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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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4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8

TPEV-113-北補-2449-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小-2744-202410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鄒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 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8

SLEV-113-士小-1824-202410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16

TPEV-113-北補-2446-2024101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元,及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即84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億鴻汽 車企業社報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 局113年4月8日警羅交字第1130010645號函及附件可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巧順五金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595元(包 含塗裝費用2300元、工資費用1400元、零件費用2895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塗裝費 用2,300元及工資費用1,4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 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西元2022年)10 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9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 2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5,527元(即2300元+1400元+182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5×0.369=1,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5-1,068=1,82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LTEV-113-羅小-305-202410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洪禎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FH-7209 102年5月15日 111年12月24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000元 28元 11,200元 11,228元 吳冠穎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369=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103=177 第2年折舊值    177×0.36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65=112 第3年折舊值    112×0.369=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41=71 第4年折舊值    71×0.369=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6=45 第5年折舊值    45×0.369=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17=28

2024-10-15

SLEV-113-士小-1061-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朱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被告住所經查應為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為據,原告訴狀誤載為本庭,請儘速閱卷、同時進狀更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14

TPEV-113-北補-2417-202410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與麥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高哲文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含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 5元、零件1萬5,4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時,系爭 B車駕駛即不斷迫近被告車輛,致被告無法切換至右側車道 ,直到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係行駛在系爭B車前方,且打右 轉方向燈提醒系爭B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然系爭B車駕駛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A車右 後車身,應由系爭B車駕駛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麥金路口 時,右輪跨越白線欲變換至路面繪有右轉箭頭外側車道之際 ,與高哲文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為單 向二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左轉箭頭指示 而為左轉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箭頭 指示而為右轉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A車、B車並非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因此被 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 行後換入外側車道,被告直至接近麥金路口處方直接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對於系爭B車車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右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 其欲往右之意圖,不代表系爭A車即取得往右變換車道路權 ,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 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12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 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 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1萬5,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375 元【計算式:15,450×0.369×(5/12)=2,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萬3,075元(計算式:15,450-2,375=13,075),加上不 應折舊之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5,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35,475÷37,850 ×1,000=93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740-202410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 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 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 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 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 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 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 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 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 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 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 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

2024-10-07

SLEV-113-士小-930-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電動輔助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 外人郭詠緁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 金,並取得郭詠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7元中,包含工資 費用4,227元、塗裝費用19,683元、零件費用147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1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4,227元、塗裝費用19,683元、零件費用111元,總和24,0 2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2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小-1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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