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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往同路37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倉男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2元(含 零件3萬6,618元、工資2萬5,08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03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B車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8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0頁),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 3萬6,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813元【計算式: ①36,618×0.369=13,512,②(36,618-13,512)×0.369=8,526, ③(36,618-13,512-8,526)×0.369=5,380,④(36,618-13,512 -8,526-5,380)×0.369=3,395,①+②+③+④=30,8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805元(計算式:36,618-30,813=5,805),加上不應 折舊之工資2萬5,08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8 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1元(30,889÷61,702 ×1,000=50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31-202410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徐涼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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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1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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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1月23日13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含烤漆及工資205,500元)之損 害,已達保險金額146,000元之上限,故僅賠付146,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至20、21、22至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1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 告車輛維修費用1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633-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羅儀庭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8元,及被告羅儀庭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謝至閎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謝至閎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因被告羅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及謝至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77元(含 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之損害, 因維修費用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之市價757,54 0元,故以市價賠付,並扣除原告車輛殘體出售所得52,000 元,受有705,5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籍資料、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21、22、23至31、32至40 、41、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84頁)。羅儀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而謝至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儀庭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謝至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 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為844 ,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5頁),則原告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 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原告車 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 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8月1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 635,93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6,598元,加計工資92,125元、 烤漆116,515元,則原告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85 ,238元【計算式:零件376,598+工資92,125+烤漆116,515=5 85,238】。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585,238 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謝至閎雖辯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羅儀庭應負30%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謝至閎對於其與羅儀庭就本 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謝至閎所 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238元,及羅儀 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至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9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539-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4萬5145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3-北補-20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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