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友煌
林友湧
兼訴訟代理人 林友欽
被 告 曾添壽
李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
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
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
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
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
第1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違建所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面積之
使用收益核算,再併計聲明第2項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至原
告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無庸併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
,000元。而系爭違建物之占用面積暫以原告主張之25坪即82.645
平方公尺(每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計算式:25×3.3058=82.6
45)計算,且系爭違建所在為5層樓公寓之情,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1,698元(計算式:①公告土
地現值162,000元/㎡× 82.645㎡÷樓層數5+②2,304,000元=①2,677,6
98元+②2,304,000元=4,981,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40
1元(伍萬零肆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