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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6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乙筑(原名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分攤表2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5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游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872-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丁伊欄 被 告 高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6

TPEV-113-北小-3726-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黃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參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6

TPEV-114-北補-593-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 參仟參佰貳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5

TPEV-114-北補-582-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康芳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其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項目及各項金額),並檢附證據暨繕 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息,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 即請求給付3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是原告起訴顯 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07-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皇漢養生館即張清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5

TPEV-114-北小-947-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林聰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 依限補正等情,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小-958-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719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 70元外,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簡-18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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