實際上係以承租帳戶而獲利,並非藉由投 資獲利,且林羽田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交給蔡弦燁無訛 。再者,縱如辯護人所述,蔡弦燁為學校於111年12月21日 舉辦之聖誕烤肉晚會工作人員,亦難認其無任何空檔時間可 收受林羽田之提款卡,是辯護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再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 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 平臺註冊帳號直接進行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或 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或轉換成虛 擬貨幣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蔡弦燁為本案行為時係19歲 ,就讀大學中,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 帳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供「陳俊宏」使 用,容任「陳俊宏」及其他不詳之人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用,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中信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蔡弦燁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且與「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弦燁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品睿轉交 「陳俊宏」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弦燁所為並非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蔡弦燁有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或確與「陳俊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蔡弦燁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蔡 弦燁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蔡弦燁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尚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與「陳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㈧綜上所述,蔡弦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蔡弦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 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蔡弦燁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蔡弦燁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蔡弦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蔡弦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蔡弦燁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 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起訴 法條容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9、140頁),而無礙於蔡弦燁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蔡弦燁以提供林羽田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蔡弦燁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蔡弦燁向林羽田收集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兼衡蔡弦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蔡弦燁自陳目前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賣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蔡弦燁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取得報酬(本院卷54頁),且依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蔡弦燁已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睿經「陳俊宏」之託,指示蔡弦燁 向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承租銀行帳戶,被告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以 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 用,就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品睿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7-11新福玉門市,取得周子宸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俊宏」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日、1月3日匯款至 周子宸彰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認王品睿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5、 169頁)。又王品睿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其於本案及前案所為, 均係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先後提供周子宸彰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等不同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向告 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告訴人乃將遭騙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周子宸彰銀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 款項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王品睿於本案及前案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行 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影卷(簡稱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2

SLDM-113-訴-31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