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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 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294-20241030-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案),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辦理預售屋銷售建案聯合稽查,查 知系爭定金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買 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 (下稱系爭條款)等文字,涉有違反112年2月8日修正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虞,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府地用字第1110187065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陳 述書陳述略以:「……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 契約……』,主要用意是買方因個人因素致不能履行契約,非 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約沒收定金;本公司在敘述約定時 不夠完整,無法讓消費者充分了解,是本公司疏失,於之後 相關合約必審慎研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及宜蘭縣 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之附表項次9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 9175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200065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3年6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為預售屋銷售者,與訴外人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有系爭條款,足 見上訴人銷售該預售屋,係先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其以買受 人因故逾期未履行買賣契約,無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 事由,賣方均得於解約時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不退還已繳 納之定金予買受人,與民法第249條規定內容相較,自屬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禁止之「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約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買受人所簽訂系爭定金收據,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原處分尚無違誤。㈡上訴人主 張系爭條款應適用且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無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系爭條款明定買受人 因故不履行契約時,雙方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所繳定金沒收 之約定內容,未區分不履行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買受人 而異其法律效果,將造成不論不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 定金之買受人,付定金之買受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結果 ,相較於民法第249條規定,於不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仍得請求返還定金 之規範意旨而言,系爭條款自為較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並 使買受人陷於無法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4款主 張返還定金之不利益風險,而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自有違 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稱自無足取。㈢系爭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函請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將相關修正內容轉送所屬會員參閱,上訴人為經 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之相關業者 ,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以其不知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豁免處罰責任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契約自由固然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之保障,惟國家基 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杜 投機炒作房價及保障消費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鑒於買受 人與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務上 不動產業者於銷售預售屋過程,為行銷策略或自身商業利益 ,常於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時,與買受人約定保留出 售或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當消費者反悔不買則遭沒收 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而業者不出售或不同意簽訂買賣契 約,則僅需退還該筆款項,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影響消費 者權益至鉅;甚或有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假冒買受人名 義,透過保留出售或保留簽約權利之條款,刻意營造預售屋 熱銷假象,藉機炒作哄抬房價,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 平均地權條例遂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7日 公布,增訂第47條之3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其中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 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 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 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並 規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違反第47條之3 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15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被上訴人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違規事件之裁罰 ,定有「宜蘭縣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9之規 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有不利於買受人 之事項,違反1款規定者,處15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之 規定,係被上訴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 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第6項、第4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應予處罰之事件,依其不同情節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範圍,復就違規次數、違反1款或同時違 反數款規定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並未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立法本旨。 ㈢關於定金,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 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 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預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不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定金應返還之。 是以,銷售預售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如就定金之處理 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即屬約定不 利於買受人之事項,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㈣經查,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於111 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 ,該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 收。」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由定金 收據第3條規範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定金之處理,條款亦使用 「因故」二字,從契約解釋足見定金收據第3條、第4條所稱 「因故」均係指「可歸責」,並未較民法第249條不利於買 受人云云,惟: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向買受人收 受定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乃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至 於交易所涉之民事關係,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該條立 法理由第7點參照)。從而,銷售預售屋者,如向買受人 收取定金,而有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即屬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不因民事關係可透過契約解釋 而採取有利於買受人之認定,即認其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⒉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 時,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 金沒收。」其使用「因故」一詞,依一般理解僅指「因為 某些原因」,是原判決認定上開約定並未區分不能履行契 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買受人而異其法律效果, 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 書,亦表示「A區3號之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如因故致不能 履行契約……』,主要用意是……非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 約沒收定金」,亦即上訴人最初是辯解「因故」是指買方 不能履行契約,「非歸責於賣方」時才沒收定金。然而, 非可歸責於賣方,並不意味即可歸責於買方,如約定非可 歸責於賣方而買方不履行契約即可沒收定金,將造成不可 歸責於賣方,亦不可歸責於買方時,賣方仍得沒收已收定 金,相較於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仍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至於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爭訟後,改稱系爭條款所 稱「因故」即指「可歸責」之意云云,不僅已超出文義可 以理解之範圍,且與上訴人最初陳述意見之主張有異,自 不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述,雖稍欠完足 ,但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 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30

TPBA-113-簡上-9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案號:1130625-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1-51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3-訴-95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司法事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 3、49、52號、112年度訴願字第6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 院卷第37-45頁),原告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等資 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6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3-79 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及111年度救字第21號等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 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19-23頁) ,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 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25-28頁),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東市博愛路128號、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9號,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月 13日中院平刑字第1120003874號書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本院卷第29-30頁),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自由路一段91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盷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 由在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 ,收審判迅速之效。準此,關於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 訴訟,係專屬管轄,原告不得向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日 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函 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原 告以其等原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 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 10730868900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 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 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略以,經被告112年5月3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高雄市政府 及前公路總局歷次查復說明,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無興辦 之事業類別改變或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 都市計畫迄今仍為道路用地,並經需用土地人表示預計於11 6年10月31日開闢完成,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爰無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不准 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044 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余明融更正為余昀 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364號函就蘇黃雪 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為不准予廢止徵收 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1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8

TPBA-113-訴-70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104 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係 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聲請人未 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 命相對人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聲 請人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 醒聲請人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聲請人妥適考量是否 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 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5 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 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 ,並表明聲請人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 113年4月19日(聲請人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 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 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 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 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對聲請人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有聲請人113年8月16 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且提出「 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 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 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 491頁、第501頁、第505頁),依該附表所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101 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12月22日103年 度再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卷第491頁)。 本院認為聲請人形式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類型為再 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 件即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三、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104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 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 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99年10月28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 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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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 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 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 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 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 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 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 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 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 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 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 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 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 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 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 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 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 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 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 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 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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