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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謝理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4

KSDM-113-審附民-98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9號、第13170號、第1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 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侵占、竊得之財物,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邱宏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無交通工 具前往找友為由,向陳慶輝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離 去而侵占入己,期間經陳慶輝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歸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地下停車場 內,利用幫友人張月華代為保管包包及手機之機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月華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占入己,假稱幫張月華尋找手機趁 隙離去,期間經張月華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休息室,趁同事 劉河明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劉河明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 O),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慶輝、張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輝借用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等情,惟辯稱:因該機車皮帶斷掉,便牽去朋友處修理,後來沒空就沒去拿車,沒有朋友聯絡方式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告訴人張月華上廁所而幫忙告訴人張月華保管包包及手機,及有拿走告訴人張月華上該手機、100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張月華告知其手機不見後,其有幫忙尋找,後來是在鳳山捷運站旁曹公圳步道上撿到告訴人張月華手機,並放置在自己包包內,又因為趕著要去找朋友,所以才沒沒回去與告訴人張月華會合;至於100元是未經告訴人張月華同意自行從告訴人張月華包包內拿取,惟事後有跟告訴人張月華說,告訴人張月華也有同意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3 告訴人張月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對話紀錄 4 被害人劉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王芝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影像、手機殼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3

KSDM-113-簡-4207-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易 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補充更正為「蔡易璋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12 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請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 交通違規而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 逕註處分,惟該案裁決書因送達未完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2年9月27日補送達完成,並撤銷原處分,改吊扣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 6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汽車 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故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行為時仍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無誤,且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本案起訴法 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 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易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萬丹路395巷與前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萬丹路395巷進入前庄路交岔路口前之路 面設有「停」之標字,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朱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向東行 駛,未依路面設有「慢」之標字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朱琇瑛摔入水溝內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朱琇瑛之子李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朱琇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等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⒈蔡易璋: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朱琇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警方於12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係位於水溝內面部朝下之事實。 2.該水溝內水流量甚小,警方將被害人翻身後其口鼻即離開水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詢中固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掉入水溝後遭溺水致死云云,然按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 「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 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 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 既遂之責。被害人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掉入水溝之情事, 然參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水溝之水流大小 ,尚難認被害人掉入水溝係屬所謂重大因果偏離,被告就此 自仍應負既遂責任,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業已表示對於因果關 係部分並不爭執,自仍就此部分負既遂責任。又被告蔡易璋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有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1-23

KSDM-113-交簡-232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月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宏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附民-101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小豪』不詳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第4行「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補充更正為「並隨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 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蘇柏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明知綽號「小豪」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AMN-3632號 自用小客車2面為偽造車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高 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加以買受, 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警 方於同年3月13日0時4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 二路口攔獲該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瑜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情為假車牌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3

KSDM-113-簡-4208-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許美蘭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交訴-30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 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 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 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 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 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 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 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 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 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 ,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 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 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 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 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 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 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 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 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 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 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 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 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 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 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 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 ,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2

KSDM-113-簡-4119-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謝尚勳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2

KSDM-112-審附民-1038-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林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南興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蘇聖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 開刑事案件雖因原告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經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當庭言詞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予民事庭等語,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2

KSDM-114-審交附民-2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 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被   告 吳智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許,與莊家旗、邱莉萍、馬 義傑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日月星辰酒店」210 號包廂內飲酒,席間吳智斌與邱莉萍因細故發生口角,吳智 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210號包廂外徒手毆打邱莉萍,致 邱莉萍受有左眼鈍挫傷、右臉頰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 五指挫傷之傷害(吳智斌、莊家旗對馬義傑所涉傷害犯行, 以及馬義傑對吳智斌、莊家旗所涉傷害犯行,已互相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揮拳毆打告訴人邱莉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莊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馬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②檢察官113年6月18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莊家旗、馬義傑4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扭打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40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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